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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梁菁㽥(原姓名:梁乙安,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 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梁菁㽥之親權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款約 定:「無監護權之一方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女方1萬5,000元整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 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聲請人得依前開協議約定向相對 人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梁菁㽥成年之月(即124 年9月)止,共204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60,00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梁菁 㽥,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自107 年10 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惟相對 人自簽定離婚協議書迄今,均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等情,業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內容,其中第1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無監護權之一方願 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女方1萬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相對人應 給付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已給付之 事實或有何不能給付之情形等有利於己之答辯,堪信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自離婚時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屬實。聲請人 主張因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其得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全 部扶養費共306萬元乙情,參酌前開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 雙方確就相對人一期扶養費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所約定 ,又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堪認相 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 年10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之全數扶養費,非屬無據。按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15,000元,則梁菁㽥為000年0月0日生,於124年9 月1 日即成年,是自107 年10月起至該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梁 菁㽥之扶養費為306萬元(計算式:15,000×204 =3,060,000 元),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梁菁 㽥自107 年10 月起至梁菁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306 萬元, 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1 2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143-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 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包含遲 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丁○○(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 議離婚。兩人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共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相對人竟因聲請人無法回部落陪相 對人吃飯,即拒絕支付扶養費。甲○○單獨扶養聲請人2人, 也因身體罹患癌症需時常請假回診,導致無法領到正常薪資 ,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可能造成聲請人丁○○要休學。為 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 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 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 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 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丁○○、 丙○○,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共計1萬元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 離婚而免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依甲○○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願每 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每月5號前完成付款。」。顯 見甲○○與相對人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係兩人衡 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 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 情況,係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 扶養費之金額,最終目的係讓聲請人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 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聲請人亦得直接逕依 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甲○○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 情況時,聲請人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聲請人 不利,亦違背甲○○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依甲○○與 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㈣從而,聲請人丁○○、丙○○依甲○○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前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參酌前揭規 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4 、5、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家親聲-107-20241030-1

家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30

SLDV-113-家簡上-2-2024103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關於聲請人 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已到期之贍養費);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00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未到期之贍養費),核 其標的金額為3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5月=350,000元) ,標的金額共計為1,310,000元,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關於聲 請人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標 的金額為1,540,000元;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0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 00元部分,核其標的價額應為350,000元(10,000元×35月=350,0 00元),此部分標的金額合計為1,890,000元(1,540,000元+350 ,000元=1,890,000元),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是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30

KLDV-113-家補-220-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 兼法定代理人 古○○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 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家救-5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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