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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李清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多 為進行財產犯罪所需,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 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詎竟為取得 不法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2、第8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3、第9行: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郭武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 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依 不明之人要求申辦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不明之人,提供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作為 遊戲公司會員帳號使用,並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存入帳 號內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犯行者為本件犯行,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司 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不 明之人指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取得報 酬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54頁),足認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 、「畚箕」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 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空輝」一同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 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該門號作為註 冊GASH帳號「kydpahmk」之認證手機電話號碼,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術詐欺郭武修,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29日19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購買遊 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以前開GASH帳號於同年3月29日19時15分、18分許登 入儲值花用。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帳號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與「空輝」、「畚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拘役40日。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39-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 ,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 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 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 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 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 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 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 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 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 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 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 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 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 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 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 、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 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 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 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 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 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 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 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 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 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 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 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 「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 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 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 」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 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 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 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 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 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 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 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 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 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 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 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 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 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 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 :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 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 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 。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 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 ,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 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 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 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 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 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 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 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 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 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 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 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 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 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 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 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 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 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 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 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 ,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 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 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 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 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 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 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 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 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 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 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 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 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1-26

TNDM-113-簡-395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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