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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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石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石麟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靠北」、「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 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養雞場員工,自己獨居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王石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7時 4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酒後致電11 0,未敘明原因,僅表示要求警方儘快到達,否則會出大事 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丁丞宏、 陳志強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見王石麟坐於屋內,詢問王石 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王石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無故對丁丞宏、陳志強以「靠北」、「幹你娘 機八」等穢語辱罵,經丁丞宏、陳志強制止仍持續以上開穢 語辱罵其等而侮辱公務員,丁丞宏、陳志強遂當場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王石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打110是 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後來伊開始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 是家裡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訴警察,沒有罵髒話挑釁,是酒後 講話比較大聲這樣,伊很後悔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清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丞宏、陳志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 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魚 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丞宏、陳志強係因其報警而 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丁丞宏、陳志強 喝罵「靠北」等穢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 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NTDM-113-埔簡-166-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 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6

NTDM-113-聲-553-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 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東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 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沈銳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3 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 監前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易-418-202410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誌皓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游柳培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5

NTDM-113-附民-250-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世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改稱否認犯行,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5

NTDM-113-訴-8-2024101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7時8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另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陳報回覆略以:我不是長期成癮之毒犯,現在已經不碰毒品,我願意立即接受驗尿驗血,家中有80歲殘障母親無人照顧,家中只有母親跟我2人等語;惟依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並經檢察官核閱,此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4

NTDM-113-毒聲-12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源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妨 害告訴人顏慶恩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述上 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傳述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 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王智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因與顏慶恩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素芳(未提 出告訴)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擴音器接續廣 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 開房」等語,又於113年1月29日18時13分至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慶恩位於南投縣○○鄉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擴音器接續廣播「王素芳住瓊文村 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 之內容2次,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毀損顏慶恩名譽之事 。 二、案經顏慶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擴音器廣播上開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慶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提出之紙條影本2張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素芳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個 ⒈證明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 ⒉證明被曾於113年1月27日、29日,亦曾駕車前往證人王素芳住處廣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開房」等內容。 ⒊證明被告辯稱:伊曾證人王素芳求證傳述內容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㈤ ⒈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偵辦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像廣播車廣播內容之譯文、113年1月29日18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王素芳住瓊文村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多次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易-45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於113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56-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被 告 余蕎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蕎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4 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 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 被告陳憲榕供稱同案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同案 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 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 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 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 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 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 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4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已無勾 串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本案之角色為接送之司機,被告在 本案並非核心成員,也非提款車手,被告之角色可輕易由任 何一計程車司機取代,且被告係囿於自身智識不足而載送提 款車手,僅有獲得合理之車資,被告經逮捕羈押後詐欺集團 上手顯不可能再使用被告駕駛之車輛,故被告當無繼續同一 實施犯罪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 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 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 方式,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負責接送車手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而於112年12月 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 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有高度可能 再次利用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替詐欺集團接送車手,並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贓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 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8

NTDM-113-聲-48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仲煒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簡仲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翰、簡仲煒、陳富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陳冠翰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自身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陳冠翰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與簡仲煒、陳富強為下列之行為 : ㈠陳冠翰與簡仲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由陳冠翰駕駛簡仲煒母親鄭月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簡仲煒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至 位於彰化縣某處之紡織工廠,載運木棧板、尼龍編織繩、緞 帶、太空包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 ,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車次,即駕車離開現場,以上 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簡仲煒因此獲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4萬元之報酬。 ㈡陳冠翰與陳富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中旬某日,由陳冠翰駕駛其父陳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富強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工業區某處民宅,載運磁磚、磚塊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即 駕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陳富強 因此獲有約5000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約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載運廢棄物照片2張、被告陳冠翰、簡仲煒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份、本案土地空照圖。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  ㈡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簡仲煒、陳富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被告陳冠翰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 覆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 適當,是應以集合犯論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冠翰、簡仲 煒等2人間,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翰、陳富強等2人間,就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本案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陳冠翰前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陳冠翰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由被告陳冠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陳富強已妥善清理完畢(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陳冠翰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從事資源回收 ,父母身體不佳,家庭經濟仰賴被告陳冠翰;被告簡仲煒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母 親身體不佳,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陳富強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前打零 工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剛生小孩,經濟壓力大,自 己身體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富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被告陳富強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妥善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 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其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陳富強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陳富強確 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富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被告陳冠翰業已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為4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3000元;被告簡仲煒 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6萬元;被告陳富強供稱本案 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NTDM-113-訴-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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