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漢碧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1年度速偵字第63號卷第8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酒駕途中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碧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苗栗縣
苑裡鎮苑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經同鎮田心里苗47線與田中5路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失
控衝撞路旁水溝。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碧於警詢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MLDM-113-苗交簡-5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