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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德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 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部 分(即附件附表編號3至9),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 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 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9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 、林雯惠、林晏瑢、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下 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9 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 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 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 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3至9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 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呂德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源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對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 惠、林晏瑢、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下稱林楗 桀等9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楗桀等9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提領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至9 之款項因帳戶經警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及時轉出款項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楗桀等9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及 被害人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告訴人林楗桀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郵局存簿影本。 (四)告訴人陳又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五)告訴人林晏瑢提出之轉帳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 (六)被害人陳思雅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 (七)告訴人王聖惠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八)告訴人林雯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九)被害人郭宜綺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十)被害人黃文志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十一)被害人潘翌展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十二)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就是詐騙集團,對方說先寄過去 給他們用一用,貸款就會給我了,我就寄給他們;我想說他 們是專業在處理這些,我也沒想那麼多就寄給他們,他們要 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惟查: (一)經檢視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仁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可見被告向「陳仁傑」辦理貸款過程中發生插曲, 「陳仁傑」即指示被告操作代碼繳費已更正銀行帳號。待被 告繳款並詢問能否提款後,「陳仁傑」即要求被告上網確認 ,該貸款網頁顯示「您的賬戶信用分不足,需繳納【保險費 】業務未繳納,導致暫時無法出款到賬」之訊息,被告旋詢 問「陳仁傑」,「陳仁傑」即於113年4月2日21時20分許, 表示「會計說因為您銀行賬號填寫錯誤導致系統檢測不到您 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商業險」,並要求被告再 支付2萬元之保險費,被告即表示沒錢可繳納。「陳仁傑」 即表示「我問看看會計能不能我們公司幫您墊付」,並於10 多分鐘後表示「會計說你沒有處理好他沒辦法取消的」、「 你剛剛的顧慮會計我有跟他反饋了」、「他說如果我叫你寄 存簿才是人頭賬戶」、「因為人頭賬戶是需要去銀行綁定約 定賬戶的」,被告即於同(2)日21時42分許起至21時47分許 止,表示「不要了,危險」、「問很多人都說沒有這樣的」 、「還要寄提款卡」、「取消好了,會怕」、「這我沒辦法 」,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可能使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 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 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滿51歲,高職畢業,並有 2、30年之工作經驗,且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一事 有所認識,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又細稽被告 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5日15時53分許 ,即已發現「行動郵局」APP已無法正常登入使用,卻於同 日17時27分許,始傳送「為什麼郵局會變成這○(最後一字 遭遮住)」之訊息,若被告主觀上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郵政 帳戶之意思,應會於發現當下即詢問對方,豈會於發現約2 小時後,才詢問對方為何「行動郵局」APP無法正常登入? 再者,從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寄出本案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縱使遭對方盜 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貸 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 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3至9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林楗桀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楗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演唱會門票抽獎之貼文,適林楗桀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楗桀佯稱有抽中其他獎項,惟因參加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林楗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2 陳又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內容佯稱只要先付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適陳又榆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3 王聖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演電影票抽獎之貼文,適王聖惠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聖惠佯稱已中獎,若購買主頁上之商品,可再次獲得抽獎機會,若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云云,致王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30分許 6,000元 4 林雯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買衣服抽獎之貼文,適林雯惠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雯惠佯稱若欲參加抽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林雯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5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與黃文志聯繫,並佯稱黃文志已中獎,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47分許 4,000元 6 郭宜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適郭宜綺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宜綺佯稱已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郭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48分許 2,000元 7 潘翌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適潘翌展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翌展佯稱有抽獎資格,若欲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潘翌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5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8 林晏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以Instagram與林晏瑢聯繫,並佯稱林晏瑢已中獎,且只要購買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晏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9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Instagram與陳思雅聯繫,並佯稱陳思雅已中獎,只要匯款即可領獎云云,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18分許 2,000元

2024-10-22

KSDM-113-金簡-640-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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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AI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NG VAN TAI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DANG VAN TAI(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明知其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騎乘上開機車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且左右搖晃行駛超車公車、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查,並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機車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車上路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有能力騎車 ,因為公車靠右及另外有車突然跑出來,所以我才往左又往 右行駛,我沒有跨越雙黃線及左右搖晃行駛超車云云。惟查 ,被告於騎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 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147)、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R113147)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騎車前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 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 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 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 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度敏感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 、「施用相同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各對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之強度並不相同,依本 局彙編2003物質濫用一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強度較安 非他命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管檢 字第0950001668號函及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 在卷可參,足見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因其作用之 產生,應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性。再參照卷附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 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 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等異常行 為,且被告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等情事,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 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29-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 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 (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 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 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 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 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 、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 ,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 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 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 「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 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 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 「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 」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 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 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 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 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 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 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 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 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 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 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 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 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2024-10-16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 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40ng/ml,均高出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 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 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2日在家中,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 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3)各1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16

KSDM-113-簡-2746-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事實,已經被告許峰旗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檢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峰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 方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647-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潮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農地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 送醫治療,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2)日0時21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 水泥護欄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 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5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4月15日1 6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14日0時28分許」,證據部分「贓 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蔡旻 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領據、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21至23頁),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捕貓籠1個,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乙情,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4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旻肯所有置於該處 之捕貓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駕車 離去。嗣蔡旻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旻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17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15

KSDM-113-簡-3173-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閔傑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胞弟莊閔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曦」之人,再依指 示於翌(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某統一超 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冠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柯葉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柯 葉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莊閔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胞弟莊閔成所申設,並於000 年0月間向其借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陳曦」說要匯錢給我用,所以 就給「陳曦」本案帳戶之帳號,之後「林冠宇」跟我聯繫, 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香港的錢可以匯進來,這個香 港的錢就是「陳曦」要匯給我的錢,我跟「陳曦」是交往關 係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胞弟莊閔成所開立,並於000年0月間後為被 告借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曦」、「林冠宇」 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27至30頁、橋檢偵卷第37至39頁);又告 訴人柯葉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 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交付前金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68、13749、19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橋頭地檢偵卷第21至31頁), 則被告於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對於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風險,理應知之甚 明。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陳曦」、「林冠 宇」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林冠宇」要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讓「陳曦」香港的錢匯進來,我有問對方拿到帳戶是 否會作違法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在無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 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於交 付該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及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乙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5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葉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41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撥打電話聯繫柯葉晨,偽為買家、超商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柯葉晨佯稱:有意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相機零件,但柯葉晨開通之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致柯葉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6日16時40分許 4萬9,981元

2024-10-11

KSDM-113-金簡-399-202410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 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 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 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 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 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 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 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 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 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 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 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 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 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 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 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 )(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 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 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 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 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 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 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 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 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 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 無涉。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 ,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 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 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 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 、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 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 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 ,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 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 、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 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 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 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 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2024-10-09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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