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