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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起訴狀誤繕為92年結婚),並於92年1月23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然 未久即離家未歸,失聯迄今,經查被告已於99年間出境未再 返臺,顯然對原告棄而不顧。兩造分居已逾20年,婚姻關係 有名無實,核與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目的悖離,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 許兩造離婚。如法院認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被告無正當 理由離家他去,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來臺未久即離家未歸而失聯,嗣於99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至今兩造已 分居逾2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 確於99年2月4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揆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99年2月4日離境後即不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 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 已長達20餘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情感日漸消逝,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 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 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3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鄧00之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鄧00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鄧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幾乎均由原告娘 家支出生活費、學費,兩造為此數次發生爭執,進而於112 年3月底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騷擾原告娘家,導致 被告與原告之直系親屬起衝突,同時讓未成年子女留下心理 陰影。另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過世後葬禮期間,要 求更改保單受益人,並請求分配財產,此舉導致兩造婚姻出 現裂痕。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已達成調解 ,然被告僅當場給付一期扶養費予原告,同年3月至7月均無 ,同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同年9月16日 只匯8,000元,同年10月未匯款。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造成原告 極大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因原告之母意外事件發生口角後, 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被告如 何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之母帳戶中有 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已為原告所取走。 二、被告因思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始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卻 拒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原告娘家之親屬因探視 未成年子女而發生爭執,於推擠間或許聲音及動作嚇到未成 年子女。 三、被告只說過一次要更改被告之保單受益人,亦從未要求原告 方面之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自2、3歲時即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均按月給付15,000元,由原告拿給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被告另有支付其他費用。 四、被告無意與原告吵架,亦儘量包容原告,從未對原告實施言 語、精神或肢體暴力,然原告均將之放大。被告不同意由原 告獨任親權人,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原告需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3月底起分居迄 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娘家支出,兩造因此屢次發生 爭執而分居,且於分居期間,被告又至原告娘家騷擾,並與 原告娘家親屬起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留下陰影,被 告更於原告母親之葬禮期間提出更改保單受益人之要求,致 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等情。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之母發生意外 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13年2月間兩造經調 解成立後始陸續給付,及其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娘家 親屬發生爭執、推擠,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等事實雖未 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之陳述綜合以觀,兩造婚後 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屢生齟齬,影響夫妻感情和睦, 嗣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原告索性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雙方因此分居,期間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本院調解後始陸續匯款,然仍未按月給付,又被告不顧未 成年子女在場,因探視子女事宜,復與原告之親屬發生衝突 ,益增兩造婚姻之裂痕,雙方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再者,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維繫始終未見有何修補、 回復共同生活之具體計畫,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積極意 願,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失和不睦,雙方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底與原告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會面照顧等議題,與原告長期溝通不良,時有 摩擦爭執,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 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上開時間至今未再同住, 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欲,不願對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 係再行努力嘗試,以致兩造之積怨未能化解。經綜參上述各 情,並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彼此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 ,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 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 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兩造間感情 已經淡薄,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 然無存,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上述 重大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 力評估上,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因兩造婚姻問 題而至身心科就醫1次,原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 而被告則自稱有曾有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亦曾因兩造婚姻 問題而至身心科就醫2次,被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惟 本會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尚無法詳細了解,若有疑慮,建請 鈞院宜再參閱相關資料。在經濟能力上,因原告目前待業中 ,故僅能仰賴原告父親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 被告則擔任建築業領班工人,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 故原告現階段恐未具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則較 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現階段 每日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未來若原告恢復工作後是否能 具有足夠親職時間,恐待衡酌,而被告則因工作時間較為彈 性、不固定休假日,故被告平日晚上應尚可提供合理之親職 時間,惟假日則較難確認是否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是否有 足夠支持資源提供合理照顧協助,亦待衡酌。在親權意願評 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由其單方行使 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較有部 分限制,而被告則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告所述, 被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和原告家人起衝突、會面時恐有照 顧不周、未支付扶養費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有攔 阻會面、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訊息、拒絕溝通等情事,故兩 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 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原告哥哥及原告父親主 要照顧,兩造並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而有爭議,原 告亦可依照法院調解暫定會面方案讓未成年子女穩定與被告 進行會面,且依照未成年子女長年皆由原告方照顧並居於原 告家,建議現階段宜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目前照顧方式,而親 權歸屬部分,因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善意父母之表 現皆有尚待了解之部分,故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 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 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 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 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而就親權部分審酌之 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 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 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 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 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後 ,衡量兩造均有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 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情形,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尚能維持分工互助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而兩造均深愛未成年子女,非 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 演之角色及關懷。 ㈤、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受照顧狀 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揭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 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 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 以駁回,併此敘明。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遵照本 院調解暫定方案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原告亦表 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無庸於本件一併處理,故本院 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 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鄧羽函(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 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2-31

TCDV-113-婚-15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鄰居觀感,且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 題時,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 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0

TCDV-113-護-6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梁炤娟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徐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 定其父徐本原為其輔助人。惟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 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 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555號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現實 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輔助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胞姐,其對於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茲審酌 上開事證及相對人之意願,並衡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為主要協助處理受輔助人日常事務之人,且具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及能力,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應可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為受輔助人之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7

TCDV-113-監宣-106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被 告 何接枝之派下員 何黃雪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另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相對人:何接枝及何黃雪之派下員 」等字樣,而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年籍,復未陳明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案之當事人,亦無從核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 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 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㈢載明本 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㈣陳報 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7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 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 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 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 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 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 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 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 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 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 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 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 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 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 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 ,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 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 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6

TCDV-113-護-695-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 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 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 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 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 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 ,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 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 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 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 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 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 ○○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 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 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 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 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 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 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 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 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 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 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 ○○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 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 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 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 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 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 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 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 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 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 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 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 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 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 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 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 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 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 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 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 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 ,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 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 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 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 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 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 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 ○○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 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 ,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 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 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 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 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 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 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 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 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 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 、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 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 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 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 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 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 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 ,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 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 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 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 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 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 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 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00、蔡 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蔡00、蔡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蔡00(女,000年0月00日生)、蔡00(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2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 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並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育兒津貼 自始即由聲請人領取迄今,金額逾450,000元,另聲請人於 離婚後亦領有單親補助,況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方式,絕不能直接將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費用交由聲 請人處理,否則無法管控聲請人是否確實將金錢運用在未成 年子女2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可知臺中市市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需 為18,556元,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9,283 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甫自行創業未久,收入並不穩定,另有年邁體衰之雙 親須照護扶養;反觀聲請人則無此情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分擔比例為1比2,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 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 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 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978元、23,00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420元;而相對人現自行 創業,收入不固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94,829元、244,611元、742,159元,名下有房屋15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523,766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5歲、3歲, 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333元(計算式:20 ,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已 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單親補助 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費用總表為證,惟該表單為相對人所自 行擬製,尚不足為證。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戕況不穩定 ,且有父母需扶養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 ,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 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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