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收款業務
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貨款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經營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貨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
務侵占財物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尚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36,600元之貨款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其對
告訴人之薪資債權6,600元抵銷及賠償1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就餘款2萬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誠霖
蛋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雞蛋送至指定之客戶處並收取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雞蛋送至附表一
所示客戶處後,因客戶先行賒帳,再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
向客戶補收款項,進而將補收款項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送貨過程取得之貨款連同零
用金20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
款項。嗣甲○○失聯,丙○○詢問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有1筆2萬多元之貨款未交付給告訴人丙○○,伊拿去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手寫記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侵占雞蛋銷售款
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送貨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賒帳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收款時間(即侵占時間) 1 112年11月14日某時 余先生 29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余先生 1260元 同上 3 112年11月23日某時 余先生 1500 112年11月25日 4 112年12月2日某時 余先生 4210元 112年12月4日 5 112年12月8日某時 軍功市場某客戶 1440 112年12月11日 6 112年12月9日某時 余先生 1450元 112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送貨日期(即侵占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收取款項即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某時 美而美早餐店、余先生 7190元(當日余先生賒帳1760元) 2 112年12月18日某時 余先生 1萬4650元(連同前次賒帳之1760元一併結清)
TCDM-113-易-292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