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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5時19分許」、第3-4行「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 先行」更正為「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6-7行「適 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遠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 深,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 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 、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 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遠之配偶丁○○委由羅婉秦律師、呂世駿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林瑞遠之女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112年10月2 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訴-13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 ○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 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 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 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 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 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 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 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 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 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 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 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 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 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收款業務 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貨款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經營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貨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 務侵占財物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尚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36,600元之貨款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其對 告訴人之薪資債權6,600元抵銷及賠償1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就餘款2萬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誠霖 蛋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雞蛋送至指定之客戶處並收取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雞蛋送至附表一 所示客戶處後,因客戶先行賒帳,再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 向客戶補收款項,進而將補收款項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送貨過程取得之貨款連同零 用金20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 款項。嗣甲○○失聯,丙○○詢問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有1筆2萬多元之貨款未交付給告訴人丙○○,伊拿去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手寫記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侵占雞蛋銷售款 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送貨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賒帳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收款時間(即侵占時間)  1 112年11月14日某時 余先生 29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余先生 1260元 同上  3 112年11月23日某時 余先生 1500 112年11月25日  4 112年12月2日某時 余先生 4210元 112年12月4日  5 112年12月8日某時 軍功市場某客戶 1440 112年12月11日  6 112年12月9日某時 余先生 1450元 112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送貨日期(即侵占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收取款項即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某時 美而美早餐店、余先生 7190元(當日余先生賒帳1760元) 2 112年12月18日某時 余先生 1萬4650元(連同前次賒帳之1760元一併結清)

2024-12-25

TCDM-113-易-292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瓶(驗餘淨重0. 0359公克、1.710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 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19頁),是上開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瓶1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3號卷第28-29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0489公克 驗餘數量:0.03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安非他命1瓶 (含包裝瓶1個) 送驗數量:1.7261公克 驗餘數量:1.710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毒品吸食器2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70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76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所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642元),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0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42元, 已發還予甲○○)遺忘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上,明知上 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皮 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走 告訴人甲○○遺落的皮夾,但因我撿到皮夾當天在工作,我想 說工作處理好再送去警察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1個。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不曉得那是別人遺失 的東西,也不曉得路上為何會出現1個皮夾等語,然後改稱 :我知道那個可能是別人的,我撿走後就將錢包帶回家等語 ,其辯詞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先騎車經過上開地點後,又折返該處拾取告訴人 之皮夾,顯見被告係經觀察後,刻意回頭拾取皮夾,再被告 係於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拾得告訴人之皮夾,然其竟未 立刻交由警方招領,而係遲至同年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被動將該錢包交由警方扣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豈會特地繞回拾取皮夾後,又留置非屬自己所有之皮夾 在家中達2日?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皮夾中之現金6, 000元及悠遊卡1張,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 開皮夾看過,也沒有花掉告訴人的錢等語,而觀諸現場之監 視器影像,僅攝得被告有拾走皮夾1個,然未能得知皮夾內 裝有何財物,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任何 皮夾內確有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15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 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2024-12-23

TCDM-113-聲-3633-2024122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84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部分 不服,請求撤銷該假釋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 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 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 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迭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業經駁回確定為由,於112年6月6日核予撤銷假釋, 其殘刑1年4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執更字第1840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 類、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4890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 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既係請求撤銷前 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 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保-361-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1段之旱溪夜市旁停車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21 時40分許,賴彥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員警設立之路檢勤務管制站時,因其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 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行為,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及K盤1個,復經賴彥廷同意 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愷他命:1256ng/mL,去甲基愷他命:3033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59-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經鑑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1452、15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 訛,堪信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451號 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又上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注射針筒2支 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 殘渣袋1個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723-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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