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2
、13963、14102、14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10)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113偵13962卷第9-15頁;113偵13963卷第9-12頁;113偵14
102卷第9-12頁;113偵14387卷第9-12頁;本院卷第92-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
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
岑駿、黃鴻銘之公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
,應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
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2
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臨時工維生、須扶養父親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共4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扣案之11盒公仔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告訴人2人
均表示扣案之11盒公仔都不是他們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尚難逕認扣案之11盒公仔係告
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2
盒,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編號10萬能鑰匙係本案犯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岑駿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價值共約1,6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2卷第21-23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2卷第37-38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偵13962卷第38-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2卷第4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5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8盒(價值共約3,200元)。 ⒈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3卷第15-17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3卷第19-20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3963卷第20-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3卷第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1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3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2,000元)。 2 郭岑駿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郭岑駿之娃娃機內公仔共6盒(價值共約2,4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102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387卷第13-15頁) 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4102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3張(113偵14102卷第39-4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14102卷第41-51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黃鴻銘之娃娃機內公仔共19盒(價值共約7,600元)。
CHDM-113-簡-241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