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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99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 、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憬寬(下稱被告)所 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 ,參酌被告黃德潤(下稱黃德潤)於警詢供述被告要求妥善 處理,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酌以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 ,又無法律規定其有查證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陳憬寬委請鄭瑞宏、黃德潤載運本案廢棄物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或已預見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據方法,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品沐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沐公司)人員 楊致理、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負責 人劉韻傑之證述、風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偉公司)請款 單、匯款單及合約書可知,被告與本案業者(即一品沐公司 及力創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 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自需有合 法之廢棄物清理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未 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向本案業者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 ,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㈡又檢察官自風偉公司臉書專頁中發現,該公司於109年3月間 ,已於宣傳單上載明該公司有提供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自上開時點迄本案被告受託進行拆 除時,已1年有餘,且依臉書貼文,風偉公司每月約有2至3 件承攬拆除工程,工程照片中均寫明「拆除清運」,而非僅 為「拆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依被告收受清運酬 金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清運完成聲明,均可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犯意,又被告找尋鄭瑞宏、 黃德潤負責後續清運及給付費用,即可推得被告實係負責對 外找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後續由鄭瑞宏、黃德潤負 責清運,而得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於環保署建置之網站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新竹市合 法處理業者-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就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 至20000元(不含運費),又清除業者需要給付處理業者處 理費用,且負擔其搬運之勞費、載運時間、車輛油錢、耗損 ,定然高於最終處理費用,以鄭瑞宏使用為3.5公噸小貨車 計算,上開最終合法處置處理廠之費用,每車至少需要8750 元(不含運費),本案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收費4000至6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相當對價一節 ,恐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本案被告任職之風偉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惟是否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責相繩,仍須視被告有無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倘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後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實際負責清 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明知風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受一品沐公司及力創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領取酬金,所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作為卸責云云,尚難 認有據。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職之風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公司臉書網頁 上之貼文及照片說明均明載風偉公司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 運業務,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頁),堪認屬實。此情固與非 法清運業者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 定風偉公司承攬之業務內容除拆除工程外,尚包括拆除所生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取本案拆除工 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受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鄭瑞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為本案爭點。此節 尚難由風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收取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 實,逕予推認被告與鄭瑞宏間即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反而由被告持有鄭瑞宏之名片上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 工程行」之字樣、被告曾交代鄭瑞宏、黃德潤要妥善處理載 運之廢棄物,並支付每車次6000清運費用之相當對價等情綜 合以觀,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 之意,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 理,則被告是否與鄭瑞宏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確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復提出環保署(現改制為環保部)清除處理機構服 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清除機構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7至67頁),主張被告支付鄭瑞宏之清運費用顯然 低於市價,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於清 除機構資訊系統以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其中部分廠商係以廢棄物重 量每公噸計價收費,部分係以廢棄物體積每立方公尺計價收 費,亦有廠商註記廢棄物處理費依進場車上裝載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內容成分差異計價收費,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125頁),顯見同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各該廠商計價收費標準仍不無差異。再者,被告委由 鄭瑞宏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未過磅確認 實際清運重量,鄭瑞宏雖以總載重量3.5公噸之小貨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但實際重量顯然因內容物為廢棄木材、泡棉、 塑膠或廢水泥塊、廢磁磚等而有不同,上訴意旨逕以小貨車 之總載重量3.5公噸作為本案廢棄物重量,進而計算合法廠 商清除、處理費用為8750元,逕認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次60 00元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實嫌速斷,而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瑞宏、黃德 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 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 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 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 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 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 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 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 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 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 新竹市○區○○○○○區○村○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 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 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 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 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 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 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 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嗣經 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 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 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 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 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 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 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 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 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 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 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 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 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 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 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 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 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 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 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 會處理等語。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 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 :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 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 係推測之詞。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 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被告鄭 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 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 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 、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 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 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 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 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 ,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 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 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 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 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 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 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 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 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據此,被 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 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 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 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 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 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 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 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本件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 ,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 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TPHM-113-上訴-3313-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873號、第6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朝元(下稱聲 請人)一路走來毫無犯意,於一、二審時都是聲請證人吳承 賢到庭作證,但該證人通緝找不到人,而聲請人真的因為他 的說法被騙去屏東,說混凝土廠可以試料,環保人員也有在 庭上證實聲請人這個說法是有的,案發當時於民國110年, 環保法規尚未更改,但聲請人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清白。再 來因為洪國騰在庭上說法不一,一下可再利用、一下不可再 利用,他的暫置場東西尚未分類完成,而聲請人載的廢料是 他說已分類完成的廢塑膠,如果聲請人真的要路途遙遠載廢 棄物下去偷倒,何必只載不到半車的量下去呢?因為聲請人 在法庭上無法證明為何到屏東,才在律師建議下認罪協商, 卻有服刑7月完畢,5年內不得緩刑。聲請人有送清理計畫書 至屏東環保局申請合法處理,環保局也通過,已於113年底 以前清理完畢,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清理完 成計畫可證,請依110年法令未修改前的處理方法,改依刑 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遭吳承賢所騙、洪國騰說 法不一云云。然聲請人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後,聲請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上訴本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 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 第112363349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足見犯 罪後態度核與第一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據以將第一審就 聲請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聲請再審意 旨所指聲請人無犯意部分,乃係就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然吳承賢就被訴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吳承賢因認該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吳承賢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及吳承賢之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6、101頁),吳承 賢既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確有為本案與聲請人有關之犯罪行 為,自難認定吳承賢有所謂騙聲請人犯下本案之情事,本院 因認無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又洪國騰 與聲請人共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國騰否認犯行之所辯,已為 上開判決所不採,聲請再審意旨引用洪國騰之辯詞而否認犯 罪,亦難採認。  ㈢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屏環 廢字第1138026732號函、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清運照片及 三聯單等證據,無非係欲證明聲請人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已 清理完畢,並據以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 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乃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 然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 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聲再-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 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 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 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 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 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 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 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 )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 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 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 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 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 費現金1,500元。 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 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 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 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 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 -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 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 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 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 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 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 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 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 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 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 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 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 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 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 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 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 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 行: 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 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 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 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 號土地棄置。 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 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 .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 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 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 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 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 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 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 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 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 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 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 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 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 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 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 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 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 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 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 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 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 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 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 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 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 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 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 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 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 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 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 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 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 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 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正興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 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 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 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 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 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 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 ,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 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 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 (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 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 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 +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 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 -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 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 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 、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 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 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 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 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 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 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 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 、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 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 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 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 (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 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 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 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 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 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 、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 )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 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 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 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 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 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 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 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 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 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 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 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 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 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 、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 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 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 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 、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 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 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 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 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 ,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 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 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 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 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 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 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 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 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 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 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 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 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 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 ,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 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 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 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 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 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 、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 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 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 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 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 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 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 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 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 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 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 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 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 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 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 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 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 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 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 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 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 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 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   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 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 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 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 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 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 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 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 ,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 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 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 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 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 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 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 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 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 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 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 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 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 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漢 輔 佐 人 陸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PLASTIC MATERIAL(SPEC:PC、 報單號碼:第BD/12/117/Y0127)一批,經高雄關查驗通報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貨 主即原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報關行)等人 員至高雄港63號碼頭共同會勘,經開櫃結果:貨物以太空包 盛裝於貨櫃內,除查驗太空包貨物內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 ,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現場並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 測主要成份為鋁金屬,故該批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下稱 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 86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熱塑型 廢塑膠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塑膠製造製程所產出之下腳料 、不良品者,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 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之 規定,故系爭貨物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 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 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 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司為台灣正當中小企業,多年來競競業業,辦 理進出口皆以相關事實申辦,我司當初所簽訂合約載明純原 料,且系爭貨物上櫃時對方廠商亦拍攝提供影片,詎料開櫃 查驗時發現原進口PC貨源(單純原料)被更換成事業廢棄物 來源並立刻聯繫國外廠商,經歷多次聯繫不上,驚覺是詐騙 案件,立刻向派出所報案,並非我司有意輸入非屬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因此詐騙案損失2百多萬元,實已造成重大打擊 。況若系爭貨物需要輸入處理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 及流程,原告豈會以高單價輸入需焚化或掩埋之廢棄物後再 額外付費給相關處理廠去做處置,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且原告與輸出者間之貨物不 實爭議,得依其契約循民事司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 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既經 公布施行或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 於其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 並能認識之事項,然於進口輸入系爭貨物時,卻因未注意其 實際內容物為何,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要難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未置之不 理,已妥善處理,原封不動出口至可以處置的國家,並無直 接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原處分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188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12年 7月3日漢棠字第1120700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74100號函(稿)、原處 分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 05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922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 12年7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32034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58500號函、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會勘紀錄表、圖片檔案資料、 原告提出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訴願案件卷宗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9、187-20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8條第1、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 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 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⑵第5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二。(其中關於附表二第17項次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3項   、依據第53條第3款裁罰)   附表二摘錄如下: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 38條第1 項…規 定,應 申請而 未申請 許可,A =2 (一) 自本次 違反本 法之日 (含)回 溯前1年 內,未 曾違反 相同條 款規定 者,B=1 (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C=1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3年3月2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系 爭貨物經高雄關業務二組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原告、大來報 關行到場開櫃會驗時,貨物以太空包盛裝,內除有PC及PE廢 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經以X射線螢光分 析儀檢測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系爭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7頁),足認原 告於112年3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貨 物之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雖明確記載必須要乾淨無 雜質,純料之字樣,然此僅係契約約定,惟未見原告要求對 方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或第三方品質保證之資料,亦未見原 告有何客觀查驗系爭貨物之作為,原告既從事進口廢塑膠再 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 ,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進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 本身內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事業廢棄物即系爭 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 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對方公司將系爭貨物裝進 貨櫃影片、相關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25-227頁)。然從上開影像可知對方並未於一開始將PC 材質水瓶廢料裝入太空包時全程錄影,而僅在欲將太空包封 住、裝櫃時,拍攝表層裝有PC材質水瓶廢料及貨櫃內、外觀 ,原告並無要求對方提出其他如貨櫃裝袋裝櫃之全程完整影 片、第三人於上櫃時系爭貨物檢驗影片或查驗報告,原告雖 於當庭陳稱有與對方交易過二、三次,貨物、付款等均無問 題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提供本院查核,亦無在對方 出貨前派員或委請第三方查驗系爭貨物之機制,原告應注意 卻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故意,但仍 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 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報運進口 前即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原告既未踐行法 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入,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 處罰,於法有據,同時考量系爭貨物輸入之污染程度、污染 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12萬元,另以違反廢清法 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5

KSTA-113-簡-10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 、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 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 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 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 ,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 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 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 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 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 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 。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 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 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 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 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 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 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 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 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 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 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 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 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 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訴-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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