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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號處飲用啤酒1罐及伏特加1杯半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陪同友人 外出;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駛有 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 日4時2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 主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2、104年間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 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112-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 ,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1月6日前(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由「110年10月29日」更正為「110年7月29日」 、編號3之犯罪日期由「112年4月6日19、20時許」更正為「 112年4月6日19時許」、編號6之犯罪日期由「111年5月5日 」更正為「111年9月15日」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 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 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 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部分,已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 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5年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 、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下列犯罪之罪質及 手段相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販賣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均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然編號1至4與編號5、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 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 獨立,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 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0月+ 3月=6年1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張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HLDM-113-聲-539-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柏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柏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 ,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 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已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 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 示均係妨害秩序罪,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相似;其餘各罪與上 開編號所示妨害秩序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 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 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3月+6月 +6月=3年3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杜柏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HLDM-113-聲-580-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12月7日前(除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 充如附表所示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 有期徒刑1年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相似(例如附表編號1、 2之罪,3、4之罪),故部分犯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但其餘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月,計算式 :3月+4月+4月+4月=1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鼎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HLDM-113-聲-492-2024120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紳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4日另犯 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22日花檢景己113執聲368字第1139016765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3

HLDM-113-撤緩-68-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 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 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 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 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23、29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狀,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 月,計算式:6月+4月=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簡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HLDM-113-聲-550-2024120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卓誠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8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林金忠與其子女即少年卓○宇(00年0月生)、卓○雲( 00年00月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前,於公眾場所酒後滋事喧囂,經員警到場 並於支援警力到場吹哨多次制止,竟作勢攻擊並以言語辱罵 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  ㈠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 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 易庭裁罰。  ㈡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 之時間係113年5月26日,惟移送機關遲至同年8月8日始將本 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㈢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 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8

HLDM-113-花秩-23-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剩餘量零點貳捌 柒貳公克)沒收銷燬,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鄭永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54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111年度煙保字第1號,本院112訴192卷 第203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3035公克,取樣0.0163 公克,剩餘量為0.2872公克),此有上開檢驗中心於111年8 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312卷第3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上開案件扣得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本院112訴192卷第57頁),為被 告持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繫所 用,有被告、證人吳明澤、陳鴻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8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8

HLDM-113-單禁沒-112-2024112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彥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彥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伸縮甩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 ,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伸縮甩 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甩棍1支,依前揭說 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 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1-28

HLDM-113-花秩-22-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 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 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 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 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 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 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 ,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 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 「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 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 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 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 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 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 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 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7

HLDM-113-易-4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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