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號處飲用啤酒1罐及伏特加1杯半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陪同友人
外出;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駛有
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
日4時2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
主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2、104年間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
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花原交簡-11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