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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詩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 內容(本院卷1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婷因汽車分期案件,於112年12月2 1日後即未依期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1,684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許雅婷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 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致被告許雅婷名下已 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雅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雅婷、許詩芸之母親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本身並無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被告許雅婷 的。而且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時,是 有償的,因為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 詩芸等語。  ㈡被告許詩芸辯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屬於母親、舅舅、阿 姨共有,只是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後來因為其 等都是被告許詩芸扶養,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改登記在被告 許詩芸名下,但一樣算是母親、舅舅、阿姨的。被告許詩芸 有付錢給舅舅、阿姨,視同買賣,只是沒有用買賣的名義過 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許詩芸時,被告許詩芸還有給 被告許雅婷20幾萬元的借名登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仍積欠原 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惟於11 2年1月16日,被告許雅婷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 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各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金額計算明細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203號函暨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 頁、本院不公開卷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0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前,是 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自始至終 不是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雅婷到庭自陳:母親當年用祖母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3 00萬元去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當下不 知道,我大概2年後才知道,是母親後來告訴我等語(本院 卷80頁),若循被告許雅婷上開陳述,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被告許雅婷時,其既不知悉,則自難認借名人即其母親和出 名人即被告許雅婷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許雅婷另稱: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是有償 的,因為我之前欠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詩 芸等語(本院卷106頁),由被告許雅婷上開說詞,其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詩芸,而這樣 的主張,即顯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雅婷名下之辯詞,相互歧異。  ⒊被告許詩芸雖辯稱:當初是我和被告許雅婷一起去過戶,被 告許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人,我還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母親跟被告許雅婷間,借名人 並非被告許詩芸,被告許詩芸又為何要給付被告許雅婷20餘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所為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過戶登記給被告 許詩芸前,雖然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但係母親所借名登 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6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 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詩芸,係屬於 贈與之無償行為: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許雅婷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本院不公開卷5至11 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被告到庭辯稱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許詩芸,係基於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然被告許詩芸卻又稱:我母親、舅舅、阿姨都 是我扶養,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一樣算是母親、 舅舅、阿姨的,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屬於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80頁),顯見依其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其母親 、舅舅、阿姨所共有,則又何來買賣之說?況且,被告許雅 婷辯稱因為之前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 許詩芸等語(本院卷106頁),但被告許詩芸卻稱:被告許 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我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我們是說姊妹之間不用說欠錢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106頁),被告相互間之說詞,亦有明顯歧異、 矛盾,實難採信為真。  ⑶被告許詩芸另稱:我有付錢給媽媽的兄弟姊妹,視同買賣, 只是我沒有用買賣的名義,因為長輩說一定要用贈與不能用 買賣,因為要傳給子孫等語(本院卷81頁、106頁),姑不 論被告許詩芸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流向係母親的兄弟姊 妹移轉給被告許詩芸,而與異動索引及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 不符,光從被告許詩芸所稱因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傳給子孫, 所以不能用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此節,即顯與邏輯不 符,蓋名義上是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與系爭不動產日後 能否傳給子孫,實無半點干係,故被告許詩芸辯稱實際上係 因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所為之辯詞,除相互間具有明顯歧異外,被告許 詩芸所為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亦難憑採,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 而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 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雅婷目前尚欠96萬1,684元及利息,而被告許 雅婷雖否認欠款之數額,但坦承至少還有欠原告20萬元以上 等語(本院卷83頁),而被告許雅婷又自陳目前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只有存款幾千幾佰元,不到1萬元,從111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詩芸到112年1月16日完成過戶 登記這段期間,名下的財產狀況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81至 82頁),被告許詩芸亦稱:當時被告許雅婷完全沒有收入, 是我在撫養她,對於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82頁)。再從原告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顯 示,被告許雅婷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依分期付款 條件還款(本院卷13頁),足見被告許雅婷斯時之還款能力 已經不足。由此可知,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詩芸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不論被告許詩芸受贈時 是否知道被告許雅婷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均無礙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詩芸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詩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10 2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號之13三樓1) 全部

2024-11-14

CYDV-113-訴-27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張妤甄即程甄企業社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7,2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統一超商的加盟主,為統一超商愛樂 門市,被告則為愛樂門市聘任之店經理,詎被告因聽信網友 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求更高額獲利,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至8月27日挪用門市的週轉金新臺幣(下同)88萬9,510元 ,期間經清查比對,尚發現被告盜賣門市商品,金額共計27 萬7,7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15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承認,願意賠償原告116萬7,2 1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手寫自白書、愛 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 表為證(本院卷15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4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7,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629-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 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 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 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 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 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 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 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 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 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 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 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 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 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 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 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 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 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 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 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 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 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 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 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 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 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 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 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 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 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 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 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 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 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 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 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 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 ,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 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 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 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 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 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 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 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 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 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 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 (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 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 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 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 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 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 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 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 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 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 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 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 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 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 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 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 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 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 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 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 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 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 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 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 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 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 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 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 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 ,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 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 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 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 。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 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 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 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 ,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 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 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 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 ),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 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 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 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 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174-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向博燦 盧信勇 羅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點、第七點則有明確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故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應僅係單純漏未記載「連帶」2字。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之(本院卷87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博燦、羅逸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博燦以20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訴外人向奕嘉交給被告羅逸勝,再由被告羅逸勝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盧信勇與訴外人「施忠良」亦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被告盧信勇即 依「施忠良」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盧信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復再從一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方惠馨Kimm y」、「孫耀龍」等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學習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獲取高額利益,要原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日多次 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匯款25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盧信勇並依「施忠良」 之指示分層轉匯一銀帳戶、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逸勝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簿子要供作博奕使 用,因為當時被告向博燦說他沒錢,所以就問他有沒有興趣 ,而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但拿 到後,聽到有人說這是詐騙,因此當天就到被告向博燦水上 的家裡,將帳戶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的哥哥。不知道中信帳 戶最後為什麼會被拿來當詐欺工具。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 字第9206號對被告羅逸勝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與被告羅逸 勝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揭與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有關之侵權事實,有卷 附之原告警詢筆錄、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於其他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二1至3頁、16頁、80頁、99至134頁),且被告向博 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向博燦、盧信勇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 堪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向博燦、盧信 勇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 匯入款項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逸勝部分:  ⒈被告向博燦固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月31日有將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羅逸勝,沒想到被告羅逸勝會拿去做詐欺犯 罪等語(本院卷二105頁、110頁),並提出與被告羅逸勝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32至37頁),惟上開截圖之對話 日期僅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羅逸勝亦 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坦承確曾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上開資料, 但辯稱後來發現是詐騙,所以當天就已交還等語(本院卷一 90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逸勝 於110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 針對被告羅逸勝所為之上揭辯解,則無從藉由上開對話紀錄 證明真偽,而被告向博燦、羅逸勝相互間之供詞,亦相互歧 異,可否僅憑被告向博燦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 之認定,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逸勝拿取被告向 博燦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工 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從中信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並無任何交 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直至111年1月17日才開始有異常之 存提款紀錄(本件原告也是於111年1月17日將250萬元匯入 中信帳戶)(本院卷二16頁)。是以,從被告向博燦所稱交 付帳戶資料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到該帳戶實際被拿來當 詐欺工具之日期111年1月17日,中間相隔16日,則循被告羅 逸勝所為之辯詞,其若於110年12月31日將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交還被告向博燦,被告向博燦在這段期間再另循管道交付 帳戶資料給他人,以獲取不法報酬,亦非無可能。  ⒊此外,被告羅逸勝涉及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95 至101頁),由此益徵被告羅逸勝所為其最後未將中信帳戶 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並非顯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勝向被告向博燦收取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此節,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博燦、 盧信勇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向博燦、盧 信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393-20241114-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當初並非交付足額新臺幣300萬 元,而有預扣高額利息,因此,對於債務之本金金額,雙方 尚有協商、確認之必要。且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 務,希望相對人能夠寬限至今年12月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是否有意與相對人協 調處理債務,亦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無理由無涉。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9日 300萬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2024-11-12

CYDV-113-抗-44-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相 對 人 黃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64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清一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黃守仁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之150坪,並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嘉義縣○○鄉○○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故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守 仁名下。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由羅清一之配 偶即聲請人所繼承取得,惟相對人卻在黃守仁於113年間死 亡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從聲請人回復成黃守仁獲准。系爭房屋迄今 仍為聲請人作住宅使用,然因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 日後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聲請人將無以對抗第三人,將面 臨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困境。是以,聲請人日後縱使 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日後仍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羅清一與黃守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聲請人與 黃守仁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函各1份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 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由聲請人回復到黃守仁名義,而擔心相對人因係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日後恐將系爭房屋移轉乙節,則有提出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13339號函1 紙為證,而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 9309號函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 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 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的損失。又觀諸假處分聲請狀之內 容,聲請人日後可能係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3,200元,為民事簡易事件, 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4年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 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640元(計 算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從而,本院認酌 定聲請人提供9萬64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1

CYDV-113-全-37-2024111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張賜福 被 承當人 簡燕青 簡淑玲 楊子霆 簡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賜福分別為被告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就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64分之1、1 152分之13、864分之1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簡燕青、簡淑玲、楊子 霆、簡君倫分別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20分之1、864分之1、1152分之13、864分之1,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10月 11日移轉予張賜福,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13年11月6日)各1份為證。審諸本 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 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本院爰依職權及張賜福之聲請 ,命張賜福承當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簡燕青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現僅 為720分之4,故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餘之人則脫離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1

CYDV-112-重訴-45-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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