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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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玲 張婕雨 居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送達 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婕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及張婕雨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前,因細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婕雨徒手毆打李少允,繼而以腳 踹李少允,柯玉玲則徒手將李少允推倒,並以腳踹李少允, 致李少允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左下肢及 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玲、張婕雨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75-76、19-22頁、本 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5日警 詢供被告柯玉玲確認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 供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 3年7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第37頁至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婕雨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民刑事責 任(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玉玲未能調解成立,如撤回告 訴其效力將及於共同被告柯玉玲,故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張婕 雨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柯玉玲則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而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張婕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足 見被告張婕雨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 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張婕雨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張婕雨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張婕雨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485-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 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 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 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 「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 「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 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 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 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 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 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 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 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15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詎猶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 許,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161號之「X-CUBE」夜店 內及「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惠文路及向學路時,因轉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RT-8269號自小客車、BHM-58 62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潘冠宇受有傷害,隨即下車步行 任職之X-CUBE店內包紮傷口,警方循線於X-CUBE店內查獲潘 冠宇,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峰瑩、施三吉、周照乾、葉育慈徐振霖(即警員)證 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820-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王健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頼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磅秤壹台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王健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羅仁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王健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羅仁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川傑」 與曾家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曾家瑋,並指示曾家瑋匯款3,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俟羅仁傑確認曾家瑋匯入 款項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分至9時11分間某時,以3,000元 之價格向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王健國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俟羅仁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並持剩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J室曾家瑋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予曾家瑋。㈡、迨曾家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向羅仁傑反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不足0.4公克,羅仁傑 遂轉知王健國,王健國知悉自己售予羅仁傑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1公克,並無不足量之情形,然因羅仁傑常會將欲販售予 客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拿取部分施用,遂同意將0.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曾家瑋,而與曾家瑋約定於翌( 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崇德店交付該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國、徐偉綸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綸依據王健國之指 示向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磅秤分裝完畢後,再將 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王健國,與王 健國共同無償轉讓交付予曾家瑋。㈢、王健國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晴旅旅社」,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 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傑。嗣警獲報,於113年6 月17日搜索羅仁傑住處,在羅仁傑身上扣得鏟管12支、注射 針筒8支、殘渣袋1只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並持拘票拘捕王健國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1支、拘捕徐偉綸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及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徐偉綸部 分,見偵33425卷第75-84、279-285、441-443頁、聲羈卷第 41-43頁、本院卷第49-50、221-223頁;被告王健國部分, 見偵33425卷第59-67、289-295、447-449頁、聲羈卷第27-3 0頁、本院卷第45-47、221-223頁;被告羅仁傑部分,見偵3 3425卷第187-190、191-198、261-267、271-273頁、聲羈卷 第13-16頁、本院卷第41-43、221-223頁),且經證人曾家 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5227卷第39-42頁),並有被告徐 偉綸113年6月18日、證人曾家瑋113年5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425 卷第85-87、101-105頁)、被告王健國、徐偉綸於113年6月1 8日遭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3425卷第107-113、115-121頁)、被告羅仁傑(暱稱「穎 川傑」)與證人曾家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151-156頁)、證人曾家瑋購買毒 品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152頁)、被告羅仁傑使用 之車輛照片(見偵33425卷第157頁)、被告王健國與證人曾家 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 25卷第157-1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3年4月5日下 午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33425卷第159-1 65頁;②113年4月5日下午7時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 與崇德路五段路口,見偵33425卷第165-166頁;③普通重型 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6-168頁 ;④113年6⽉7⽇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見偵33425 卷第300頁;⑤113年6⽉5⽇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愛戀旅店 ,見偵33425卷第301頁)、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 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8頁)、被告羅仁傑遭搜索扣押之 相關資料(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35號搜索票,見偵33425卷 第209頁;②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11-219頁;③113 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29-234頁)、被告王健國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及被告羅仁傑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287-GUC之車行紀錄地圖(見偵33425卷第299頁)、被告羅仁 傑與被告王健國(暱稱「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 3425卷第323頁)、被告羅仁傑與被告徐偉綸(暱稱「呆」)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325頁)、被告羅仁傑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459、4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徐偉綸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被告王健國所有之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羅仁傑所有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偉綸、王 健國、羅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本件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王 健國、羅仁傑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2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 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 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 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 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 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 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 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 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 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案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即證人曾家瑋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曾家瑋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偉綸、王健國 共同無償轉讓予證人曾家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王健國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部分 ,及被告羅仁傑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偉綸與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於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曾家瑋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 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 共1罪),各次犯罪歷程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王健國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 畢等情;被告羅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 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21日入 監執行殘刑,迄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前 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審酌被告王健國、羅仁傑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彰顯其等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0、31-35頁),則被告王健國、羅仁傑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⑴審酌被告王健國 前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王健國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⑵審酌被告羅仁傑 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 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羅 仁傑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鑑於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 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 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 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其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曾家瑋之犯行、被告王健國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之犯行、被告羅仁傑就其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有無因被告徐偉綸及王健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署檢察官及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犯罪嫌疑人陳振 偉經查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偉綸及王健國等2人 ,本案本分局業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545函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且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 25、352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因被告徐偉綸、 王健國查獲毒品上手陳振偉之犯行,被告陳振偉販賣毒品案 件目前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0號(愛股)案件偵辦中, 請查照。」等語,有該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閏113偵33425 字第11391115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基此,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為檢警查 獲之情形,就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徐偉 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 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 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 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 織、計畫、大盤、中盤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 而得從輕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羅仁傑所為販賣情節輕微 ,且其經警於113年6月18日查獲後即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王健國,然因證人曾家瑋先於113年5月28日即先證述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羅仁傑、王健國等人,致被告羅仁傑無從以供出 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認被告羅仁傑縱經前述累 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5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羅仁傑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王健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已經前述偵審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 刑(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 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 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 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王健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徐偉綸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 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羅仁傑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 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禁藥,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 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各僅1人 ,交易價格為3,000至7,000元不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被告徐偉綸、王健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僅1次、數量非鉅;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225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被告羅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國所犯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告羅仁傑聯絡交 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 羅仁傑所有持以與證人曾家瑋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核均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 告徐偉綸、羅仁傑及證人曾家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徐偉綸所有持以與被 告王健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暨用以秤重禁藥所使用之磅秤1台,核均係供其等轉 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轉讓禁藥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王健國本案113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取得交易價金3,000元,及113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交易價金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仁傑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交易價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 既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徐偉綸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只、塑膠鏟管 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水車吸食器1組及黑色包裝咖啡包1 包,及被告羅仁傑遭扣案之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 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因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 告徐偉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羅仁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原訴-60-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 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 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 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 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 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 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 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 、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 ,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 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 、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 、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 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 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 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 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 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 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 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 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 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 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 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 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 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 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 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 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陳志威 被 告 李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1834-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3號 原 告 簡家怡 被 告 NGUYEN XUAN SON DO DANH DIEN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 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48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測風向 拔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政昇 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騙 吳政昇交付金錢,吳政昇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趙羿全參與此部分犯行)。俟趙羿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吳子晴」之人向吳政 昇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100萬元股款云云,誘騙吳 政昇繼續投資100萬元,並稱須以虛擬貨幣儲值,惟吳政昇 查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意承諾交付金錢 ,並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之人。嗣趙羿全假冒幣商,於11 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 吳政昇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政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吳政昇、張青令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39-41、191-192、203 -207、213-215頁、本院卷第19-22、57、6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昇及證人張青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9-71、65-66、73-75、77-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3頁)、告訴人吳政昇遭詐騙報 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4、67 、93-94、97、143-17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9-103頁)、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 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42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本案為未遂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 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 」、「測風向拔草」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偽裝為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 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所為 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 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 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 果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因 家庭經濟狀況始為本件犯行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為查獲被告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餌鈔 1批 趙羿全 警員提供 2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發還告訴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3張 4 工作證 2張 假名:鄭彥峰、鄭明峰 5 印章 1個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416  7 點鈔機 1台

2024-10-23

TCDM-113-金訴-3091-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召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娛樂無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與李淨謙、「娛樂無窮」及王弘 逸(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群 網站「臉書」使用暱稱「陳巧玲」之人,於113年1月16日, 佯裝顧客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販售商品之林純甄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 云,致林純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巧玲」指定王佳莉(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娛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 匯款後,旋以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由被告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 王佳莉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 17時27分許、17時32分許,分別提領含林純甄及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2萬6,000元及2萬3,000元,被告、王弘逸再一 同駕車前去「娛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贓款4萬9,000元交 付予「娛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 訴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036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 15日中檢介昃113偵47361字第113912635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 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有前案113年8月16日審判筆 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金訴-3562-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芷緹 被 告 李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18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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