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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 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 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 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 ,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 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 。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 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 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 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 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 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 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 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 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 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 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 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 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 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 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 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 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 、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 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 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 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 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 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 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 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 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 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 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 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 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 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 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 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 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 ,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 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 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

2024-12-17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由鐵皮圍欄底下鑽進工地,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並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廖偉佑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廖偉 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 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 頁、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 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 地,然上址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 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鑽入上址工地內行竊,使 該鐵皮圍欄保護上址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 ,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在上址工地撿拾剪刀1把作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且該 剪刀為鐵製物品,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該剪刀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 現場而為前開工地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 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審易卷第 25至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易卷第14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 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 手財物為電纜線1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審易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廢電纜線皮1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廖偉佑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466-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宇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明華一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穿 越正心街之告訴人即行人吳來螢,致告訴人受有腦振盪、左 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挫傷、頭部 挫傷併初始意識喪失及短期記憶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16

CTDM-113-審交易-115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 月2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及 補充不採被告陳進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贈 品可以拿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竊取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郭如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該店之陳列架上 販售,顯非贈品甚明,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郭如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追究被 告刑責,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郭如濘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陳進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強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B1聚珍臺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格林童話1本(約值新臺幣《下同 》380元)、日柴柴布偶1支(約值680元)及提袋2個(約值1 0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郭如濘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進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郭如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6

CTDM-113-簡-2371-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同欄第7行應 補充為「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平於審理中具狀之自 白、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健平 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 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 、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而行 經本案交岔路時,竟未先停車而係直行通過,致使發生本案 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戴健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 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有廖苡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晏 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健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對方疑似超速云云, 然觀之行車紀錄器,雙方於上開路口皆未減速而發生上開 車禍,是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廖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6

CTDM-113-原交簡-5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 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取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亮修護洗 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士林透亮 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 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寶雅楠梓興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 亮修護洗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 士林透亮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約值新臺幣《下同》2591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放在德盛中 醫診所廁所內。嗣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育嬅即德盛中醫診所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德盛中醫診所照片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3

CTDM-113-簡-2378-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隆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鄭全鎮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魚塭旁工寮內,徒手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全鎮鄰居吳秉叡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取得被害人鄭全鎮所有之電纜線2捆,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在該魚塭工寮旁邊撿的,我以為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 案工寮,發現有不詳人士進入工寮,接著該不詳人士又自工 寮走出,自他的機車拿取一個黃色的飼料袋再進入工寮,之 後該不詳人士就抱著該黃色飼料袋離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28860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又員警 接獲證人吳秉叡報案後,於高雄市茄萣區中正路與莒光路口 攔查到被告,並於被告機車上起獲置於黃色飼料袋之遭竊電 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魚塭旁工寮內,取走被 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並置於黃色飼料袋內,惟遭證人吳秉 叡發現而即時報警而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 電纜線2捆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電纜線2捆原先係擺放在魚塭內,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在卷,並有上揭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電纜線係廢棄 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電纜線並非他人 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電纜線, 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簡-1669-202412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邱雅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邱雅 麗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大公路與下甲路11巷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 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林岳璋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尚未騎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已開始進行左轉,待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已幾乎轉向下甲路11巷之方向, 告訴人始騎乘機車抵達本案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 路口前,應已清楚看見被告之車輛正在左轉彎,且應有足夠 時間能反應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 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蘇邱雅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邱雅麗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下甲路1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下甲路1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適林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岳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岳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邱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3

CTDM-113-交簡-2103-2024121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美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符美琴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 車而闖紅燈,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 急煞,因而自摔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詎符美琴已預見陳○○極可能 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 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符美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與告訴 人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自白有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什麼事情並跟他說我去停車,我看他當下摔倒沒有 受傷,之後我有調頭回去本案路口看,但他已經不在那邊了 ,我想說應該沒有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行註銷 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於112年6月29日1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依管 制號誌行車而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此,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因而自摔在地,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 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 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2、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偵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140至147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 9、31至35、45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67至7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輛於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之情節,惟本案事故當下,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急煞而自摔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有 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其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本案路口時 ,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 下肢鈍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 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其於本案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緊急煞停並因而自 摔在地及受有傷害,而被告見狀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 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又被告於告訴人 摔倒在地後,有駛近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互望惟隨後逕行騎 車離去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當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其駕駛行 為等有清楚之認識。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連人帶車 倒臥在地,而機車並無如汽車一般有可保護駕駛人身軀之金 屬外殼,機車騎士如因故摔落於道路上,係以其肉身直接撞 擊堅硬地面,此時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常人均得 以認識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曾有騎機車摔倒之經 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5、60頁), 佐以被告於92年間曾考取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此觀前揭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至明,被告當 為智識正常、具豐富騎乘機車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當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能受有 傷害乙事已有預見,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 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 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 正。 3、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向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並表示其 先去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然被告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經法院詢問是否有開口關心告訴人傷勢時復供稱:沒 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確認告 訴人傷勢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此部分辯解自難盡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停在那個地方,沒 有幫我把附近安全處理好、沒有走過來看我的傷勢或走到我 機車摔倒的地方,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0 至141頁),被告亦自承:事故當下車多道路吵雜、我並未 走過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告訴人 確認是否有聽到我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 第15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並未實際對話, 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得先行離去,則縱使被告確有 如其所辯之前開舉止,其依然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狀況 下即逕行離去,自無解於其行為已然構成逃逸,是其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折返至本案路 口查看等情,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對應之GOOGLE電 子地圖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121頁), 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應於肇事後在場之作 為義務,以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釐清,倘肇事人並未履 行前開義務,即已構成逃逸,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案發 當下逕行離去,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其事後是否 折返無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去看了幾分鐘 ,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我是看十字路口那個點,沒有看旁 邊,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3至154頁),足 認被告折返後亦僅於案發地點觀望,而未詳加確認告訴人是 否有移動至鄰近地點等待救護抑或是主動報警尋求協助,是 被告折返之行為顯然無助於救助告訴人或釐清本案交通事故 責任,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 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 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 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112年6月 29日即前開規定修正前騎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 ,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無論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 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非如舊 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騎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150、1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 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 路之資格,猶違規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 然闖越紅燈,更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 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 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 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固 然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幸而及時獲得救助,是被 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案發後尚有折返本案路口查看之舉,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主觀上惡性 亦難謂重大,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復審酌本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 臨界點,綜合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 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固然屢稱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訴-11-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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