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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 、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 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 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 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 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 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 ,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 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 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 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 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 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 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 ,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 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 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 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 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 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 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 、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 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 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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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業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林峻業與郭育村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下樓層鄰居,林峻 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7時30分許下樓欲外出上班時,在3樓樓梯 間遇到郭育村向其催討債務,林峻業之母張嘉純遂下樓擋在二人 間讓林峻業下樓,此際郭育村伸出左手,詎林峻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刺向郭育村之左手臂,致郭育村受有 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業固供認與告訴人郭育村有宿怨,於 前揭時、地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之前 與告訴人間因傷害案件,法院判我賠告訴人錢,案發當日我 下樓梯,告訴人開門攔我要錢,我母親擋住他讓我下樓,我 沒有理會告訴人就直接下樓去上班,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裝有監 視錄影器,但警詢時謊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苟被告有傷 害,何以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告訴人隱匿重要證據 ,造成事實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案發當時,被 告母親擋住告訴人讓被告下樓,當時告訴人伸手攔住被告, 有可能是有摸到被告包包上的東西,亦可能是拉鍊刮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雙方前於106年間因細 故衝突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給 付;嗣雙方於前揭時、地相遇,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 告之母張嘉純遂隔在告訴人與被告間,讓被告得以下樓上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卷第44至46、48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偵卷第11至13 頁、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2至139頁)、證人張嘉純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至20、偵緝卷第62至63頁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民事判決被告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41,501元,結果他都閃著我。案發當天把我家鐵 門打開等被告,他是7點35分要出去,我抱胸靠著鐵門站在 門檻上,被告下來看到我,就跑上去跟他媽媽講「那個人在 那裡」,他媽媽下樓雙手用圍住我,抓住我家的鐵門,被告 馬上跑過去,我說「欠錢要還啊」,被告就直接拿鑰匙插我 左手臂;被告的媽媽沒有看到,因為她圍著我,但她看到我 流血;我先去中央醫院就醫,因為早上沒有外科急診,我又 跑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擦藥、塗藥,然後 去報案;被告的媽媽圍著我,讓被告趁隙跑下樓去上班,被 告在下樓時順便刺我;我伸左手指被告說「欠錢要還啊」, 被告就拿鑰匙插下去就跑了,我並沒有揮到樓梯間或牆壁, 我連被告的媽媽身體都沒有碰到,且被告刺傷我之前,我的 左手臂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媽媽擋在我們中間,告訴人當時明 顯要越過我媽媽,還伸手過來要抓我等語(偵卷第8頁)之 案發之際告訴人有伸手之情狀相符,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 於同日8時3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1頁),距事發之時甚近,且告訴人 驗傷結果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過程中,遭 被告持鑰匙刺左手臂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符;而經原審函詢 醫院結果,認該傷勢「無法排除遭硬物插刺之可能」,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新北醫病字第1133481623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5至97頁),且告訴人所 述其左手臂有因此流血之情形,亦與病歷資料檢附之傷勢照 片中告訴人左手臂上有血漬等情相符。再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案發後至就醫期間,有何致傷之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 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下樓時,趁告訴人遭被告母親 圍住、伸出左手時,遭被告持鑰匙刺傷所致,確為真實可信 。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辯護意旨稱可能係被告包包上 的東西刮到告訴人之手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張嘉純於偵訊固證稱:當時告訴人雙手插腰大聲喝斥叫我 兒子停住,我伸手拉住告訴人的手,我兒子就趁機離開了, 當時被告沒有動手,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偵緝卷第62頁 ),惟關於案發時張嘉純有無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乙節,被告 警詢、偵訊稱:我母親見狀就擋在中間、就擋住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9、6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 告訴人稱:被告母親看到就把我擋住等語(偵卷第12頁)相 符,難認張嘉純有何出手拉住告訴人手之情形,是張嘉純證 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況案發之樓梯間空間窄小,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1、153頁),倘張嘉純擋在被告、告 訴人中間並出手圍住告訴人,勢必面向告訴人且身體相當靠 近,視覺上張嘉純能否看到告訴人越過其身體之手臂?及可 否目擊被告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手臂?非無疑義。綜合上 情,可知張嘉純非無為息事寧人,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 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辯護意旨固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上設有監視器,竟向警員謊 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 均供陳有裝設監視器,僅稱:沒有拍到、監視器很久沒用, 有請兒子確認,當天的監視器畫面找不到了,他說超過16日 已經調不出來等語(偵緝卷第62頁、原審卷第47、146頁) ,是告訴人僅係因監視器很久沒用、找不到畫面,始未提出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向警員謊稱現場無監視器。是此部分 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亦曾因在同一樓梯間發生衝突,而犯傷害罪,業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 畢,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鑰匙刺傷告訴人左手 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萬2千元(含前揭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並已給付第一期2千元,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81頁 ),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 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郭育村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郭育村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設於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琬瑜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6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偉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巷0號1樓)之業務員,平時以販售祭祀用品 (如骨灰罐)為業,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傅益泰所有之生基 位,且無為傅益泰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買家之「葉先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偉 於110年8月19日之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傅益泰,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云云,雙方約定 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傅益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之1樓大廳碰面,陳俊偉依約抵達後,表示其係沛 翰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傅益泰將其所有之「佛陀山永福生基 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提供予陳俊偉閱覽及確認,陳俊偉佯稱 會替傅益泰仲介買家云云;數日後陳俊偉即向傅益泰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10個生基位,一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 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以此取信傅益泰。於110年9月10日之 某時許,雙方約在上址碰面,商談買賣生基位之事宜,陳俊 偉告知要將上開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憑證向佛陀山公司換成永 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權狀,才能交易過戶,一個生基位 之換購價格為20萬元,並佯稱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位,故換 購價格合計為240萬元,傅益泰表明僅有200萬元資金,陳俊 偉旋即稱可代墊不足額款項40萬元,待雙方完成交易後再返 還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之某時許,偕 同其配偶與陳俊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佛陀 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於當場簽訂殯葬設施 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約定以240萬元代價購買「佛陀 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並將 現金20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 ,交付予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所聘僱、負責在現場向客戶介 紹園區之不知情員工溫右菘。嗣於110年9月23日之某時許, 陳俊偉前往傅益泰之住處,將「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12份交付予傅益泰,並佯 稱於110年9月29日一起至佛陀山公司與買家碰面交易云云; 於110年9月29日,傅益泰依約前往佛陀山公司與陳俊偉及「 葉先生」碰面後,「葉先生」閱覽傅益泰上開所購得之「佛 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後,即稱需要搭配佛陀山 公司之「生基罐」一起購買云云,經陳俊偉詢問溫右菘後, 溫右菘告知一個生基罐之價格為10萬至12萬元,傅益泰即當 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生基罐,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 易;惟陳俊偉事後仍因仲介傅益泰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而自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劉育成處取得 20萬元之佣金。嗣傅益泰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 「 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 傅益泰始悉受騙。 二、陳俊偉明知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蔡宗勳所有之生基位,且無 為蔡宗勳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之某日許,先由陳俊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勳聯繫,佯稱可幫忙出 售生基位,然因現有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沒有土地所有權 ,需要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權狀才能交易,一個 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雙 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之統一超商碰面,陳俊 偉佯稱有買家要以128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云云,致蔡宗 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證1 份予陳俊偉陳俊偉;於2、3日後,陳俊偉將「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蔡宗勳,蔡宗勳要求陳 俊偉盡快安排予買方碰面,陳俊偉即佯稱應允安排,然嗣後 又向蔡宗勳佯稱買家要一次購買36個生基位,但有賣家突然 不願意賣,無否湊足買家所要求之數量,所以買家不願意收 購云云,而未能完成交易(無證據證明陳俊偉有取得仲介佣 金)。嗣陳俊偉接續上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買家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勳,佯稱有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之生基位, 一個以198萬之價格收購,可將現有的生基位轉換成金山綠 天境的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00元云云, 致蔡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在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 層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交付予陳俊偉;於2、3日後, 陳俊偉將「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0 份交付予蔡宗勳;於111年12月底之某日,陳俊偉駕車搭載 「李先生」,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與蔡宗勳碰面後,「 李先生」即佯稱需要搭配石頭材質「面板」一起購買,一個 價格為18萬元云云,蔡宗勳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面板 ,因而未能完成交易,陳俊偉因而未能從中取得不法仲介佣 金利益而未遂。嗣蔡宗勳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 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蔡宗 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仲介告訴人傅益泰和 蔡宗勳出售渠等手中生基位予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確實存在,我 只是單純仲介,是告訴人2人自己決定花錢和佛陀山公司、 私立宜城公墓園區、金山綠天境園區(以下統稱園區)換購 永久使用權狀,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園區也沒有給我酬勞 、仲介費,我沒有詐欺取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並非園區的人員,不是向告訴人2人推銷園區購買產品,僅 係將告訴人手上的產品仲介有需求的買方;㈡買家確實向被 告提出有意願購買告訴人產品之事實,被告也只是如實轉告 ,告訴人2人實際上有與買家接觸過,而買家或被告從未提 及「保證購買」,買賣是否會成立應依照雙方的意願,不應 以事後與買方交易未成,即認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㈢本案告訴人2人向園區給付 金錢後,均有自園區獲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位使用憑證, 難認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經查: 一、上開被告身為沛翰公司業務員,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2 人告知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渠等生基位,告訴人2人為能將手 上之生基會出售過戶而向園區換購前揭永久使用權狀,然嗣 後被告向傅益泰表示因買家一次要買36個生基位,有賣家突 然不願意賣,無法湊足買家所要求數量,致未能完成交易, 及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稱因告訴人2人換購後之永久 使用權狀不符合需求,因告訴人2人無能力購買符合買家需 求之「生基罐」或「面板」,致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傅益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221至223、 246至第247頁,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勳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305至308、31 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0至266頁)、證人即佛陀山公 司經銷商員工溫右菘於警詢及偵訊(他3203號卷第319至321 、328至329頁)、證人即佛陀山公司經銷商黃承彬於警詢及 偵訊(偵1088號號卷第289至291、292至293頁)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傅 益泰提供之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書、投資切結書及佛陀山永 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認0000-0000】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 傅益泰提供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 :永0000~永0000】、告訴人蔡宗勳提供之之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城認0000號】、金 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憑證編號:BG00 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 BG0000、BG0000、BG00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傅益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他3203號卷第57、212至 220、225頁正面、225頁背面至238頁背面、239至244、309 頁背面至315頁,偵3924號卷第24至25、53至54頁),此部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細節,然:  ㈠被告辯稱:110年9月10日是約在佛陀山公司而非被告住處, 我並未要求傅益泰購買永久使用權狀,這段話是園區的人告 知傅益泰、跟他報價,我有跟傅益泰說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 位,但沒有跟他說換購價格是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惟證人傅益泰於警詢證稱:陳俊偉在110年8月19日打電 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隔天下午2點,有來我當 時的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碰面,有給我一張「沛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的名片,然後問我手上有哪些生基位,我跟他 說我有佛陀山的生基位35個,現場陳俊偉確認這35張的生基 位憑證沒有問題,就說會回去跟買家估價後再報價給我,隔 幾天陳俊偉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該買家要用一個生基位15 0到200萬的價格跟我買10個生基位,後來我跟陳俊偉約在11 0年9月10日在我住處碰面簽約並且報價,因為我的生基位是 只有憑證,陳俊偉就跟我說需要將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並 且取得土地權狀才能過戶交易,一個生基位要購買一個土地 的話需要20萬,然後陳俊偉又說買方現在要跟我買12個生基 位,所以我要買12個永久使用權和土地權狀,總共要240萬 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打電話找到傅益泰,第一次在他住處大廳碰面,他拿3、4 0張佛陀山使用憑證,我去問園區說若是過戶變更名字,需 要購買土地使用權,變成永久使用權狀,我把這消息轉給傅 益泰;我跟傅益泰說可以幫其找到買主,後來有找到葉姓買 主,該買主想要一次買10個,我問傅益泰是否願意,當初園 區報價一個24萬,總共要240萬元等語(偵1088第247頁)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審理時更改之辯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葉先生」認為永久使用權狀所附生基罐很 小,想要換大的生基罐,並非是葉先生說要搭配生基罐才要 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傅益泰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證稱:110年9月29日到了佛陀山之後,見到一位自稱 是買方代表的男生,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那位買方代表 先看完我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就問我說怎麼沒有生基罐,買 方那邊說要有生基罐才要一起買,還指定說要佛陀山園區的 生基罐,當場我覺得很傻眼,溫右菘有跟我報價說如果要購 買生基罐的話,一個是10萬到12萬,所以還要花費100到120 萬,我就說那回去之後再想想辦法,所以當天還是沒有完成 生基位交易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246至247頁,原 審卷第237至259頁),核與證人溫右菘於警詢證稱:(據傅 益泰稱,當天你還向他報價,如果要加購生基罐的話,一個 生基罐費用是10萬到12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但 生基罐價個並不一定是10萬到12萬等語(偵3924號卷第73頁 )相符,足認「葉先生」並非要求將生基罐「小換大」,而 係要求與生基罐一起才願意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111年8月初在我跟蔡宗勳在統一超商碰面,我 有跟蔡宗勳說買方要買宜城公墓生基位開價一個100萬出頭 ,蔡宗勳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使用憑證,請我換 購宜城公墓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在換購前就已經跟蔡宗勳說 買家一次要購買36個生基位,不是換購後才說云云(本院卷 第159頁)。惟查,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就 於111年8月間拿我手邊的一張太乙生基憑證、5萬元交予陳 俊偉,換成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這次交易我沒有見過買家 ,陳俊偉後來只跟我說買家要買36個,但有一個賣家突然不 賣,所以沒辦法把我的這一個生基位賣掉等語明確(他3023 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 )。衡情若被告事先告知蔡宗勳所謂買方有一次大量購買、 否則不願意交易之需求,則能否一次湊足買方需求之36份生 基位顯有問題,蔡宗勳豈有逕行花錢換購永久使用權狀之理 ?由此可推論被告不僅未事前告知,且其事後告知蔡宗勳無 法進行交易之原因,顯係事後推託之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關於金山綠天境,我有問蔡宗勳是否把手上憑 證轉換為金山綠天境的權狀?因為手上有權狀我才能幫他找 買方。換購完之後,我才有找到買方,不是在換購前就跟他 講有買方云云。惟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11 1年12月的時候,陳俊偉就跟我說有買家要買10個金山綠天 境的生基位,如果我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就可以做交易, 但我沒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陳俊偉說我可以用我原本持 有的生基位去做轉換,1個生基位轉換要付2,000元,我就把 我手上10個舊的太乙和層峰的生基位憑證和2萬元交給陳俊 偉,過了2、3天,陳俊偉就把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憑證 交給我等語明確(他3023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 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事前告 知蔡宗勳已有買方要買生基位,蔡宗勳焉有花錢換購買方需 求之金山綠天境生基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 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等生基位,且由 無購買真意之「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所為 即實施詐術:  ㈠本案欲一次購買36份私立宜城公墓生基位之買家是否存在? 「葉先生」、「李先生」是否確實有購買上開告訴人之生基 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意,而透過被告仲介向告訴人2人買賣 ,此一重要事實,攸關被告究係單純仲介買賣,抑或與假買 家「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高價購買,使告訴人向 園區購買產品,再從中賺取佣金,屬本案之重要爭點,合先 敘明。  ㈡被告身為業務,對於買賣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屬於高度有商 業價值之物,理應妥善保存。然關於所謂一次欲購買36個生 基位之買家是何人?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偵1088號卷 第11頁);買家「葉先生」、「李先生」之姓名、聯繫方式 ,被告供稱:沒有保存云云(本院卷第158、161、241頁) ,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真實身分資料、線索供法院調查。則 是否有一次欲購買36個生基位買家存在,及「葉先生」、「 李先生」是否為真正買家,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傅益泰稱,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每 個生基位150萬至200萬之價格向傅益泰購買10個生基位,有 無此事?)這是傅益泰自己想要賣的金額,我沒有跟他說我 有找到買方要以每個生基位說150萬至200萬跟他買;(據傅 益泰供稱,因為你跟他表示已約好買方在110年9月29日到佛 陀山園區碰面簽約,有無此事?)沒印象;(該名買方是誰 ?)不記得;(110年9月29日當天,你與該名自稱買家的人 向傅益泰說,需要再花錢購買生基罐,買方才願意連同生基 位使用權一起購買,有無此事?)不記得等語(偵1088號卷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偵查第一時間,即否 認有向傅益泰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有無與買家 相約見面簽約、買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生基罐等 事,卻稱「沒印象」、「不記得」。衡諸常情,倘有真實買 家存在、被告從事真正仲介,被告於第一時間豈有不據實以 告,以釐清事實之理?是被告事後改辯稱有真實買家「葉先 生」存在、「葉先生」有購買真意云云,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復供稱:(事後你向蔡宗勳稱,有找到買家願意 以每個生基位128萬元之價格向蔡宗勳購買,有無此事?) 沒有;(該名買家是誰?)我不知道;(據蔡宗勳供稱,11 1年12月的時候你跟她聯絡,表示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98萬的 價格收購10個金山綠仙境的生基位,有無此事?)我想不起 來;(據蔡宗勳供稱當天該名自稱買方的男子跟他說,買方 這邊需要蔡宗勳再申請蓋板才願意連同生基位一起購買,有 無此事?)沒這回事;(你向被害人均供稱已覓得要購買塔 位之買家,這些買家分別是誰?有無你與買家的聯絡、簽約 等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銷售方式都是隨機去拜訪殯 儀館附近的店家等語(偵1088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第一 時間亦否認有向蔡宗勳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買 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蓋板等事,亦稱「不知道」 、「想不起來」。可知被告再再否認有買家存在,或掩護買 家身分,無非係因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㈤再者,生基位使用憑證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費用不斐,且 是否有附生基罐、蓋板,或其材質、樣式等,價格亦可能差 距甚大,被告身為業務員,對此當知之甚稔。苟其確實有意 仲介買賣雙方,理應對於產品之內容(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有無附生基罐或蓋板及其等材質、樣式等)、支出金額、 數量等均事前再三確認彼此需求,甚至於簽約後,再進行換 購、交易,豈有事先告知告訴人2人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 基位,要求告訴人2人先行向園區換購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嗣與買家見面簽約時,買家卻表示需連同昂貴之生基罐或 石材蓋板始願意購買之理?況依劉育成於原審證述,購買佛 陀山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須具備永 久使用權狀亦可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26頁),是「葉先生 」、「李先生」所欲購買之產品,並無特殊條件限制,非不 能向園區逕行購買,被告如此周折欲仲介搓和雙方,最後買 家卻臨時提出當初所無之需求致無法成交,亦顯與常理有違 。由此脈絡,益徵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且「葉先生」、「李 先生」均無購買產品之真意,渠等應係配合被告佯裝為買家 之人甚明。  ㈥佐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佯以仲介不詳買家「葉先生」 欲高價購入被害人持有之牌位等產品,使被害人陸續購入相 關產品後,買家卻未向被害人買受付款等情,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被告慣以虛構買家之 不實話術框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益徵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  ㈦綜上,被告明知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仍佯稱有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2人之生基位,使渠等陷於錯誤,換購永久使 用權狀,事後假詞無法湊足買家一次購買數量,或由「葉先 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佯稱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 蓋板一併購買,堪認屬詐術之實施。 四、被告就告訴人2人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可自園區取得 之佣金報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劉育成於警詢證稱:業務帶客人來 向我們購買產品的話,事後會看成交金額包個紅包給業務, 當作是這筆買賣的報酬,傅益泰買12個佛陀山生基位永久使 用權狀,我在110年9月初拿了20萬元報酬給陳俊偉等語(偵 1088卷第297頁);於偵訊證稱:只要有成交,幾乎都會讓 業務抽佣,這個案子在成交完一、二天後,我拿20萬元現金 給陳俊偉,本案傅益泰部分是退20萬佣金給他等語(偵1088 卷第297、299至300頁),足認被告因施用詐術,致傅益泰 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因此取得20萬元報酬。  2.被告雖否認有自劉育成處取得2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云云( 本院卷第158頁),然審酌被告並非園區之員工或業務,則 其仲介告訴人2人向園區購買產品,目的無非係為賺取成交 後園區給付之佣金,是劉育成證述事後有給被告20萬元佣金 ,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關於賣給傅益泰生基位部分,我 印象有給帶看的人溫右菘百分之8的傭金,當時溫右菘有跟 我說傅益泰的案子是一位姓陳的業務介紹的,他沒有說叫什 麼名字,我也記不得叫陳俊偉,後來我有在佛陀山園區碰到 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也希望該陳先生能多介紹生意,所 以我有包20萬元的紅包給該名陳先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有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提 到「陳俊偉」的名字,所以我以為陳先生就是「陳俊偉」, 但是我確定該名陳先生不是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24 頁至325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惟依劉育成於 原審所證,其在園區遇到「陳先生」希望能多介紹生意,在 未確認其係仲介傅益泰完成本案交易之業務情形下,即給予 2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佐以劉育成於偵訊證稱:「(陳俊 偉部分確實讓他抽2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與他沒有配合 過幾次,沒有讓他抽很多」、「(你與陳俊偉如何認識?) 我忘記了,有可能是溫右菘介紹的,但時間太久,我也忘記 了」等語(偵1088號卷第299頁反面),可知劉育成認識被 告,並讓其抽20萬元佣金,並無誤認之可能。況劉育成於警 詢、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介紹傅益泰購買佛陀山生基位永久 使用權狀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其復證述其因此給予被告 20萬佣金,值堪信實。從而,劉育成於原審證述並未交付佣 金20萬元給被告,並無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自劉育成取得佣 金20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使告訴人2人 向園區購買永久使用權狀,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 、目的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 法而取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向園區 換購使用權狀所支付之對價中,自園區可獲取之仲介佣金,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向園區換 購永久使用權狀,就傅益泰部分因此取得園區給予20萬元之 佣金,就蔡宗勳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 ,其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 待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後,再由「葉先生」、「李先生 」佯裝買家,臨時表示告訴人2人之永久使用權狀不符合其 需求,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面板始願意購買,因告訴人2人 無力支付,致未能完成交易,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渠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實施前揭同一詐術,致傅益泰交付現金20 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及蔡 宗勳於111年8月初所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 證1份,及111年12月17日所交付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層 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下稱現金及使用憑證),分別 換購前揭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告訴人2人固然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分別向園區支付現 金及使用憑證,換購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已如前述。然依起 訴事實,認為「佛陀山公司」溫右菘屬不知情之員工,且並 未起訴「佛陀山公司」、「私立宜城公墓」、「金山綠天境 」等園區人員與被告共犯本案,難認園區人員係為推銷產品 ,而與被告共犯本案。佐以告訴人2人支出現金及使用憑證 ,確有分別換購取得產品(傅益泰取得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2張、蔡宗勳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張,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 權狀10張,見本院卷第161頁傅益泰、蔡宗勳於本院之陳述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支出之對價與市場行情顯不 相當,或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相當之市場價值,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園區人員與被告、「葉先生」或「李先生」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2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本身,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 狀,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實施前述詐術 之各舉止,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 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前揭詐術,致傅益泰、蔡宗勳換購生 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佣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 構式處遇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 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生基位產品欲脫手之機會,為本案詐欺犯 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 萬元、3萬5千元損害,徵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失;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生意,離婚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固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人數達2人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固詐得20萬元佣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傅益泰20萬元,已如前述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53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盛發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 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 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係於採尿 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 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 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2年12月2 5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 提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第77至79頁、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既有因逃 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希望 能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經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後,所量處者亦為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 首減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說明,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無撤銷原判決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8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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