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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文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雪 如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10年5 月12日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為補貼家用 ,而誤觸法網,足見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 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頁), 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認被告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 、交贓款,於本案之實際所得財物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繳回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 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3年1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 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 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 定,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 財物,於量刑時,應審酌本案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 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雖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固非無據,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 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 收,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業、月薪 約3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 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以QRCODE方式所 取得電子檔案,再以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收據於113 年1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北檢113偵字10161號卷第19頁、第68頁),屬供被告 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收據1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 ,均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收據1張,其上雖各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黃淑芬」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至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 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 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 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 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 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 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 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 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 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 ,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饒雪如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64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 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 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惟本件 檢察官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自應駁回其 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係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 ,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依法仍得為撤銷其緩刑宣告 之聲請,原裁定逕以前案緩刑期滿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 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 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 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 ,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前案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 9日起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 3年4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後案判處拘役35日, 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113 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7日桃檢秀酉113執聲3293字第1139153710號函及該函文 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 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1月28日,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審未予詳查,逕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違,即應予撤銷。  ㈢又法院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 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前所 述,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護受 刑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宜據以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抗-4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408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琪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8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琪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 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 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羅琪雯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羅琪雯中信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進而匯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中信臺幣帳戶,款項旋即 轉匯至其外幣帳戶又轉出,但並未交付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被告僅有向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綁定外幣帳戶帳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新臺幣」及「外匯」活儲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見偵4136卷第10頁),並 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可稽(見偵4136卷第113、115、117頁 )。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臺幣帳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立即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210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 11年11月2日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台幣帳戶111年11月1日 至7日交易明細、本案台幣帳戶111年交易明細、被證5交易 明細之相關說明(偵4136卷第83至95頁、第113至117頁;11 2偵8599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6、101至123頁)存 卷可佐。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被告新臺幣帳戶之款項旋經換匯為美金轉帳至被告外幣帳戶 後匯出,被告上開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 遭他人換匯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 無法遂行其謀,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詐後,係先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信「新臺幣帳戶」各20萬元、38萬元及170萬元後,隨即換 購美金 6,217.34元、52,846.26元11,815.38元轉匯入被告 中信「外幣帳戶」後轉出(見偵4136卷第87、113、115、117 頁交易明細),以上開1小時43分內共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 」228萬元發生,且立刻換匯美金匯至被告「外幣帳戶」, 又即時轉出,以其金額之高,且接續匯出、入之時間非短, 操作上先匯至被告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緊接購買美金,又再 匯至被告外匯第二層帳戶,接連使用被告「新臺幣」及「外 幣」二種帳戶,該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在兩個帳戶有兩次發 現自行轉出或報警圈存,而無從取得其詐欺利得之風險,衡 情自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新臺幣」及「外幣 」帳戶,始得如此緊密進行,。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171頁),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 所認識,自就依應就同時交付「新臺幣」及「外幣」帳戶過 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細觀被 告「新臺幣帳戶」於上述案發之11月7日9時51分前,餘額只 剩184元(見上開偵4186卷第87頁),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 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 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 被告提供新臺幣及外幣之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 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其所為投資之FTX平台盜用云云。然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報案之初從未提及其係在FTX綁定之 事,距離其11月2日上午約定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相隔不及5日,記憶理應猶新,其卻未曾揭露 有何FTX投資之事,況迄未具體說明其曾於FTX平台之註冊資 料,是否有投資FTX一事,已難盡信。又被告倘係將中信外 幣活儲帳戶綁定FTX平台,依一般綁定帳戶機制,並無提供 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綁定FT X只有中國信託「外幣帳號」,沒有提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 第132頁),則在其並未提供「新臺幣帳號」之下,FTX平台 如何能知悉被告新臺幣帳戶帳號而加以盜用,甚至被告亦未 曾提供外匯帳戶密碼,更難認FTX平台有何盜用之可能。遑 論前已述及,倘未經被告允諾使用二帳戶,詐騙集團難以同 時使用被告「新臺幣帳戶」及「外匯帳戶」,接連操作被告 二帳戶轉入換匯轉出,依常理不可能以盜用方式為之。  ⒉至將上開匯入受詐款項轉出之使用登入IP位置縱與被告自稱 之常用位置不同(見原審卷第95、97頁),惟被告係出於己 意借出帳戶,業如前析,IP位置縱有不同亦因其同意他人使 用使然,且其當然可正常登入使用;又被告係附表所示告訴 款項均遭轉出後始於當日下午18時許報案製作筆錄(見偵41 36卷第13頁),被告雖有將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然被告未舉以證據證明其約定轉帳FTX公司之 原因關係為何,縱使附表告訴人之受詐款項由被告外幣帳戶 匯出國外,亦因該等金額本屬被告上開提供「新臺幣」及「 外幣」二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無從由可能之去向而否定 其幫助犯行。是以上均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係遭盜 用云云,毫不可採。  ⒊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自稱案發時之男友鄭旭宏於本院證稱:   有大概聽被告講過想投資虛擬貨幣,提到FTX 網站,有給伊 看;被告在路上或餐廳用手機操作操作虛擬貨幣,就是買或 賣,看起來就像股票那樣;11月7 日當天被告要伊轉1000元 ,但轉帳失敗,被告聯繫銀行說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16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為FTX註冊會員及相 關買賣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外幣帳戶資料於本案案發前 僅有於111年11月3日匯出38美元(見4136偵卷第117頁), 亦不能證明是虛擬幣買賣,證人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具體提及有在FTX綁定其外幣帳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俱詳前陳,甚至被告要其轉帳之時 間亦在告訴人款項均已匯出而將被告帳戶圈存之後,遑論證 人與被告前有交誼,所述難免附和迴護,其證言亦不能推論 被告帳戶遭盜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166卷第1 12頁、原審卷第50、135頁及本院卷第161、172頁),要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 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經檢 察官起訴提供上開新臺幣及外幣二帳戶所為,原判決僅認定 提供新臺幣帳戶,置檢察官起訴之外幣帳戶不論,認事用法 尚非允洽,且未及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適用與否敘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不可 採,均已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使告訴人無從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 之否認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3人,復衡酌被告中華科大畢 業業、未婚、紋繡師工作、月薪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美金) 證據 1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告訴人之表弟,向其佯稱有金錢之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38秒 2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51秒 6217.34元 證人李金川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47至49頁) LINE對話擷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51至59頁、第79頁) 2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外甥之配偶,向其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3秒 38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6秒 11815.38元 證人蘇新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63至65頁) LINE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67至76頁、第81頁) 3 廖基豪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2分31秒 17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3分28秒 52846.26元 證人廖基豪於警詢、原審、本院之證述(112 偵859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未到,告代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莊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表、通話紀錄(112 偵8599卷第21至55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374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 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 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 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 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 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 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 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 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 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 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 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 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 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 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 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 ,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 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 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 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 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 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 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 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 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 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 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 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 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 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 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 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 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 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 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 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 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 。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 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 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2025-01-07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8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賀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被 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被告不爭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一旦判決確 定,將受刑罰執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緝始到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 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 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86-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 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 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 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 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 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 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 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 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 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 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9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忠(下稱聲請人)因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8年8 月,其於檢調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草」,原 確定判決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重新 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 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 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 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艾大鈞、陳憬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鐵皮屋照 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委請偵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8998號 函及職務報告以「本分局於111年1月12日查獲王世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供毒者為绰號『阿 草』之不詳人士,惟渠等之犯意聯絡係使用高隱密性之通訊 方式(Facetime),且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已無相關積極事證 可供追緝,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卷 第43、45頁),而地檢署亦以該署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上游 回復(同上卷第47頁附公務電話紀錄),而認定聲請人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見原判決理由 二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草」是「徐項鳴」, 係在該案偵查交保後即已得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透過一個叫做 阿草的人,我在偵查時中沒有指認過他」(見第一審卷第41 頁),聲請人既在偵查後已經得知「阿草」真實姓名,卻未 在第一審供出係「徐項鳴」,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 未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所述「徐項鳴」之人係其本案犯罪所 購買之上游。況且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庫,亦查 無「徐項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 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徐項 鳴」之新證據,僅其單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 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59條其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 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 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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