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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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 行「電線40綑(一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 後補充記載「及手推車1台」;第6行、第7行「贓物電線」 之記載更正為「前開贓物」;第8行、第9行「電線」之記載 更正為「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破壞之建築物以外之空地旁之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部份,被告毀壞該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毀壞 」安全設備之行為,而從破壞鐵條後所生之空隙進入圍籬內 工地,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848卷第87頁、第169頁)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第7529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 知悔悟,而為後列犯行:  ㈠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瑞 敏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廠之   工地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工地內電線40綑(一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將贓物電線放置於手推 車上,徒步推車離開現場,其後暫將贓物電線先行放置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旁,惟顏萌輝尚未將贓物電線取走,經 中正路170號之屋主發現門前遭他人放置電線後在臉書上發 表訊息詢問係何人遺留,張瑞敏瀏覽訊息後取回電線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萌輝於113年4月8日10時20分,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上紅色安全帽1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萌輝之供述 ⑴卷內監視錄影拍攝到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0時11分許),為被告本人。 ⑵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之證述 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2人上開物品遭竊及發現過程、被害人張瑞敏取回遭竊電線過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依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所得,113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有一人前往被害人張瑞敏上開工地,其後推著推車離開現場,前往中正路170號旁將推車留在該處;稍後該人前往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據以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薄弱,惡性非輕,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安全帽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90-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行至第8行「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 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瑞應聯繫買 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 書關於「『小老鼠』」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廖仁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老鼠』)」;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等語明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 老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李沂倫與「小老鼠」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沂倫則依「小老鼠」之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旁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中山門市,提領2萬 元、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小老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洪瑞應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小老鼠」指定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瑞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上揭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7

MLDM-113-訴-446-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 「苑裡分局」;第18行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等」、第20行之「共同 」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且 於起訴時之住所係臺中市,但其所提供友人邱吉同之本案帳 戶係在苗栗縣苑裡郵局開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95至96頁),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 正犯取得被害人乙○○之款項地(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以金 融卡跨行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 機構仍為苑裡郵局)即係在苗栗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 、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固據公 訴意旨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0頁),惟觀諸起訴書祇記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僅陳稱:「請依法 論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顯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 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 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卷第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361-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素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打麻將,友人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蕭素珍以加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蕭素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 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MLDM-113-易-955-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蔡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嗣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嗎啡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MLDM-113-易-92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人, 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 犯罪,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5 5至15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王契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則為陳珮瑄 朋友。緣王契文向陳珮瑄表示可透過金融帳戶註冊網路博弈 遊戲帳戶以套利賺取利潤,因陳珮瑄懷疑王契文涉嫌非法收 購金融帳戶遂假意應允,王契文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珮瑄住處,向陳珮瑄 拿取玉山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後因陳珮瑄曾改名而需要戶口名簿才能註冊,王契文遂要 求陳珮瑄於翌日(5日)帶戶口名簿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王契文住處。陳珮瑄應允後,隨即於112年6月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林育 申共同前往王契文上開住處欲交付戶口名簿。經王契文表示 要現場操作帳戶後,陳珮瑄遂依王契文指示,先將王契文載 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再由陳珮瑄下車陪同 王契文入內。王契文在上開超商內向陳珮瑄表示要索取戶口 名簿,陳珮瑄又藉口表示戶口名簿在上開車輛後座而陪同王 契文共同回到上開車輛內(上開王契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珮瑄將王契文帶回上開車輛後,向王契文 表示要取回上開帳戶及雙證件,如果王契文不返還,就要將 王契文載往警察局,而與王契文發生口角,詎陳珮瑄、林育 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 絡,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則持續駕駛上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阻止王契文離去。胡靜文見狀則出言要求 王契文交出手機,王契文不從後,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 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契文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契文受傷後仍持續於後座掙扎,過程 中將副駕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 路邊將車門關緊,林育申並持續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 契文趁機再往駕駛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則跑至駕 駛後方車門外側頂住車門,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妨害王契文 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 未得逞。王契文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且自身物品亦遺留 在陳珮瑄上開車輛內未及取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3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陳珮瑄並恫稱:你 自己想想吧你有女兒要走法律也可以看你等內容,使陳珮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契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契文、陳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契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陳珮瑄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王契文,被告胡靜文、林育申則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3.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胡靜文、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4 被告林育申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契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契文與告訴人陳珮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陳珮瑄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316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 申就傷害部分;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契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 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對話 紀錄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珮瑄,堪認被告王契 文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核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上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犯 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 、胡靜文、林育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3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 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 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 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 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 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 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 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 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 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 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 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 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 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 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 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 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 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 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 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 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 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 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 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 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 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 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 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 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 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 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 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 ,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 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 」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 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 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 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 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 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 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 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 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 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 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 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 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 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 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 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 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 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 、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 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 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 ○○、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 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 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 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 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 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 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 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 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 ○○、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 ,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 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 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 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 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 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 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 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 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 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 、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 ,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 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 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 ○○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 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 、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 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 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 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 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 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 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 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 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 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 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 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 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 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 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 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 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 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 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 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 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 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 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 、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 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 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 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 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 ○○、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 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 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 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 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 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 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 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 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 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 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 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 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 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 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 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 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 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 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 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 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 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 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 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 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 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 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 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 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 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 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 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 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 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 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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