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盧昭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4 項之持有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遭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因該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乃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為同一行為觸犯多種罪名,法院一罪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其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爰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
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
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
,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
上開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
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TPHA-113-訴願-3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