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曾莞薇
魏孝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莞薇新臺
幣(下同)36,468元(含工資1,433元、資遣費22,276元、預告
期間工資12,759元),及其中22,27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魏孝勳35,466元(含工
資1,433元、資遣費21,231元、預告期間工資12,802元),及
其中21,231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
為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72,280元(計算式:36,468元+35,466元+346元=72
,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部分外請求71,9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8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