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