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羽忻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在告訴人余東璟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汽車板金美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余東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收銀機外側採 得張家駿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 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查照片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駿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地方住,所以暫時住在告訴人家,我雖有開啟收銀機但沒有 拿收銀機的錢,而且如果我要拿我就全部都偷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暫住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有於上開地點開啟告訴人 收銀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4-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57-5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放置3萬7,000元在收銀機 內,及至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告 訴人認為係被告所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惟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情節,告訴人係於 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顯見告訴人 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係 被告所竊,乃係因為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 響,但告訴人卻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9月12日「12時」許 ,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響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始置入3萬7, 000元在收銀機內,是縱然被告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開啟收 銀機之行為,但斯時告訴人還未將3萬7,000元置入收銀機, 被告自無從竊取其中1萬4,000元之可能。再現場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足以佐證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先前曾 有開啟收銀機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至10時 許之間某時,有竊取收銀機內之1萬4,000元。因此,本件告 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件僅有告訴人主觀懷疑係被告所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本件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易-925-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宏明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宏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告訴人張秀 珠遭詐欺後,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系爭 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的錢,都是我自己使 用,沒有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秀珠於前揭時、地,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81萬元至馬嘯雲中信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 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 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 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及所附馬嘯雲中信帳戶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34105號函及所附施昱承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52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 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 市場經理」、「LAZARD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就此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 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 ,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 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 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 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 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 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 、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 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 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 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 合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 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 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 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 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 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 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 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 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 應為不實。  ㈢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 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 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107頁),足 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 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 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 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 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 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此恰巧、 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 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 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 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 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 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 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 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 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 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 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 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 ,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未能 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 何,實難認其與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 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 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 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 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 (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 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 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本案 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自應予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 前科(理由欄㈤)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萊爾 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1至234頁、金 訴字卷第11至13、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次所供其領取系爭款項係供己花用云云,不過是配合 其為合法幣商工作所得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 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全數提領轉交 某甲,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其 經手之系爭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 系爭款項為自己提領花用,故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 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起訴被 告洗錢既遂之犯行等節矛盾,顯然出於誤會或誤載,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從認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14

TYDM-113-金訴-992-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112年 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彥(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撤回對於科刑 以外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4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已承認犯罪 ,本案帳戶交出去並未獲得對價,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 ,我現為粗工,是家中經濟來源,小孩才4個月(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因為小孩子太小、我還要賺錢,希望可以少判 一個月,給予勞動服務機會,我沒有辦法被關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該條 例用詞:「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危條例第43條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基礎,並犯刑法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為態樣加重。從而,詐危條例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件被告幫助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危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洗錢 防制法相同處罰條文再前次之修正為105年間,於茲不論) 。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第3701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 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 及範圍,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 ,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 。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 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 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 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 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 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 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 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 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 ,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 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 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 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 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為原審事實所確認,是其所犯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其減刑要件(縮減適用 範圍),再經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對象,即無該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 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 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 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 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 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 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 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 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 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 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 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 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自白,然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64、145頁),符合107年舊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後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處罰條文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被告於偵 查、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適用107年舊 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但於本案造成多數法益侵害,亦未能彌補各 該告訴人,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且本件經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在 宣告得易科罰金標準之範圍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據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先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但其仍為本件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彌補之共識或填補損害,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他人法益之重要性,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33-2024111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 、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 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 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 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 。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 ,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 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 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 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交簡上-101-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7

TYDM-113-重訴-7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耀仁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名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許耀今佯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 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耀仁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 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耀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係工程款,我都拿去發工人薪水及付貨款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壑欣公司所申辦,而告訴人許耀今於上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4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57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65頁)、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11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依不詳之人指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21日之間,除於111年7 月21日有1筆備註說明欄註記「周映慈」匯款15萬元及告訴 人之3筆匯款外,別無其他,且於告訴人匯款之後,亦無其 他匯入款項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35-36頁),是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實 難認為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所經營之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 之用,蓋本案帳戶若係供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其帳 戶內應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未有 其他工程款匯入,更不會僅有寥寥數筆之匯入紀錄之可能 ,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已所剩所無幾, 核與一般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本案帳戶將來若遭列警示帳戶後,波及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之手法相似,因此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 80萬元、3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領現金18 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及3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及20萬元;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90 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提領現金160萬元,又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匯30萬元,是依據前開交易紀錄以觀 ,告訴人匯款後未久,被告旋即得知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匯 一空,顯然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後,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得順利取得,而直接或輾 轉通知被告,被告始能立即提領或轉匯。   ⑶告訴人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但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歹徒,應是歹徒匯款等情(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 開匯款及註記「工程款」等文字,均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逕自操作告訴 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並註記「工程款」無訛,告訴人自非 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至明。另一方面被告每於現金提領時 ,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 見偵卷36-37頁),但告訴人為何人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 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苟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 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匯款之原因 ,其理應查明匯款人及匯款之原因,豈有逕自提領或轉匯 給付貨款或發放工資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果係 作為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更應有相關之 領取憑條,以計算營業收入及支出,或以備將來發生履約 爭議時之能作為有利於己資料,但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之領取憑條等支出憑證。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 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殊難採信。   ⑷被告上開發放薪資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屬可疑,其一方面於 現金提領時並註記資金去向,無非係依循詐欺集團於匯款 時註記「工程款」,被告乃於提領時配合註記發放薪水及 支付貨款等文字,其為掩飾提領款之真實目的甚明。是本 件無論自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甚或匯款或 提款備註之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且被告轉匯及轉 交詐欺款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間彼此分工之情形相吻合 ,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 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⑸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參 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並經本院調取壑欣公司之報稅資 料,但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去向。再證人即為壑欣公司 記帳之記帳士呂淑敏雖有於111年間協助壑欣公司記帳,但 其記帳之內容由被告或其妻整理發票憑證交付予呂淑敏代為 申報營業稅,其並未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 淑敏到庭證述明確,是壑欣公司縱有報稅及相關工程合約, 但實無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壑欣公司之工程款,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 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 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 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告訴人數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接續轉匯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不詳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 予以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參與之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2-金訴-1260-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