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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5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張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蔡鴻儒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庭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思玲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俞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09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一民國110年8月出廠之機車,此 已逾越耐用年數(機車為3年)而難認為有價值,然債務人 就此部分仍願依折舊率計算而以3,736元作為機車價值列入 清算價值財產,實應肯定其還款之誠意。據上所載之財產價 值,再參酌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支差額,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68萬4,216元,本件當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9,503元已超出餘額之10 分之9【計算式:(2萬7,470元+〔16萬2,745元÷72期〕-1萬9, 172元)×0.9=9,502.5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約為1,205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 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 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 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 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54.04%而超乎半 數,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 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5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66,015 5.清償總金額: 684,216 6.清償比例: 54.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新光商業銀行 478 2 臺灣銀行 1,222 3 合庫商業銀行 184 4 台北富邦銀行 1,714 5 彰化商業銀行 5,90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 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 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 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15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 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無逃 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結果,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上訴-928-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 債 權 人 楊鳳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建雄等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 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 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 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2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0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其與債務人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簡稱「193地 號」)及建物(簡稱「2954建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各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本院即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就附表一土地、建物囑託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 務所為查封登記。  ㈡惟附表一土地、建物經查封登記後,新北市○○地○○○○○○○○○○○ ○○○○○○○○○○○○○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 00)。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使字第732號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所載,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 小段354、354-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大華段193、192地 號土地)。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地籍套繪系統查詢, 大華段192地號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是前開大華段192地號土 地應與同段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93地號併同移 轉,始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0216號函附卷可稽。  ㈢因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本院僅得依判決變  價分割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復函詢地政機關,該執  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標的僅有2954建號建物及  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並無192地號土地。若拍定後,可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疑義。嗣新北市○○地○○○○○○○○○○○○○○ ○○○○○○○○於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本所80年收 件北中第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 ),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一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大華段192地號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 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經建築主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 行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 辦理拍賣移轉...。」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大華段1 92地號土地亦為2954建號之建築基地,就該建物於大華段19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併付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拍定人。 ㈣又本件變價分割確定判決並未就大華段192地號土地、債務人 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併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而大華段 192地號、193地號土地及其上2954建號建物,均由債務人楊 建鎰、楊建雄就土地部分於80年9月13日取得、建物部分則 於80年8月7日取得,是建物與土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 7月1日施行前已登記屬同一人者。倘依債權人聲請變賣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並已明 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再者 ,因本件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對物之執行名 義,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標的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 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另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 並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是 本院無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附表二之土地與判決所載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併附拍賣。 三、本院嗣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雖具狀表示另有對債務人楊健雄、楊建鎰之訴訟費用債 權額為執行名義,另追加執行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如附表 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解決此困境。惟查:  ㈠如前述,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僅得依判決所載標的為 變價分割,不得另為追加、併付拍賣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又債權人以訴訟費用額為執行名義,此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 ,核與本件執行事件性質不同、債務人不同、執行標的不同 ,亦無法將兩者予以併案執行,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之合併執行不符。  ㈡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 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就執行端而言,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 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 債務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變價分割判決, 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 僅執行程序透過拍賣方式為之,故拍賣次數無強制執行法第 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事執行類90年第14號、93年第16號、 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變價分割共 有物拍賣程序中,各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 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之限制;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分配價 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作計算書分配給各 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高院92座談會民執 16),是無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 ,是附表一、附表二之執行名義性質、執行程序、執行範圍 迥異,就其執行程序無從合併操作,而僅得各自進行。 四、綜上,本件變賣分割共有物因執行不能,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另追加附表二標 的並為追加、併案、併付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追加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權人雖異議尚有對債務人楊建雄、 楊建鎰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應准予追加,而就此金錢債權 執行部分,為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本院已另分案處理,不得 併同本件予以執行,為此併為敘明。 五、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判決標的):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鳳芬、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 193 1239.44 100000分之17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店舖、住宅。 一層: 59.01 二層: 103.08 騎樓: 14.22 合計: 176.31 陽台 8.4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大華段2960建號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建雄、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段 192 287.14 10萬分之1400 備考 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700

2024-12-08

PCDV-113-司執-142645-20241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金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 各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131頁),審核 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 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 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 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 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 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 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 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審酌本案審理迄今已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 之訴訟進度,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 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 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 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 保,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前述 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訴-584-20241206-6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 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 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 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 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 」,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 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 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 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 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 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 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 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 ,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 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 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 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 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 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 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 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 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 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 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 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 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 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 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 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 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 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 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 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 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 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 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 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 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 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 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 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 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 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 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 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 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 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 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 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 。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 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 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 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 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 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 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 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 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 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 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 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 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 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 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 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 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 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 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 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 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 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 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 (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 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 「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 (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 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 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 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 ,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 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 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 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 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 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 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 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 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 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 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 ,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 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 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 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 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 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 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 ,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 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 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 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 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 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 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 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 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 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 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 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 ,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 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 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 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 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 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 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 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 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 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 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 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 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 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 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 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 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 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 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 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 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 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 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 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 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 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 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 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 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 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 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 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 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 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 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 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 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 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 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 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 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 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 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 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 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 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 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 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 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 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 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 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 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 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 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 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 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 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 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 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 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 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 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 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 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 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 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 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 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下稱被告) 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 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 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 「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 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 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 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 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 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 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 被告黃鉦鈞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 施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 1至10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 王筱琇、林莉蓮、黃宇伸、楊孟修、楊惟凱、葉宗儒、鍾稚 彬、徐健瑋、林嘉城、呂榮偉、潘鈺珍、李偉豪(包含檢察 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者,29054號卷5第199至201頁)、陳怡君 、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起訴書誤載為許慈云 )、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此部分證人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不符前揭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銘智雖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後未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警詢中所證:被告是負責管 理等情(29054號卷2第19頁、23、3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 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總機、車手、補貨者等 語(第29054號5第301頁),大致相同,則其前揭警詢陳述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3所定之必要性,尚難認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 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宗益108年8月2日、9月23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各次同 日偵訊中具結所證(詳後述),並無重大歧異,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許竝慈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所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擔任何角色等語(29054號卷2第6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1第297、300、301頁);另證人許 竝慈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是被告(小兇),他負責管理人事等語(29054號 卷2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有在 那裡我們吃食方面,在環中路的地方,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 否有在做我們這個工作內容我說沒有,警察說那是管理人事 嗎,我就說有時我們吃飯,不方便出去買,被告會幫我們, 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沒有說出來,我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在我認知中被告沒有擔任什麼角色或工作等語(原審卷 1第303至305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 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 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 況,另審諸證人許竝慈於該次原審證稱:以我警詢所說為準 等語(原審卷1第304頁),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 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 許竝慈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⑶證人陳郡銘於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是二老闆, 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等語(29054號卷3第27、 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 我是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原審卷1第270、272、273頁) ,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 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 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酌證人 陳郡銘於該次原審嗣又證稱:我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並 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 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 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郡銘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⑷證人高聖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小兇)收 取販毒所得,並每日拆帳給我當酬庸,他是老闆,負責收取 我拿回來販毒所得等語(29054號卷3第478、479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後段證述(原審卷2第106至108),並無重大 歧異,且其於警詢中所證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 致相符(29054號卷第533、53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葉宗益(29054號卷5第227至230頁、317至320頁)、 陳銘智(29054號卷5第300至303、305頁)、吳怡純(29054 號卷5第249至255頁)、霍怡安(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 )、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 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33頁 )、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37頁)、林嘉城(157號卷 2第12至13、35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219 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陳稱: 沒有要聲請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卷1第157頁),可認已放棄 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 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以 前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 ),並無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 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李偉 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 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間,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 涂嘉雄聊天,我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我 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我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 但我不理會,我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我與涂嘉 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銘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 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 睿、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非不得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指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 易之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所屬販毒集團購得各該毒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 銘於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 琇、林莉蓮、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 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 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 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 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 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執行時間:108 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5)、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原審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執行時 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 0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 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 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 ;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 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 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 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 慈芸;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彭建睿;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2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 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 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 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 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0○○0 00○0○00○○○○○○○○○○○○○○路○○○○○○○○0○○00000號卷1第417頁 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29054號卷1第53 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 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29054號卷3第65頁至第87頁、第 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29054號卷 4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 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 至第279頁、29054號卷5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 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 第577頁、1522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宗益前後證述  ⒈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我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 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 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我,他叫我拿去倉庫放,因為 我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我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 蜂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我 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我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我不想 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我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 ,我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我離開,叫我 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我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 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我, 我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我的, 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我所做的 都是涂嘉雄指示的,我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 不願意讓我走等語(29054號卷1第374頁至第376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 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我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 我趕快離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涂嘉雄,我於108年6月就跟 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 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 等語(29054號偵卷5第227頁至第230頁);於108年9月23日 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 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我將毒 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 叫我出面去租的,租完後,我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 ,我是自108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 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我 擔任倉管週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我 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 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我, 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藏放或轉 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 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 小蜜蜂把贓款交給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 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29054 號卷1第385頁至第388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 年4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 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我的,小蜜蜂下班時會 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我,我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 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 交給被告,我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 想繼續做倉管,我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我,據我所知 ,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 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 告安排的,我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 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29054號卷5第317頁至第319頁); 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販毒集團內收到 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 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蜜蜂的,我販毒的薪資有 時候是涂嘉雄拿給我,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我的,涂嘉雄沒有跟我說被告是何角色;後又改稱:108 年8月2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我不知道 被告是不是老闆,我是說老闆是涂嘉雄,我感覺在我上面就 是老闆,因為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認為是 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我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我 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 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 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 團也算有關係,我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但我忘記次數,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我於108年4 月當倉管後沒多久,我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 ,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我,我 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我 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⒉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 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 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 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 ,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 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 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 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 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 指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有嚴重歧異、矛盾,實難遽採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銘智於偵訊中雖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 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然所稱 總機、車手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如何具體為總 機、車手、補貨者之工作,亦未見有何陳述,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  ㈤許竝慈於偵訊中證稱:涂嘉雄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老闆(29054 號卷5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所參與的販毒集 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我不清楚是誰放的 ,我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 ,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我 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我待在同一個空間內, 我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 管,被告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我,我不 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 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 我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我的想法,當時警察問我被 告是做什麼的,我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 理人事的嗎?我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 訂飲料,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我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就我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 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 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07頁),是依證人許竝慈 前揭證述,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陳郡銘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事管理安排,且負 責收取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薪水等語(29 054號卷5第2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膜術 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我與被告也 沒有接觸,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我主要接觸的人是李 奕頡,因為我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 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 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我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 我,我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我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 給我,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我,我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 ,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我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 薪水,畢竟我去那裡的時間不長,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 他小蜜蜂,但我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我,我伊 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我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我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 ,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原審卷1第2 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綜觀證人陳郡銘前揭證述,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聽聞自李奕頡而非其親見親 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 陳郡銘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高聖智於偵訊中雖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2是「小兇」(被告),有出現在機房,比我早加入,販 毒所得都是交給他,我交易待下班一併交給「小兇」,剩下 毒品交給「小兇」或阿杰,薪資是由「小兇」給我等語(29 054號卷4第533、5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 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 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 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我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 是涂嘉雄指派我送毒品,我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 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大部分 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 給我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 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我也不 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我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 涂嘉雄應徵擔任小蜜蜂,我第1天販毒後,聽葉宗益說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在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我賣剩下的 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 第(原審卷2第101、102、104至第127頁),顯見證人高聖 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 ,前後證述有嚴重矛盾、歧異,已屬有疑;況證人葉宗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阿傑(李奕頡)將去保 險箱拿給小蜜蜂,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我,不會交 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1 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 前揭證述亦不相符,益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吳怡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在環中路公司辦公室,他 們常在那邊泡茶等語(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亦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證人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 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 (157號卷2第13至16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頁) 、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 213至217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偵訊 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依: ⒈證人霍怡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外號「小兇 」,他沒有在販毒集團任職,他在做汽車貼膜等語(29054 號卷5第259至263頁);⒉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本案販毒集團 是我成立的,我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我計算、 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我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 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 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我在 不在,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 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 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我,讓我的員工去 學,所以我要透過被告幫我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我沒 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 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 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我所成立的販 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 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至第 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 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檢察官所 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有所疑。  ㈩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就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而難憑採,實難憑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1 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2024-12-03

TCHM-113-上訴-39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LI NE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22分、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以此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 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95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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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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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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