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