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緯鈞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新竹縣
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9時47分許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蘇惠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訂金,即可
租賃房屋云云,致蘇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3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惠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 被告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某
日起,以LINE暱稱「凱文」之名義,向徐嘉君誆稱:可透過
電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
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徐嘉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曾緯鈞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店商APP擷取畫面各1份。
㈣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曾緯鈞前因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21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826號(
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82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