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