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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規定,經考量被告先前之羈押原 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僅就量刑而為上訴,並 已羈押相當期間,同時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本案已審結並宣判、被告資力、家庭狀況及同案被 告周佑晟之具保金額等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 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而 送達,以及另於同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查無此人,已於不詳時 間遷移,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 與該址之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楊嘉翔而 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 、第215頁),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仍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 6月26日屆滿;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地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時有所變更,然 因之後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部分,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自翌 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自同年6月22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無論依上開何一送達程序起算上訴期間,均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594-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 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 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 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 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 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 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 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 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 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 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 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 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 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 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 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 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 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 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 」,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 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 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 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 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 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 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 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 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 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 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 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 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 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 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 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 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 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 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 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 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 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 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 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 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2024-10-07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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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 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 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 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 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 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 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 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 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 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 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 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之依賴,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2月1日晚上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原審卷第38-39頁、第44-45頁),且其於113年2月1日20時4 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 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封緘編號:0000000U U0106,嗎啡濃度為1567ng/ml)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 警詢卷第5至7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106年間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 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 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 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 鋼筋工作、家中有住於安養院之母親及住院中之弟弟、無子 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有 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鑑於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而是真正需要透過輔導及醫療機制解決心理上成 癮問題,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 用者(病人之本質),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解決其心理對於 各類毒品物質的依賴,回歸日常生活,免受刑罰之制裁,以 達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政策及目標,為此請求實施美 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查: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 告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2月1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顯然 於法無據,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6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何成 輔 佐 人 康何印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何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略以:在能力範圍內,我有心 要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1-32頁、第104-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 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康何成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不滿陳福義對其責罵,以徒手推陳福義,使陳福義重心不穩 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 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 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和解筆錄 及告訴代理人陳國才所提出陳報狀(含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0頁),自應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 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即逕以徒手將年 邁體虛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受有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 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平時做工、目前無收入,已 婚,需扶養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 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頗具悔意, 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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