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