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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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2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正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744號函暨 拘票、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花檢景 平113助656字第1139029996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523號函、拘票、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交訴緝-1-2025011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俊豪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 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 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 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其年紀、本 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   被   告 施俊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豪為桃園市113年第Z25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市消防局服替代役,詎其 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 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無故擅離職役,且明知其應於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整至 新竹市消防局報到,卻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始報到 ,與前述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 上即逾7日,施俊豪累計時數達205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俊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竹市消防局役男承辦人廖珮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253梯擅離職役紀錄截圖、 證人廖珮均與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報到時拍攝照 片、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29492號)、新竹市 消防局召開第253梯次役男施俊豪懲處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3月17日14時 113年3月17日19時 5 5 2 113年3月31日20時 113年4月2日19時 47 52 3 113年4月15日9時 113年4月21日17時 152 204 4 113年4月29日8時 113年4月29日9時 1 205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9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1、 12、13日、114年1月3日訊問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 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 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 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 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 ,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 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月10日宣判,但 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3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筱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前於① 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②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上揭①②所列數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筱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74,806ng、嗎啡高達7,23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可致不同藥性之毒品用量加大 ,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原易-1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水 果刀1把,以口罩遮蓋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勇門市,鄭文 賢逕自走到櫃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抓店員李映璇 肩膀,向其恫嚇「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映 璇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鄭文賢遂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映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逕行拘提鄭文賢,並扣得水 果刀1把、口罩1個及剩餘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文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52、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1至45、51至55、61至65、69至82頁),且有扣案 之水果刀、口罩、雨衣、安全帽、現金100元等物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以為論斷。經查,本案被告之強盜所得雖僅800元,且告 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本案被告係持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使告訴人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且 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5 至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強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1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元已 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00元 、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 金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2025-01-10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訴-237-20250108-4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慈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慈文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潘玟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 放置於枕頭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機車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俟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警 方於翌日(2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慈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趙慈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玟欣於警詢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慈文固不爭執其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將告訴人潘玟欣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騎走本案機車,但無不 法所有意圖,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機車的鑰匙放在枕 頭下,她要我騎本案機車拿東西到她上班處所,我騎去將東 西交給她後,有告訴她要繼續借用本案機車騎去找我哥,當 時告訴人正在幫人結帳,可能因此沒有聽到我說要向她借機 車,才會發生本件誤會,我原本就就打算找哥哥後,再將本 案機車騎回去還告訴人,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的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忙碌致溝通 不良所產生誤會,嗣後雙方已誤會冰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29-33、35-37、 39-4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3頁)、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55-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3-47、5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玟欣證稱:被告從以前就經常向我借機車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找我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向我借 機車,因此我10點下班後,沒有看到本案機車,才會不知道 誰騎走機車,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會晚一點騎 車來載我下班,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壢 原簡卷36-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本案機車 去找告訴人,再騎本案機車去找被告之哥哥,且被告騎本案 機車前去找其哥哥後,有由被告哥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 告會晚一點騎機車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機 車係由其騎走乙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且被告亦 經由其哥哥表示會騎本案機車去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是否 有本案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 偵卷18-19、29頁),且本件係被告先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告 訴人,再騎去找被告哥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男朋友,則依 其彼此間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借機車,才再 騎去找哥哥等語,亦合乎常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前就 常向其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繼續使用本案 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而就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不法意圖所有乙節,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 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易-10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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