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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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伊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並有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60-202410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琪 選任辯護人 王珏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5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欄所載「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更 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王如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幻想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 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 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幻想家」得以詐取告訴人 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幻想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幻想家」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 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家中有婆婆需其照顧(見金訴卷第 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 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 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 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 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幻想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後,該 人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434卷第32頁,金訴卷第109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幻想家 」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 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予「幻想家」指定之 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之虞苛,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MLDM-113-苗金簡-224-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行經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拉開陳子渝停 放於前開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 惟未搜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子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東西吃 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陳子渝於警詢中的證述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38-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 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 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 ○○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 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 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 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 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 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 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 ,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 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 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 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 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 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 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 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 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 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 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 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 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 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 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 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 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 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 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 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 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訴-232-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56 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葉邦彥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汽車撞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駕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登記於其父名下(見偵卷第24頁),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葉邦彥所承租、址 設苗栗縣○○鎮○○里○○○00○0號前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邦彥。 二、案經葉邦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邦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80-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陳永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千 媚酒店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巷00○00號前,因夜間 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6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 於112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 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畢就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 9號、第280號、第2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揭法院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財神 廟後方,為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局,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MLDM-113-易-575-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月26日」 更正為「12月26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曾旭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859-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菊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文、林菊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憲文前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林菊梅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 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憲文於偵訊中供稱:扣得的2,000元為押注1,00 0元、贏得1,000元;2000元是從林菊梅手上搶回來的,林菊 梅從石桌上一把抓了一堆錢,裡面有我押注及贏得錢2000元 等語,又被告林菊梅於偵訊中供稱:警察來時我就趕快從桌 上把押的錢拿回來,結果旁邊有一個阿伯要我還他500元, 陳憲文就來搶了,可能是在慌亂中有抓到別人的錢等語,此 有被告2人偵訊筆錄1份(見偵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查, 是扣案之2000元,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林菊梅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 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之下公園地區石 桌之公共場所,二人以象棋作為賭博器具,以俗稱「象棋麻 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輪流丟骰子決定抽象棋順 序後,再依序抽象棋2支比大小,以將士象車馬炮,分別為1 點至6點,比大小論輸贏(俗稱棋仕九),贏者收取輸家所 下注之金錢,前開二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7 分許,適警方巡邏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憲文所有現金2, 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文、林菊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甄芳、董桂珠、范光輝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被告陳憲文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 告沒收。至被告陳憲文遭扣押之另筆現金1,000元,因係被 告插花下注所贏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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