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TCBA-113-訴-16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