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其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 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睿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福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補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甲○○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 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12年後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 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姐照顧 ,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中養 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 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 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 在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 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 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告 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無 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依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 ,減至最低之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 及兩種詐欺加重條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 侵害階段亦有達既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 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 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 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酌予 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黃睿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 為「宗保」、「万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 ,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 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 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 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 00元交付予自稱替代役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黃睿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 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 、「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 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甲○○已經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 00元。黃睿福則於同日受「宗保」、「万康」之指示,於同 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 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 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睿福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伊係受TELEGRAM暱稱「宗保」、「万康」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睿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取款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宗保」、「万康」等人聯絡,並受其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宗保」、「万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宗保」、「万康」聯絡之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3 OPPO廠牌RENO 8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面紙1包 已發還告訴人 5 新臺幣4000元

2025-03-21

CHDM-114-訴-20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遭查扣的毒品,是我去員林市東 山148縣道,使用推特跟暱稱「小狗」之人(下稱「小狗」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半 錢(1.75公克),愷他命以2,000元購買2公克,咖啡包以6, 000元購買20包,用代碼繳費付款,對方再埋包在指定地點 ,我自己去拿,我與「小狗」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沒有真實 姓名可提供,不知道「小狗」的交通工具,推特聯繫的訊息 也刪除了,我不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偵卷第25頁、 第102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取其中1包送請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124頁),而其餘2包雖未 經鑑驗,然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其內容物應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相 同,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因鑑定用罄 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第101-1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至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6所示愷他命菸5支,經抽取其中1支鑑驗後,亦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23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13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62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48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5 卡西酮咖啡包16包 6 愷他命菸5支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香菸 ⒊送驗數量:淨重0.771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28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7 K盤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玻璃乙片)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名傑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 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2.10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61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為2.10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134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5-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逸浤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因與羅志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 木棍毆打羅志銓之身體、後背及腹部,致羅志銓受有右大腿 瘀青、頸部及後腦勺紅腫、右側肋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逸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0

CHDM-114-簡-241-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致 李烱都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志龍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告提領時間」與「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 ,在附近隱匿處將上開款項部分做為己用,其餘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都、林怡潔、吳惠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烱都、林怡潔、吳惠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及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甚多,所為實均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被告之利益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已將提領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等語,可見本 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揆諸上開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烱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李烱都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lmao黃」之帳號,並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烱都佯稱急需用錢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烱都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30、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0日13時42、43、44、45、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林怡潔之丈夫陳韋龍之通訊軟體LINE中好友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韋龍佯稱借款8萬元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20、21分許 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18時28、29、30、30、31、31、32、36分許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 3 吳惠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吳惠靜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努力的二姊」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惠靜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惠靜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 1 ⒈告訴人李烱都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李烱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81反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13時42分-13時46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8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 2 ⒈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林怡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7-48、50-5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 3 ⒈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吳惠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63、64-65反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0

PTDM-114-金訴-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 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 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 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 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 )(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 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 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 ,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 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CHDM-114-易-15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蔚 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蔚影與陳○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 陳○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 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陳○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蔚影( 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峯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 沙發上,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 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倒 退一步,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推不開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說報警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 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 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 等事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茶几處與告訴人互頂後,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告訴人於同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 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 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 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50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依此,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 後,旋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陳禹誠、 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 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 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 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 、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㈢至於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 ,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 ,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8至71頁);證人邱○亭於警詢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蔚 影積極的捶打陳○峯?)沒有」、「(現場是否有看到陳○峯 身上有任何傷勢?)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肢體 衝突?)有稍微推擠,實際部分沒看到。(有看到被告和告 訴人手都伸出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互撞,但沒有看到 手伸出來相互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雖證人梁麗 勤、邱○亭於當晚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垃圾等 問題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惟就被告有無出 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乙節,並未清楚看見,因而 未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已足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則證人證人梁麗勤、邱○亭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刑法第23條已明訂其權益,其為受害人, 告訴人為施暴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管理室發生爭執,及在茶几處互頂後,被 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使告訴人受有 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互頂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 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 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 可取,及其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2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 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 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 、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 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 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 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 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 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 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 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 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 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 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 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 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 ,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 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 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 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 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2025-03-19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