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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吳軍 被 告 張濬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陳柏成等19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 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 、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第1454號追加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191號、第2202號、第2707號,就其中被告陳柏成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陳柏成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 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984-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靖旭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李柏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至被告王駿豪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 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李柏 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及周晨凰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同案被告林 家濬則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 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7-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姜慧臻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 無罪,惟因原告以聲請狀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29

KSDM-113-附民-116-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蔡添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添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劉柏亨於113年11月26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具 狀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其他被訴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27

KSDM-113-交訴-47-2024112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5

KSDM-111-金訴-29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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