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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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竊盜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許 哲維所有放置在該處電箱上之如附表所示盆栽共12個(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駛離。案經許哲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微;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素行良 好;再衡其自述陽明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退 休前為家醫科醫師、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 卷第1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棒槌樹 10盆 2 仙人掌 1盆 3 景天植物 1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3-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耐斯廣 場ONE BOY專櫃內,將展示架陳列之透氣柔軟滑順祕魯棉ove rsize冰棉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攜入更衣室 後,先以徒手將該T恤之防盜繩扯斷,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側 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T恤而得手。案經ONE BOY專櫃店 長李國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榮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單(見警卷第26 頁)、所竊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40頁)、遭破壞之防盜繩 照片(見警卷第41頁)、所竊商品暨標籤照片(見警卷第42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5月 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 55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被公司裁退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 1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透氣柔軟 滑順祕魯棉oversize冰棉T恤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6-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 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 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 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 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 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 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宣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 呂嵐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鍾智皓、 呂嵐歆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智皓、被害人 呂嵐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共5萬9,972元之 損失(合計8萬9,971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12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5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531號卷第4頁 )、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智皓或被害人呂嵐歆分文、被 害人呂嵐歆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判決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67至172頁,本 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 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31號卷第48頁),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賴宣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鍾智皓、呂嵐歆施用詐術,致鍾智皓、呂嵐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宣伶固坦承有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實無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智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呂嵐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1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觀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害人呂嵐歆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前,仍有陸續使用本件帳戶,足認本件帳戶與前開門號SIM卡,應係不同時間交付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鍾智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自稱為「順發3C」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鍾智皓,佯稱:因商品條碼刷錯,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 2萬9,999元 2 呂嵐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嵐歆,佯稱其因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6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6-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宛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張寶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林翠琴、郭建疆得逞 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5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 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林翠琴、郭建疆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本院雖於調查程序時,僅向被告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事項,雖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委、 過程,以及如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供述綦祥(見金訴 卷第121頁),且上開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如何提供帳 戶之過程及罪名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況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致有何被害人將多少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本屬未知,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須明確 、清楚認知究竟有多少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本案 帳戶內,是本院縱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㈥、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 朝永、林翠琴及郭建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5,812元 、47萬2,500元、34萬5,963元、148萬8,327元、94萬9,031 元(合計372萬1,633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行為應予嚴厲 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且其雖各與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郭建疆 達成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第153至155頁、 第193至195頁),然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 (見金訴卷第235頁),對告訴人翁朝永、郭建疆(見金訴 卷第209、237頁)卻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頁),自陳從事佛具店業務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 翠琴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額為2,000元(見偵緝502號卷第 14頁反面,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而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見金訴卷第235頁) ,是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02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寶齡等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宛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何宛芹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1,000元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中隔壁班男性同學在臉書上留言邀請伊做直銷,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伊借帳戶,並說每本帳戶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有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他有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云云。惟按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竟在僅知對方為國中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未問緣由即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收取2,000元代價,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寶齡(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張寶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 26萬5,812元 2 朱姵蓉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告訴人朱姵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57分許 47萬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翁朝永(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鼓吹告訴人翁朝永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4萬5,963元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揚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 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翠琴訛稱:可下載「財豐」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翠琴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8,327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林翠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第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琳娜」向郭建疆佯稱:可下載「財豐」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11時19 分許,匯款94萬9,0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郭建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建疆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何宛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50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 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7-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成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成為解決其配偶吳品萱胞弟游吳志剛積欠展望當鋪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乃與展望當鋪員工許振賢相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黃浩翔所經營車鎮洗車工 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商談債務。俟許振賢 抵達並1人步入該處後,侯俊成、黃浩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浩翔拉下前門,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站於後門,一同剝奪許振賢離去車鎮洗車工坊之行動自由, 再由侯俊成向許振賢要求以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許振賢為 求離去,只能收下侯俊成交付之5萬元,並將其攜帶之由游 吳志剛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悉數交予侯俊成,方能 離開「車鎮洗車工坊」,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近20分鐘。許 振賢離開該處,旋即報警,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賢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侯俊成、黃浩翔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偵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侯俊成配偶吳品萱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❶游吳志剛簽立 之借據(見偵卷第105、109、125、129、133、139頁)、借 款約定書(見偵卷第107、111、115、121、131、137頁)與 本票(見偵卷第113、119、123、127、135、141頁)、❷其 與游吳志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89頁 、第93至101頁)、❸其與吳品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 擷圖(見偵卷第91頁)、❹債務協商申請單(見偵卷第103頁 ),以及❺被告侯俊成提出之游吳志剛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169、170、172、17 3頁、第175至17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振賢、證人吳品萱(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證人黃文俊、陳信凱(見本院卷第249頁)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罪事實,然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 8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4名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2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接受其等以5萬元清償游吳志剛所積 欠之15萬元債務,乃令告訴人行受償及將由游吳志剛簽立之 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其等之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達20分鐘,被告2 人前開行為均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游吳志 剛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 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侯俊成大學肄業、被告黃 浩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2人 均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侯俊成前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黃浩翔曾因藥事法案 件、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朴簡字第105號、106年度 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20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至2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侵入林素玲位在嘉義市嘉北 街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以板手拆卸林素玲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而竊取車牌2面得手。嗣於同月31日3時30分許 因他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玲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 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8頁 、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免通緝犯罪身分遭查獲 ,即攜板手至他人住處範圍內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 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1002-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賓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江長霖(現經本院拘提中)與甲○○因工作關係發生糾紛, 乃委由乙○○為其尋找甲○○之行蹤。嗣乙○○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發現甲○○所 駕駛之車輛,即聯繫江長霖前來,並在該處等候甲○○,江長 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趕往前開 地點。而乙○○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見甲○○出現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 即上前勾住甲○○頸部,強拉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甲○○掙扎反抗之際,江長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現場,江長霖、 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江長霖下車拉住甲○○,乙○○則拉扯甲○○之包包,不讓甲○○ 離開。詎丙○○見甲○○遲遲無法上車,復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朝甲○○毆打,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甲○○奮力掙脫,始逃離現場,江 長霖、乙○○、丙○○3人未能強押甲○○上車帶走得逞。甲○○旋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並互 核被告2人歷來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江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39至41頁 )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 2人及共犯江長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21至2 3頁、第26頁,偵卷第22頁),亦有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 順一街口監視器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34分拍攝到本案案 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觀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凌晨時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情,此有 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告訴人提出其左 前臂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與其上開指稱係 遭被告丙○○持球棒毆打而造成其受傷一節(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所持之球棒顯然對人體具 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罪貢 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犯意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共同正犯論; 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充其量僅 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 坦承其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見 訴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乙○○出現 後,江長霖即開車抵達,江長霖比丙○○早下車,之後我才看 到丙○○拿著球棒下車,要來打我,我就跑等語(見偵卷第22 至23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稱:我看到江長霖駕駛的車輛後座有1支球棒(見警卷第1 6頁),我下車時,就拿江長霖放在車上的球棒下去,並打 甲○○(見偵卷第35頁),我拿球棒打甲○○的目的是要限制他 的行動自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當被 告丙○○係見被告乙○○、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其為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下車,並朝告訴人毆打,堪認被告丙○○前開所為, 自應非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對此有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確屬被 告乙○○、共犯江長霖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共犯江長 霖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從認定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見訴字卷第9頁),然被 告乙○○、丙○○於「112年8月24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前,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見本院卷第23頁),是起訴意旨就 被告乙○○、丙○○所為認定之所犯法條,雖顯有不當,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字卷 第4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⑵、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上開罪名時 ,漏未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之未遂犯」,以及對被 告丙○○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頁),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除被告乙○○、丙○○所為犯行 為未遂犯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 定外,被告丙○○所為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前開未遂犯及加重條件均無礙被告乙○○、丙 ○○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均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卻受共犯江長霖 之邀集、指示,先由被告乙○○向共犯江長霖告知告訴人之行 蹤,嗣當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旋上前強押告訴人搭乘其所 駕駛之車輛,待共犯江長霖駕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共犯江 長霖旋下車與被告乙○○一同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 而被告丙○○見告訴人遲遲無法上車,則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非屬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之犯意聯絡範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 、丙○○與共犯江長霖3人同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分工實施犯行,是被告乙○○、丙○○與共犯江長霖,均 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 明,其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 果負其刑責。 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訴字卷第50 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丙○○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㈤、科刑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徵其漠視他人自 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 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4頁)在 卷可參,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其自陳日間從事工地臨時工、晚間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 年37歲,自陳有正當工作、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使被告乙○○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⑷、至於被告乙○○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2、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基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朝告訴人毆打,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 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丙○○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 47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 頁),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單身負 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 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 、手段,與其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施強暴脅迫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本院 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球棒1支,雖係其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7頁),然前開球棒1支為 被告江長霖所有,此據共犯江長霖、被告丙○○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41頁),自非被告丙○○ 可自行支配處分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嘉簡-96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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