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宛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張寶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林翠琴、郭建疆得逞
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5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
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林翠琴、郭建疆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本院雖於調查程序時,僅向被告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事項,雖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委、
過程,以及如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供述綦祥(見金訴
卷第121頁),且上開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如何提供帳
戶之過程及罪名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況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致有何被害人將多少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本屬未知,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須明確
、清楚認知究竟有多少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本案
帳戶內,是本院縱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㈥、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
朝永、林翠琴及郭建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5,812元
、47萬2,500元、34萬5,963元、148萬8,327元、94萬9,031
元(合計372萬1,633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行為應予嚴厲
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且其雖各與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郭建疆
達成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第153至155頁、
第193至195頁),然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
(見金訴卷第235頁),對告訴人翁朝永、郭建疆(見金訴
卷第209、237頁)卻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頁),自陳從事佛具店業務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
翠琴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額為2,000元(見偵緝502號卷第
14頁反面,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而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見金訴卷第235頁)
,是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02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寶齡等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宛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何宛芹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1,000元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中隔壁班男性同學在臉書上留言邀請伊做直銷,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伊借帳戶,並說每本帳戶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有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他有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云云。惟按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竟在僅知對方為國中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未問緣由即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收取2,000元代價,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寶齡(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張寶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 26萬5,812元 2 朱姵蓉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告訴人朱姵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57分許 47萬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翁朝永(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鼓吹告訴人翁朝永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4萬5,963元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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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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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揚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
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翠琴訛稱:可下載「財豐」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翠琴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8,327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林翠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第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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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琳娜」向郭建疆佯稱:可下載「財豐」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11時19
分許,匯款94萬9,0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郭建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建疆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何宛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50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
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簡-22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