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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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 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 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 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 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 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 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 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 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 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 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 酬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暱稱「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邰」聯 繫乙○○,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同日21時21分 ,分別轉匯1萬元、5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甲○○ 再依「何明武」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包含該等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 遠東商業銀行(下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另於111年3月4日1 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乙○○匯入之款項在內之 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之報酬,藉以改變及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金流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 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並 不知道何明武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主觀上沒有要與何明武等 人共同犯詐欺的意思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聽從LINE 暱稱「何明武」之人申辦MAX平台幣託帳戶,並由「何明武 」將款項匯入伊本案帳戶,再由伊把會員的錢轉到幣託向遠 銀開設之帳戶內,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何明武」指 定之錢包地址,伊可以領到一天5,0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 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3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 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 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何明武」之詳細年籍,甚且無從提出 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何明武」之陌生,其與「何明武」 實僅於社交軟體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 ,「何明武」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 被告所稱之會員)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言,「何明武」既可叫被告至MAX平 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叫被告轉匯金錢至幣託平台之遠銀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 電子錢包,則可見「何明武」自己對於如何以新台幣購買虛 擬貨幣知之甚詳,其自己或其之親友亦可直接至MAX平台開 設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轉至幣託平台之 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 之金融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 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 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一日5,000元之高所得,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 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1歲,自述係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10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當然 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何明 武」,則其與「何明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 未曾謀面,對於「何明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 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 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 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 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依 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 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 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 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 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何明武」以求脫罪,亦見 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 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 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 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 行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係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 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偵 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 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 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6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除了開工紅包外, 報酬如何?)答:有,1天5000元,我做了3天」等語明確( 見偵18928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贓款其中5,000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內以供私 用(詳見上述),可見該5,000元為其本案報酬,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原金訴-146-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皓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 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51.6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嗣雷皓閔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駕 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 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 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 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 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 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 車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作業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RDC-5362號租賃小客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本件所扣得之物品,係基於 逮捕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喫吻,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要請律師,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 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 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 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 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 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 之進行。遑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親收 本案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1 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 規定。綜此,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固自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勒戒前的案件,會被施用的部 分吸收、我的問題是我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間、同一 地點所搜到,因為當時我是毒品勒戒通緝,我去北所勒戒, 我有收到當時的不起訴處分,但上面不起訴處分卻只有提到 海洛因,卻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我覺得這樣子不太對云云。 惟查:就被告非法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所稱因其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會被施用犯行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經超過廿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前者不為 後者所吸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本件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須另外論罪,本院於公判庭已 經說明。再被告雖於本件同時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然其持 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僅構成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件尿液亦 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在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 而已為該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較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輕,已為後者吸收,自無須再論罪,故檢 察官不在本件同時起訴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正確,並非檢察官刻意切割被告持 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故陷被告於罪,此實乃 法律論罪之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均與本罪罪質相類,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 告係在其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繫 屬審理中更犯之、被告前有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名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犯本罪(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大量持有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驗前淨重8.8021公克,驗餘淨重8.7315公克,純質淨重5.527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70.7003公克,驗餘淨重70.6235公克,純質淨重46.1673克)。

2025-01-17

TYDM-113-審易-122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 被 告 呂美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瑋」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 歲,下稱「家瑋」)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該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 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隨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將 其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俟 取得甲○○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4日某時 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14萬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內,次由甲○○依「家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上開款 項連同其上開中信帳戶內其餘贓款共計匯款879,000元轉匯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甲○○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 提出之與「家瑋」對話之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存 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並有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 意,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 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家瑋」,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家瑋」之指示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惟其與「家瑋」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家瑋」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家瑋」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家 瑋」後,被告再依「家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洗錢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 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 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再依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 2等號判決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 1日15時35分同時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連同該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4、5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 贓款共計879,000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內,就該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言之,僅有一個洗錢行為,是 應僅論以一個洗錢罪,而上開判決已論洗錢罪,起訴書指本 件須再論以洗錢罪,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與「家瑋」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 不法利得並賺回其投入之金錢,即與「家瑋」共同詐欺他人 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損失共計1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130-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侑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侑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案 件接續執行,迄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 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碰撞陳冠竹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繼群停放路旁之RDZ-7811號租賃小 客車、陳柏魁停放路旁之8205-KV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 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對葉侑 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侑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與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 撞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2.03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審交易-50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 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 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 ,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 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 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 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 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 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 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 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 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 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 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 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8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壹把、雷射壹臺 、電鑽貳支、水平儀貳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 器具竊取N2-7121號不詳種類車輛車牌1面(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本院告發),再於112年4月15日2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見李秋香所有而供其夫柯見 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得位於副駕駛座處 之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 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把)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 逃逸,並旋將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以類似扳手之器具卸下後, 換上N2-7121號車牌,而將本案車輛前車牌放置於車室內。 嗣柯見得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系統追蹤本案車輛軌 跡,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 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徐振崇(其在該車旁,然 矢口否認為竊賊),經警方在本案車輛方向盤採得其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 見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 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 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崇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偷車上工具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車子是伊偷的,但車牌00-0000號(按應係指N2-7121號車 牌)不是伊偷的,工具也不是伊偷的,伊只有偷車、伊沒有 偷被害人放在車上的裝修工具、伊真的沒有看到他的工具, 伊真的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係於案發之 後不滿三小時即發現遭竊,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共損失何物品?價值約多少?)答: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被偷,以及放在車上副駕的工具。現在車輛已 返還,但車上的工具全部遭竊,遭工具總價約為4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竊盜的日期是 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38分,你是當天就發現車子被偷?) 答:對。(法官問:後來警察找你到派出所做筆錄,你是說 112年4月15日5時50分許起床走出門外,發現你的小貨車不 見了,所以你是一大早就發現了?)答:對。(法官問:派 出所警察問你的損失,你說除了失竊小貨車,車上有財務損 失是你的裝修工具不見,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 警方是否後來通知你把車子領回?)答:是。(法官問:車 子領回時,有無看到你說的裝修工具?)答:沒有。(法官 問:你所說的裝修工具是放在車斗上,還是放在車室內?) 答:車內副駕駛座。(法官問:這些裝修工具的品名和數量 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在警察局都有說,也有做筆錄。(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警察都沒有記載,還是請你現在 說明?)答: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台、電鑽2支、水平 儀2支、螺絲起子(幾把忘了)。」等語,即被害人確認上 開裝修工具均於本次遭竊,與其警、偵訊證詞內容均相符, 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再查,依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可知,被害人柯見得於 案發日5時50分許即發現失竊,警方亦於5時50分許即已接到 其之電話報案,有警方電話紀錄可憑,此後,警方積極偵辦 而追蹤本案車輛行車軌跡,隨即於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被告 ,是可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迄遭警查獲,並無失去該車之 控制權,則本案車輛前方所掛N2-7121號車牌,當然係其所 竊、其所為,而且被害人置於車內副駕座之上開工具亦為其 所竊,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 生字第11200602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行車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證人即被害人既已忘記其 失竊之螺絲起子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竊取螺 絲起子1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係 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後始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發還本案車輛)、被告於本案前後前犯下多次包括竊盜罪 在內之財產犯罪(多次駕駛小貨車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 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本案車輛(含前車牌),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前後車牌並不相符,車輛前方係懸掛號 碼N2-7121號之車牌,此車牌亦為被告所竊,本院上已有論 述,且依本院命警方回覆之卷附職務報告,警方須使用板手 始得將N2-7121號車牌卸下,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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