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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俊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 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更正為「接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成立 暱稱「小豬窩」之群組(群組成員多達30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 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 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 ,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以通訊軟體LI 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之暱稱「小豬窩」群組,再於該群 組傳送多人性交易之訊息,使前開群組內多達30人之成員得 獲悉該性交易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發送前開性交易 訊息之行為,自屬使男女為性交之引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分別發送上開多人性交 易之訊息至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持續引誘群組內成員與 化名「小葵」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引誘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從 事多人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3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所得,所收款項全數都給「 小葵」(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使 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化名「小葵」之人及暱稱「小豬窩」群 組內成員為本案之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認 該手機並未滅失,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群組與對話內容亦不會因該手 機遭沒收而解散或消失,被告仍可由其他可登入LINE之電子 設備取得上述聯繫與資料,是該手機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 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分別傳送「 時間:113年1月14日星期日中午11:00、地點:星西門旅店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一人新臺幣(下同)3000( 進房付款)、進房先洗澡、時間2H無限幹」、「[投票]小葵 多人團 1/18(四)14:00~16:00」、「[投票]1/20小葵多人 團14:00~16:00,一人3000...」之多人性交易訊息,至上開 群組內,以此方式媒介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之,嗣本署接獲告 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前開群組對話之檔案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2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2014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 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安置於花蓮 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期間不得逾2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 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後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始知受安置人因缺錢花用 ,且與其母即關係人甲 00000000-A關係不睦,因而未向關 係人提出調高零用金之規劃,受安置人便自同年10月起,透 過包養網站「甜心網」認識網友,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 ,與2名網友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從事性交易 ,且對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安置於花蓮 委託安置處所進行保護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㈡又經聲請人調查,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採取放任式管教,且 未與受安置人同住,故不清楚受安置人住校生活及交友狀況 ,亦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色情行業有高度 認同,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尚待提 升,為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進行後續 之追蹤輔導,以便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爰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 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2年,以保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 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 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 置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 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4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到校及離校時間均規律,學習 狀況穩定,據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與學校、機構之配合狀況良 好,無異常情形。而受安置人對於目前在機構之狀況表示適 應,惟感到有太多限制,以致於多次表達希望能恢復住宿生 活,若是平日住宿、假日返回機構居住也可以接受。受安置 人並表示安置後原本可以與同學交流的時間沒有了,自己已 下定決定不會再從事性交易,希望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的學 校生活。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表示平時與其男友同住 ,目前其在臺東市區經營安親班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 ,其中尚包含每日提供學生之教材、點心等支出,因此其個 人可支配所得也不高。關係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 才能對其行為有所約束,並拒絕社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 交往,因其對受安置人不再抱有任何期待,故同意聲請人延 長安置2年之請求。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表示,其為未婚生女,受安置人之生父也未辦 理認領,過往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屬也未曾與關係人聯絡,而 自己雖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但其等均有各自的家庭,且擔 心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會造成手足之困擾,故不考 慮由其等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雖過往與關係人之 母同住,但關係人亦不認為其母有辦法約束、管教受安置人 ,其表示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則表示安置期間小舅舅由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也 有告誡受安置人不要為了幾千元出賣自己的身體,若有困難 小舅舅願意給予資助,因此其認為可以聯繫小舅舅接手保護 照顧之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花蓮之機構,其所需之各項資源如教育、醫 療等均由機構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因其受安置之狀況尚稱穩定,且其 年齡已將滿17歲,縣府將朝向持續安置,並預計在今年暑假 評估是否進行自立方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今年暑假安排轉銜自立 宿舍,會讓受安置人在外租屋、機構內住宿,會有社工協助 其生活、經濟、就業等規劃,就學部分仍在花蓮高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目前平日如何上下學?假日如何安排?)機構阿姨開車 接送,假日就是待在機構裡面。」、「(問:家事調查報告 提到想要回學校住宿,假日返回成功居住?)是的。」、「 (問:假日能否在校住宿?或一定要返家?)要有學校活動 ,要填單,假日才可以住宿。」、「(問:在校住宿時有無 門禁、點名等規定?)有,7點前要回宿舍。 點名是7點跟9 點40分各點一次。」、「(問:另提到願意平日在校住宿, 假日返回機構?)是的。」、「(問:媽媽假日有無回成功 居住?)她比較少,若我回成功居住,只有阿嬤,大舅舅有 時候也會在成功住。」、「(問:在安置機構有無遇到不愉 快的事情?)有時候會有人際困擾,有的安置小孩情緒比較 激動,就會有事沒事情緒起伏會比較大,整體來說,還可以 適應機構生活。」、「(問:對於方才聲請人提出自立方案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縣府的自立方案。如果在 外租屋的話,就可以出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延長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目前居住何處? 假日是否會返回成功居住?)住臺東市,假日不會返回成功 ,除非是有事情才會回成功。」、「(問:受安置人安置後 還有無給予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本次因缺錢花用,便與網友 從事性交易,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 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雖其表示已下定決心不再 從事性交易,然考量受安置人與關係人相處不睦,關係人對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態度亦相當消極,且依關係人之經濟能 力,及其於安置期間均未給付受安置人生活費等情,難期待 關係人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實不宜遽然結束 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 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本院 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並藉此協助受安 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亦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 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及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 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已著手規劃受安置人之自立 方案,受安置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認為宜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持續安置於花蓮縣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妥予保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 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2-26

TTDV-114-護-7-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 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13年9 月26日期間內,各容留證人SOMWANG SAOWALAK、TRAIPHUM RATTIPORN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 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 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 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 人SOMWANG SAOWALAK、TRAIPHUM RATTIPORN等2名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 以數罪。是被告所為2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 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自述係向客人收取之費用(見偵 卷第9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佑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自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容留並媒介SOMWA NG SAOWALAK(下稱S1女)、TRAIPHUM RATTIPORN(下稱T1 女)等2名泰國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 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 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上址, 由乙○○接待員警,S1女帶領員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男客施宗暉、S1女及T1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5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佑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TYDM-114-審簡-13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先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事宜後,由被 告黃鈞彥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之指示搭載OKAN O REIKA前往性交易約定地點,雖因男客係由員警喬裝,主 觀上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為性交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 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其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馬 伕而非媒介之主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為員警所 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 際上因本案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黃鈞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發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岡 野玲花」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黃鈞彥負責接送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 由「發哥」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 指示黃鈞彥何時前往何處接應,黃鈞彥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與兩名日本籍女子 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價格每名應召女子2萬元,小費各4,5 00元,合計4萬9,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凱 統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上開飯店 )見面,黃鈞彥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 本籍之應召女子OKANO REIKA前往上開飯店欲從事全套性交 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OKANO REIKA身分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黃 鈞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應召女子OKANO REIKA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 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OKANO REIKA 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行動 電話內WeChat群組「岡野玲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 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與WeChat暱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5

TPDM-113-原簡-13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部 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除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擔任應召站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而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外,其餘均與毒 品相關,其中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3至5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販賣對象共3人,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 1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 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 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3至5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4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駿 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 1374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雙方並 相約見面,丙○○遂依約於翌(16)日12時10至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前搭載A女後,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A女載至高雄 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待雙方進入房間後,丙 ○○開始觸碰A女身體,然A女明白表示不願與丙○○性交,丙○○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上床,無視A女推擠反抗 ,用枕頭蓋住A女臉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不堪受辱,遂於111年10月17日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128頁),就A女、證人陳○騏於警詢之陳述 ,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此部分證據引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於前開時間相約見面、見面後有開 車將A女載往前開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並有觸碰A女身體等 節(侵訴卷128至129頁、309頁),但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日被告、A女相約性交易,故雙方見面後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其後雙方一同進入旅館房間,被告並有觸 碰A女身體,但因A女途中反悔,經被告勸說未果後,雙方放 棄性交易並一同離去,被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 訴卷第309至312頁)。惟查:  ㈠前開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稱 被告將其推去床上、被告脫下衣服跟褲子叫A女幫他口交、 用手摀住A女鼻子,要把他生殖器放進去A女嘴巴、把A女内 褲拉下來、用枕頭蓋住A女的臉,之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去(應 指生殖器),最後射在外面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第67 至71頁;侵訴卷第177至200、206頁),並與證人陳柏騏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偵卷第47至50頁、第67、69至71頁 ;侵訴卷第250至27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6頁)、涉案人丙○○LINE(翻拍)相片(警卷第24 至26頁)、香堤時尚旅館住宿資料2張(警卷第32至33頁)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7頁)、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丙○○所駕駛之960-9F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昌昇交通 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對帳單、(牌照號碼:960-9F )營業小客車租日和約書、(發票人:丙○○)本票(警卷第 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1693)(侵訴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 院總管165)(侵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6870 0號函警詢筆錄、對話時序(Line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含光碟2片)(偵卷第31至62頁)、(A V000A111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41頁)、香堤 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時尚旅字第203005001 號函(侵訴卷第140頁)在卷可參,足認A女之指訴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然A女反悔,故於前開時地 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其也無強制性交之動作,然查:  ⒈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有性交之事實存在:  ⑴被告雖表示其與A女於前開時地未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明確 陳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67頁、侵訴卷180、181頁) 如前,並觀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之驗傷結果, 顯示A女之陰部存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0.5x0.5公分破皮及滲 血;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在 卷可參。其中6點鐘方向破皮傷害因有併合滲血之症狀,可 見應屬驗傷之近期所受到之傷害,而前開驗傷期間與本案相 隔僅一天,時間尚屬接近,客觀上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A女 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行為應有直接關聯,且其受傷位置其態樣 也與A女指稱有遭被告性侵、A女遭性侵後下體疼痛等語(侵 訴卷182頁)相符。足證被告、A女間於前開時地確有性交之 行為。再考量被告也陳稱A女表示僅有一小時可以外出,因 為阿嬤會起床等語(侵訴卷309頁),亦可見A女係擔任看護老 人之工作,需要長期陪同被照顧者,此種工作內容下,A女 應較難在驗傷前後,又與他人發生如何之性行為。  ⑵加上被告雖稱與A女未成功性交易,但雙方仍在前開汽車旅館 之房間內逗留約20分鐘,時間非短,此顯與放棄性交易之情 況有違。  ⑶至於雖A女身上衣物、查扣之衛生紙均未鑑定出屬於被告之痕 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刑 生字第1120016642號鑑定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 而A女陳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於A女肚子上射精等語(警卷第1 0頁),前開鑑定書之結論無法佐證A女之陳述內容。但考量A 女陳稱有用衛生紙擦拭等語,且A女衣物是否沾染被告之精 液,仍要視其射精位置、有無剛好碰到衣物而定,A女之衣 物未沾染到屬於被告之DNA跡證也並非反常,加上前開鑑定 書中之衛生紙是否即為A女擦拭所用衛生紙乙節也無證據可 以佐證,本案尚無從以前開鑑定書之結論,推認被告、A女 間必無性交行為之發生,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支認定。  ⑷是綜觀上情,本案可認被告、A女確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  2.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情證述詳盡,而 本案被告與A女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 所辯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但其又自承A女最終放棄性交易等 語(侵訴卷309頁),則顯見本案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基礎已 不存在,但本案足認被告與A女友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手段違背A女意願與其性交。  ⑵再者,若被告果真遭A女誣指為強制性交,此時被告面臨強制 性交之指控,無端面對高度之民刑事責任,甚至其可能因此 身敗名裂,正常情況下其應該盡力保存、收集事證,並且避 免言行再遭對方引為佐證以求自清,甚至因自認遭仙人跳而 心生惱怒,進而辱罵、爭執者均非少見,但本案中,被告與 A女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對話均收回,導致 被告之陳述內容全數消失,且在A女傳訊息以英文陳稱會報 警等語後,被告非但未為爭執、否認,反以英文表示對A女 很抱歉、答應不影響A女之工作、有需要的話會賠償等語, 此有對話時序(Line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可 見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A女之指控,其非但不思保存事證 ,反而將其陳述內容湮滅殆盡,又未為任何爭執、否認反而 認錯道歉,此均與被誣指時之正常反應有所不合。另被告稱 其僅係自認拖延A女工作時間之故道歉,又辯稱因面臨A女友 人聲稱要報警、因性交易未成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但此僅 為被告片面之辯解,實際上被告若僅因不慎拖延到A女之工 作時間而道歉,顯不可能使A女發出聲稱要報警之訊息,且 若僅因此等微小不合,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傳訊息保證不會打 擾A女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面臨A女友人、A女稱要報警 ,更應保留事證,其卻僅因性交易失敗即刪除訊息,但遭檢 警傳訊後又以性交易作為辯解之核心,其行為與辯解內容顯 然自有矛盾,違反情理而難以憑採。  ⑶另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A女一直哭,直到證人 陳○騏跟A女說,A女才去報案等語(侵訴卷194頁);而證人陳 ○騏則證稱:A女向證人陳○騏闡述本案事件時,A女一直在哭 泣,很害怕、很緊張,證人陳○騏一直安撫A女說不要怕、載 A女去派出所等語(侵訴卷260頁),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 後,確實存在哭泣、不知所措之情況,甚至也不知要前往警 察局報案,直至證人陳○騏提及報案一事,A女方為報案行為 ,由A女在本案發生後展現出較強烈之情緒反應,並發生害 怕、緊張、不所措之態度,此也與遭性侵後之正常創傷、徬 徨恐懼等情緒反應相符,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 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⑷此外,雖A女陳稱:係在外面看到證人陳○騏在買早餐,所以 向證人陳○騏求助等語(侵訴卷185頁);證人陳○騏則稱:A女 報案日前的20至30分鐘左右,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騏求助等 語(侵訴卷252頁),由此可見A女、證人陳○騏於雙方在案發 後如何接觸、聯繫等節之陳述有所不同;就強制性交之過程 ,證人陳○騏則陳稱:A女說被告掏出陰莖塞到A女的嘴巴直到 完事等語(侵訴卷261至262頁),與A女陳稱被告係透過性器 接合之方式性侵等語不同。但考量證人陳○騏於本案中證述 之重點,係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與情緒狀況,而就此點 中證人陳○騏陳述內容與A女所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則其就 此重點之陳述已足採信。至於前開陳述不同之部分,就雙方 如何接觸之部分乃屬於細節之不同,尚無從推翻A女、證人 陳○騏全數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就證人陳○騏稱A女係遭強制 口交等節,證人陳○騏並未在場見聞,本身屬於傳聞證人, 況考量A女於與證人陳○騏交談之當下甫遭性侵,情緒激動、 混亂,此種情況下難以期待A女能心平氣和、清楚陳述遭性 侵之過程並確保證人陳○騏能正確了解陳述內容,而一般性 侵害案件被害者面對異性友人,亦未必有全盤陳述遭性侵經 過之意願,其陳述或是證人陳○騏理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也 並非罕有,本案亦無從依照此等不同之部分,否認A女、證 人陳○騏就前開重點部份陳述之證明力。  ⒊是綜觀上情,本案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 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 反對,以強制手段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 主權,實難寬貸。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也未與A女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 但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已如前述。另考量本案被告係透過性 器接合之方式犯案,對A女性自主法益造成之侵害並非輕微 ,但本案發生之情狀乃雙方相約前往本案地點,尚非被告隨 機犯案或是以如何手段將A女押至特定場所性侵之類型,其 行為之手段並非極度強烈、兇殘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侵訴 卷3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TDM-112-侵訴-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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