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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成,一 時心急,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砂石營造業,有一 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千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前曾將陳林阿孽孫子陳○江帶回陳林阿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1住處處理陳○江欠債問題,嗣因陳○江 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陳千嘉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 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陳林阿孽上開住處,欲找 陳○江處理債務,然未發現陳○江蹤影,陳千嘉即對陳林阿孽 稱「我幫你們把人帶回家,你們人又放出去了,這樣你要幫 他還錢給我」等語,陳林阿孽則回以:「腳在他(陳○江) 身上,我們也沒有辦法,我老人沒有錢還」等語,詎陳千嘉 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屋外友人說「打電話給 代書,把這間房子查封」,隨後用腳踹陳林阿孽客廳內之椅 子並辱罵一聲:「幹」,致放置在椅子上之白鐵盤子因此掉 落發出巨響,陳千嘉於離去之際,復接續對陳林阿孽恫稱「 後日你就知道」等語,致陳林阿孽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阿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欲催討陳○江欠債問題,並因生氣而踢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林阿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證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5 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及其提出之名片翻拍照片共21張 現場經過。 二、核被告陳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簡-712-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本件被告劉育鑫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TDM-114-易-7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匯吾不循合法途徑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蔡永康之 債權債務關係,竟逕以傳送足以使人畏懼之簡訊與照片恫嚇 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匯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永康達成和解,見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為「馬丁愛蝦皮客服」之負責人。緣因蔡永康曾於民 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一則「馬丁愛蝦皮客服」張 貼之租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馬丁愛蝦皮克服」接洽人員取得聯繫。蔡永康 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qoaxc7uj」、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 馬丁愛蝦皮客服」。嗣因蔡永康發覺上揭蝦皮帳號遭蝦皮官 方封鎖,且上揭郵局帳戶亦遭管制,認為「馬丁愛蝦皮客服 」為詐欺集團,旋將該帳戶內之36萬3,940元提領一空。嗣 謝匯吾知悉此情後,遂要求蔡永康歸還該筆款項,然因蔡永 康未如數奉還,謝匯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13時56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簡訊予蔡永康,簡訊內容含有「不要讓我們的人找 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等文字及持槍照 片1張,使蔡永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永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一個朋友去玩生存遊戲,不慎將持槍照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發送內容略以「不要讓我們的人找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之簡訊後,旋即接續發送上揭持槍照片,復發送內容略以:「今天看到回電處理,現在開始計時三天」之簡訊,又該等簡訊係連續發送,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上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其中包含持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具體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易-66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 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 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 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 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 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 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 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03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 卷第51頁、第4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3頁)、有持續性憂鬱症併睡眠障礙 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31頁林晏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之 臺南市白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 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張語宸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宸因對李宗霖就行車糾紛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崴珩車業」內 ,對李宗霖恫稱: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使李宗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宗 霖言及: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這年紀了,怎麼會恐嚇,我說的話比較急、 比較直,我事後有向對方道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施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手機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被 告上開言論,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 訴人,更具體指明欲以持刀殺害方式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簡-49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易-554-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晉愷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見易卷第175-183頁),本院綜合其他卷內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同意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易卷第181-183、189頁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3-易-9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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