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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1165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椰子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洪翔浩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蘋果2顆、棗子5顆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後置於該店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其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簡字第1529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3仟元,於113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且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 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 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 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 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主觀上法敵 對意識程度非低。是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 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撤緩-267-202410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育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劉桂伶支付73,500元,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有下述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 26日屆至,然被害人到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36,025元。核受 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9日,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31日 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㈡)。  二、撤銷緩刑事由㈠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 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 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 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 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3,500元,履行期間應於113年5月26日屆 至,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30日、1 13年4月4日匯款25,000元、5,625元、5,400元予被害人(合 計金額36,025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履行,此據被害人於11 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被告訊問 筆錄、113年1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函文等各 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⒊惟查,受刑人固然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已履行之總金額為36,025元 ,相對於應履行之全部金額73,500元,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 約達半數之給付,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受刑人並非於獲得法院緩刑宣 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對於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反之,受刑人 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給付達半數之金額, 足認受刑人確有依確定判決所定負擔繼續履行之意願;加以 受刑人嗣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 易科罰金;詳見下述),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受刑 人現正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 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對被害人繼續為給付,甚者 受刑人此項執行中之刑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准許易科 罰金,金額約為9萬元),受刑人並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而係選擇實際入監執行,由此亦可窺見受刑人確實經濟 狀況不佳,縱使是換取免於入監執行之9萬元亦無法籌措( 或分期)。參合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被害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 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 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 併予敘明。  三、撤銷緩刑事由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 之情;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 (111年5月至7月間),復均係提供個人之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罪,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類同,行為雖應 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 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 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 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 言,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 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 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 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撤緩-314-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2日確 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於113年4月13日再 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下稱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同年7月2日確定。觀諸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類型相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自我 約制能力不足,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悔悟反省,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 復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本院 衡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機會,其未能於緩刑 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猶於緩刑期間內犯 同一之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 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撤緩-86-202410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豪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初復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 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後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7月2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後案則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 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 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後2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 11年1月23日、11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行為時 間間距近2年之久,前、後案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 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 ,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 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 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87-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睿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1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 如該判決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且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復犯同 罪質之犯行,且前、後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足 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 宣告未及審酌後案所犯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 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判斷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判斷及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後案件判決時,其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   地址詳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檢察官業於上揭後 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4月2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 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件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吳翊睿前因110年9月15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且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7日(即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30日判決宣告緩 刑之前且在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3日,竟故意再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1 1日確定等情(即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0年11月3日),係在前案 判決日即111年8月30日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 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 之影響,雖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 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之犯罪態樣,皆係幫助施詐之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前 案手段是一次收受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案手段是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人,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皆相 同,然因前案與後案之各該犯行所涉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 非屬同一案件,又觀諸後案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於後案中竟 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 悔悟之意,受刑人於110年11月3日為後案犯行,前案犯行則 在110年9月15日所為,兩案之各該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反 覆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 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82-202410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2日另犯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1日確定。足認受 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2日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受刑人經前案判 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之罪,顯然未能知所反省悔悟,未因 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現又因另案涉及詐欺案 件為本院羈押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撤緩-216-20241004-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宇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賠償、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之處遇計畫等條件,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後案),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唐嘉宇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1年2月1 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5年3月11日止。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 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案卷第5至42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至8月間,而後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12月6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原因亦 不相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 或類似性,併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 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等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本院仍應參酌 客觀上是否有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使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關受刑人前案 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情形,經該署函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所附 之條件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且受刑人亦陳報意見向本院表 示:我在緩刑期間內違反醫療法,經觀護人告知會導致緩刑 撤銷、加重刑責之後,我深感抱歉,希望法院給我改過之機 會,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已有悔悟自新之意念,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5日金檢士義113執聲34字第1139002769號函、受刑 人陳報狀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外, 聲請人亦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撤緩-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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