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事變更原則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196-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20-202411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並 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72號,裁定未成年子 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上開裁定所依之事實係110年8月間起訴時,聲請人 時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 萬元,且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每月分擔2 萬元為適當。惟因 疫情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1月辭去原職,嗣先後任職活動 企劃及現職約聘救生員,現收入已大幅下降,不宜以原裁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33,730元及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為判斷標準,如依原裁定 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顯已低於112年每月生活 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中臺北市居民之最低生活費 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故依法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11,408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稱在110年8月時在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兼游泳 池救生員,然依教育部之防疫管理指引可知,學校游泳池 在110年8月開始雖有受管制但並無強制關閉,聲請人離職 為疫情趨穩之111年11月,聲請人應係自行離職與疫情無 關。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 離職日即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是聲請人於離職後應 有充分時間得於審理期間陳報經濟變動情形;聲請人復稱 於113年2月辭去新職,並於113年4月任職約聘救生員,二 者收入差距甚微,聲請人本可自行衡量,足證聲請人於審 理期間即已知悉其經濟情形有所變動,且明知無新事實可 適用情事變更,而以更換工作使新事實發生,非在判決確 定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法預料,與情 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而應以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依據,然實務多以前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 計算,且聲請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對於以上開標準計算 扶養費不爭執,並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491元,而相對 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2千元,現聲請人之薪資仍比相對人高 ,卻反倒要求給付較低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曾在原審 社工訪視中稱其有即將到期之200 萬存款,並還有其他定 存,殊難想像僅一年餘即將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 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 力 ,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第44號、第172號裁定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前為33,000元(見 本院卷第151 頁),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先後於書狀、本 院調查時自陳係自願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7 頁、第151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 ,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而係綜合 考量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作之決定,則此種因聲請人 主動辭職而導致之情事變更,堪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是聲請人今將可歸責於己、主觀意願造成自己收 入降低之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而主張 情事變更,有違事理之平;復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 年43歲,有工作能力,為具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之青壯年 ,應有相當之工作營生能力,其日後生涯規劃中非無以其 他管道或兼職以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況一時工作轉換 ,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是聲請人徒憑現今月薪與先前全年所 得有落差,率爾主張工作能力降低,亦難憑信。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應自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減少為1 1,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2-家親聲-44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丙○○,雙 方後因衝突不斷,而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點,夫妻財產部分,承 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離婚後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140萬元 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棄財產分配,以換取不需要支付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被告於112年1月間匯款給原告10萬元,是原告 稱生活困難,基於剛剛離婚不久,所以就只有給10萬元,並 不是因為這150萬元之緣故給付的;而從兩造對話記錄,原 告也已拋棄150萬元之請求;如認被告尚有140萬債務,被告 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婚、再婚配偶留職停薪中, 被告一人肩負三人生活開銷及房貸負擔等事由,請審酌被告 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結婚,111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三)金錢 :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 台幣(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被告於離 婚後之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21-2 5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雖承認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 記載,但否認被告有尚未給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以 上揭理由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 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三、夫妻財產分配部 分:(一)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二)不動產:女方不需 要(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可知「(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為特別記載事項,倘若原告在兩造 協議中,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實無必要在協議 書中多此一舉,以手寫方式為特別註明。而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月30日 傳簡訊向被告要求依照約定給付150萬元,被告回覆說會 給原告150萬,並且原告不需要給付兒子的扶養費用(卷 第173頁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影本)。是從兩造對話可知, 被告本就承諾離婚之後,原告不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與原告是否放棄財產分配無涉。而被告也一再重 申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說服原告這個給付金額已經比 法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還要多。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 意拋棄150萬之請求,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無積極佐證 。再參諸因被告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150萬元,原告 在同年度112年10月在與工作老闆對話中,提到關於兩造 間150萬元之約定經過,其中有「他只給我10萬,剩下錢 還沒給我」(卷第179頁原告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可作為雙方曾有此約定以及原告從未拋棄上開 請求之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應獨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有兩造所不爭執離協議書所載 (參卷第23頁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〇)外,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離婚時表示不想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部分,而自行填 上去的(卷第138頁),及如上對話被告提到原告不需負 擔之語;而被告再婚及房貸等額外負擔,為被告事後自身 之選擇或本應自為履行之義務,並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 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主張其有旨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履行之14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 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2

MLDV-113-婚-7-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 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 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 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 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 、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 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 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 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 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 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 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 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 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 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 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 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 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 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 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 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 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 、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 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 、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 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 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 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 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 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 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 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 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 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 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 ,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 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 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 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 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 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 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 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 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 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 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 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 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 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 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 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 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5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 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宏汶: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罪撤銷部分,張宏汶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①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傷害罪部分上訴,②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認定累犯、量刑上訴(本院卷64、69頁)。是本院僅就 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民國112年6月18日想像競合論強制罪,同年8月24 日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張宏汶(下稱 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而本院已於113 年9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經10日於113年9月29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郁丞請求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飲料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鄭郁丞 及陳昱樹之證述,被告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鄭郁丞左側耳鼓膜破裂、左 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人體頭部 甚為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 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損傷,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 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 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 ,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 悉。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鄭郁丞頭部直接被 重物毆打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仍為上述犯罪行為,被告顯然其有縱使告訴人鄭郁丞 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 意至明,只是告訴人鄭郁丞所受屬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 要件,而應為重傷害未遂。原審並未審酌上情,而僅為傷害 罪之判決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之情形,其前案類型中有無 與本案相同之強制、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若有 ,顯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薄弱,應成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事由 。又被告於110年間因強制、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490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820號、士林地 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簡上字第186號、新北地院110年 度簡字第4966號等判決內容(各該判決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本院卷69-145頁),其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心生不滿尾隨、強制攔停、恐嚇、砸車,與本案手法相近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惟被告至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誠意,可認被告毫無悔意 ,原判決就此僅論以上開刑期,顯有過輕。且依照前開判決 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習於暴力應對、解決人際爭端,益徵原 判決有失當之處等語。 四、關於原審犯罪事實二認定普通傷害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除量刑之 理由應予撤銷,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同法第13、14條)。又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僅供認 定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申言之,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重傷害危險等因素 ,固不失為判斷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 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 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 兇之際究係重傷害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意。且重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既屬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 具體舉出證明方法並盡說服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犯毀損罪後(此部 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 ,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 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 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44-45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偵21580卷19-21 、83、11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察)報告在卷可稽(112偵215 80卷29、87、89、35、37-41、149-159頁)。經核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固循上開告訴人請求,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且提出 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本院 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 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憑被告手持鍋 具及徒手方式毆打該告訴人之方式,抑或告訴人受攻擊之部 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頭臉部位攻擊,但依據檢察官起訴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係 認普通傷害),以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同公訴意旨), 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攻擊,係有意使告訴人產生其 所謂「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 臟、肺臟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 生死亡結果」,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前開 上訴意旨礙難採納。 五、關於累犯,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㈡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據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加重法 律效果之依據,均應由檢察官為主張、舉證及說服,而關於 累犯,其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產生處斷刑上 、下限之變更,原則上亦非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 並屬得獨立爭執、攻防及上訴之事項,倘檢察官於一審對累 犯未有任何主張,迄上訴審方為爭訟者,此時無異致使被告 喪失於一審答辯、攻防或救濟之權利,於此情形,刑事訴訟 法亦無撤銷發回一審重為審酌之制度,足見前開情形有礙被 告聽審權及審級利益甚明。從而,於此情形,除有特別重大 例外事由外(例如可歸責於被告致前科紀錄錯誤而產生情事 變更),原則應不許於上訴審再為被告累犯層次加以論斷, 進而導致處斷刑範圍大幅變動之不利益,而僅能審查該等事 由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是否有所不同,再就能否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加以判斷。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 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屬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 事由。又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10月11日補充理 由書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檢附被告相關前科資料、執行資 料、執行紀錄表及6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判決書類,明確指出 被告累犯事由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卷69-145頁),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當之關聯性、不法行為相似、犯罪成因雷同 ,足見被告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法益之情狀,對於累犯規 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業已為相當之 舉證。惟上開原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一審起訴及原 審審理時主張,亦非原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則此一 不利被告且可單獨攻防、救濟之事項,檢察官迄於上訴本院 時方為聲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即因此喪失原有於一審爭執之 權益,且有礙其審級利益。從而,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得逕 以此認定被告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惟該等紀錄 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原犯決犯罪事實一強制罪、犯 罪事實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未論斷累犯)部 分:  1.原審認定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構成普通傷害罪部分,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2.原審未認定被告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 由。  ㈡撤銷部分:   關於被告上開原可構成累犯之事由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事項 ,業經檢察官舉證如前,可知被告所犯先前各該案件內容及 成因,核與本案各罪之性質、情狀相似,益見被告對於法秩 序與他人法益之敵對情狀不輕,有待較高度之處罰制裁,以 反映其矯治之需求,是上情得作刑法第57條第5款行為人之 品行參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核屬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本件經 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原審量刑未就上開事項審酌,其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而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提高 處斷刑部分,固無理由;惟關於上訴、論告請求法院加重量 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 部分,及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定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 ,而為本案各該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 ,致各該告訴人法益受損,行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或取得諒解,且其先前已經犯有前 述原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且其該等先前犯罪均與本案各 罪性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過去經追訴、處罰後,仍未收 斂,本案各行為亦非偶發,其無視法律秩序及漠視他人法益 之程度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名胎兒、從事工程統包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原審卷9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 及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所示,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僅節略引用必要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33、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傷害罪,......。   犯罪事實 一、......。 二、張宏汶與鄭郁丞為朋友關係,陳昱樹則為新北市○○區○○○街0 號馬祖奶茶八里華峰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法定代理人。 張宏汶因與鄭郁丞對本案飲料店經營方式發生齟齬,於112 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 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 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 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宏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鍋具及徒手 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上開傷害......。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 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 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㈢......。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四、......:   ......。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23-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 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 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 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 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 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 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 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 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 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 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 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 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 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 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 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 )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 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 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 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 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 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 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 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 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 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 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 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 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 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 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 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 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 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 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 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 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 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 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 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 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 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 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 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