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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 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 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 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 女臀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 :「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 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 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 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 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 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 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 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 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 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 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 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 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 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 告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 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 ,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 ,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 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 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 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 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 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 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5

CHDM-113-易-143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甲女不及抗 拒,以手觸碰甲女大腿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犯 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市○○區○○路 00號○○超商○○門市,見代號AC000-H113302號女子(OO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櫃台前等候結帳,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女大腿,而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右側大腿,惟辯稱:當時我結完帳要離開,因為 年紀大,有點頭暈、腳沒力、抽筋,才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 ,過程中右手稍微碰觸到其大腿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告訴人並排站在櫃台前,被告先結帳完畢後 ,站在櫃台收拾物品,收拾完後轉身離開,其雙手原均在身 體前方(自然彎曲、拿著物品之姿勢),惟被告於經過告訴 人旁時,突將其右手垂下,身體中段(腰、臀處)並往右側 傾斜,碰觸告訴人右側大腿部位,告訴人馬上轉頭查看,被 告身體隨即回正,並將右手抬起至胸前,往上開門市門口移 動,移動中並可見其雙手均抬起在胸前之位置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佐;則被 告除身體右傾之外,更明顯有刻意將右手位置擺放在靠近告 訴人大腿部位相對位置之舉動;況若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 ,當會在原地、或周遭略為休息後,再行離開,以免移動間 發生意外,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有停歇即離開現場,其反應 似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當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蓄意為之,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人,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並未穿著校服、或其他足以識別年齡之服飾,其並配戴安全 帽、口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得 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尚非無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3-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H113041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公 司一廠3樓7線至9線之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 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甲男業於114年1月2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3-易-142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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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2616號)則係民國00年0 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甲 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 不備,尾隨甲 並觸摸其 臀部,使其身心受有驚嚇,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 行、未賠償甲 等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 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2616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 尾隨甲 進入上址樓梯間,藉搭訕、要電話之名義,乘甲 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⒉該處並非被告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廖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於案發當日跑進補習班,向證人提及回家路上遭人跟蹤,對方跟其要聯繫方式、拉其手、有摸其身體之事實。 ⒉證明甲 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害怕,有哭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5巷,刻意快步超越甲 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骷髏頭圖案之上衣,肩上背一個背包,手拿一個提袋,核與甲 指稱衣著相符之事實。 5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調查報告書置於證物袋) 證明調查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申訴成立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雷同手法性騷擾不同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3

PCDM-114-簡-14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 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 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 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4

PCDM-114-易-1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弘 現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弘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20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羅明弘無端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顯見態度輕 浮,又阻礙被害人呼叫醫護人員到場處理,行為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犯罪情節不重、累犯之素 行(應加重其刑)、治療中之精神狀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之犯罪時地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等情,爰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被   告 羅明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弘(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1 0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明弘與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間均於彰 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接受治療,羅明 弘於113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在該院區000號病房內,見 甲 於床上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碰觸甲 肛門之行為,甲 發現後,起身欲按電鈴,呼叫護理人員處 理,羅明弘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甲 面前,又徒 手阻擋甲 按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按鈴呼救之權利。 三、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明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甲 肛門及以手阻擋告訴人按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伊是叫告訴人起床吃飯等語。經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刑事告訴書狀、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24

CHDM-114-簡-138-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夜間在公眾場所,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為性 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性別意識,至 告訴人受有損害外,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雖多次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本院陳稱不願與被告 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代號AE000-H113009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 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蹲站在A女後方,趁其不及抗拒, 掀起A女裙子,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凱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YDM-113-壢簡-826-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 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 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 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 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 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 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 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 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 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 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 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 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 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 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 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 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 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 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 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 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 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 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 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 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 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 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 「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 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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