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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 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 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 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 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 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 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 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 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 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 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 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 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 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 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 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 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 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 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 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 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 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 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 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 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 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 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 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 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 ,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 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 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 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 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 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 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 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 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 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 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 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 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 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 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 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 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 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 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 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 ,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 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 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 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 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 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 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 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 不一等語。 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 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 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 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 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 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 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 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 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 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 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 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 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 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 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 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 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 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 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 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 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 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 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 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 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 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 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 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 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 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 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 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 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 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 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 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 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 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 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 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 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 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 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 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 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 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 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

2024-11-18

CYDV-113-婚-79-20241118-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婚姻仍存續 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則 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自108年7 月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於10 9年8月10日,自行更換家中大門電子鎖密碼,自此聲請人無 從進入自家大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感情淡漠,幾無 互動溝通,彼此間互提刑事告訴,現正為訴訟離婚程序中, 以持續相當期間。是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 事判決中為兩造所認。為確保雙方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 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 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 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 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 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 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 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 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TNDV-113-司家婚聲-6-2024111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 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 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 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 (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 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 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 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 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 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 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 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 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 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 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 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 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 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 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 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 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 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 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 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 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 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 ,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 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 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 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 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 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 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 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 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 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 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 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 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 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 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 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 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 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 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 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 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 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 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 。」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 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 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 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 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 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 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 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 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 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 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 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 (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 )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 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 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 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 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 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 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 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 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 「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 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 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 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 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 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 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 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 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 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 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 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 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 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 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 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 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 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 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 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 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 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 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 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 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 ,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2024-11-18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文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孫孝宜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鈺雄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 ,婚後本應享有美好婚姻及家庭生活,詎被告明知黃鈺雄為 已婚身分,竟仍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 雄為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時間長達2年之久,確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對美好婚姻生活 之信任破壞殆盡,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黃鈺雄 與被告交往期間,黃鈺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被告甚可購置房產,2年餘至少獲利250萬元,是衡 酌被告行為態樣、獲利、資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黃鈺雄曾至其先前任職之香格里拉酒店KT V消費而相識,因黃鈺雄表示已與原告分居多時,雙方感情 破裂,而於110年9月起與黃鈺雄交往,確有思慮不周之過失 ,惟仍與夫妻原本完美無暇疵之感情受破壞之情狀有天壤之 別,應依其情節輕重而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與黃鈺 雄交往期間,黃鈺雄固曾部分時期給付被告1個月5萬元,然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係因黃鈺雄餽贈之款項或因此無 須工作之情形。再者,被告自112 年10月10日即自行斷絕與 黃鈺雄之往來聯繫,原告將其與黃鈺雄相處未融洽之其他事 由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實際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並不相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自110年9月起知悉黃鈺雄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0年9月 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主動聯繫原告,表示不會再與黃鈺雄聯 繫。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黃鈺雄婚姻存續期間,竟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鈺 雄間依偎、親吻及擁抱、出遊等如同情侶間親密舉止之照 片(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可見其等互動與一般情侶無 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雄間之交往行為,顯然逾 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干擾或妨害原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與黃鈺雄交往期間至少獲利達250萬元 等情,然被告僅坦認於上開交往期間黃鈺雄曾有部分時期 會每月給付5萬元作為2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然就獲有至少250萬元之利益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手機備忘錄記載日期及費用 之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 之手機紀錄係何人所記載或是否確實有此等內容,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獲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與黃鈺雄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於109年間育有一女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明知黃鈺雄係有配 偶之人,仍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交 往,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已認定如前。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擔任行政作業人員,收入及名下財產 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被告 為專科畢業,前在KTV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以下,每月收 入不一定,名下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 附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查詢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與黃 鈺雄交往期間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婚姻生活圓滿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仍應就原告勝訴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18

CTDV-113-訴-517-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育有子 女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有以下事由導致兩造感情 破裂,難以繼續同居共處,故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 現已分居超過5年。 (二)被告債務問題:原告原本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85年間被告 及公婆要求原告需返家協助被告經營之事業,被告雖有擔任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長 期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及家庭負債連連,公婆也要求原告應 為被告處理債務,要原告向娘家借款,原告當時為了維持○○ 公司不跳票,向親友不斷借貸來處理被告嚴重債務問題。然 而,被告不思努力從事實業工作賺錢養家,不僅未負擔家用 及子女扶養費,還時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因不堪其擾,被告 曾立切結載明:「本人甲○○從今財務會自行負責,不會再找 乙○○任何資金與調度。甲○○4.13.2015」,然被告仍陸續向 原告借款繳付○○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雜項支出 ,且被告之後仍無法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款本息,111年10月27日積欠貸款金額166萬6101元,原告 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銀行催告繳納貸款本 息,實受被告積欠債務拖累,也影響原告聯徵信用紀錄。再 者,被告曾欲向中租公司貸款40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為調 閱夫妻信用聯徵報告簽名,並非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中租公司提供文件讓原告簽署時,原告才發現並非調閱信用 聯徵之簽名,而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人員並跟原 告說明被告很清楚貸款契約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 以上述理由故意欺騙原告,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要 欺騙,被告當時啞口無言,讓原告徹底心寒,才決定提出離 婚訴訟,擺脫被告無止盡之債務壓力及情緒勒索。 (三)被告婚後不負擔家用、扶養費:被告婚後從不負擔家用,也 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之保險費也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兩 造子女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開銷都是原告勉強撐持支 付,有三名子女存摺明細及原告繳納全家保險費存摺明細可 證,足認被告婚後對家庭經濟幾乎沒有貢獻,對於原告及3 名子女也未盡扶養義務,實令原告心寒,感慨萬分。 (四)被告情緒暴力:因被告個性易怒,在兩造同居期間,常辱罵 原告「狗屎」、「沒用」等語,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 一起到夜市或賣場時,有時被告生氣會逕自駕駛交通工具離 開,留下原告在現場,讓原告自己想辦法回家。原告於111 年11月1日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卻以言語威脅如果 要提離婚,將玉石俱焚,原告已不想再承受任何被告之情緒 暴力。 (五)被告及被告父母經常向原告借錢:因被告經營公司虧損連連 ,又不從事實業工作賺錢,導致被告父母過去會向原告借錢 ,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對話紀錄可證。 (六)被告與醉漢打架受傷:如前述,因被告個性易怒,被告於11 2年10月9日與第三人打架導致腳受傷,以及手受傷,治療花 費19萬8000元也都是原告善後處理,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 響。 (七)承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現已分居超過5年,感情基礎已 蕩然無存,實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雙方因債務糾紛,致兩造無 法相處,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語,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自書信、催告書、存摺、兩造及親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 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雙方分 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 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 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 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77-20241114-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 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 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 )、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 、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 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 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 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 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 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 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 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 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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