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訴-70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