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