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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46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姑姑即相對人己○○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椅子上接受鑑定, 身無鼻胃管,著尿布,衣服上有髒汙;相對人對叫喚有回 應,經常保持低頭閉眼,多次輕拍其膝蓋可抬頭,偶會睜 開眼睛,旋即又低頭,無法保持一般禮儀,對於他人給予 問候或是社交提示,相對人僅是咕噥回應,聲量極小,偶 皺眉喃喃自語;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無法根據指令 動作,幾乎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姪子是誰,相對人 無法回簽,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也不回應,僅在詢 問相對人金錢要給誰管理時,相對人說自己,藉此提醒相 對人要回答問題才能管錢,詢問年紀相對人表示忘記了、 不知道,後續再詢問日期、地點、其有無兄姊等問題,相 對人仍無法回應,僅在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口述為 何;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 動作,因眼盲閱讀能力也受限,無法執行仿畫圖案;於鑑 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態度因聽不懂顯得困惑,無幻覺 或是妄想表現;因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因此無法進行正 式認知測驗,僅能根據其日常功能,評估其CDR約為3。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眼神接觸因視力不佳較少,經常低頭發呆,對叫喚有反應 ,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 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 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 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 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 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 ,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姪子丙○○、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其他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丁○○、姪媳甲○○○、侄孫女庚○○、侄孫女辛○ ○、外甥孫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丁○○負責協助相 對人支付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其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姪子,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5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民國111年2月7日歿)與關 係人甲○○○所生之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關係人即生母甲○○○、配 偶乙○○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子女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收養, 且生母另有2名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 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179-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兩造子女丙○○、丁○○、戊○○(下 分別稱丙○○、丁○○、戊○○)則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 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0號),而抗告人對原審就該二事件 所為裁定原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6、47號),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人與丙○○、丁 ○○、戊○○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在本院和解成立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 院僅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事件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法依照原審法官之要求提出支 付丙○○、丁○○、戊○○及另名兩造子女乙○○(下稱乙○○,與丙 ○○、丁○○、戊○○合稱4名子女)扶養費之單據,方於原審同 意以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 現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依照抗告人先前 在離婚事件主張之數額,及相對人之律師當時主張的數額,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不合理, 很多費用(如保險費)無法包含在內,抗告人多年來獨力扶 養4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提供協助,甚積欠抗告人鉅 額扶養費,原審卻認為就抗告人所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 09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所 代墊丙○○、丁○○、戊○○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需再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309,498元,顯然與抗告人之付出無法比擬 ,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 ,114,67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及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抵銷之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與抗告人之 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家 事聲請狀,日期是102年9月,是兩造離婚後針對親權、扶養 費之另案資料,該案應已撤回,且與本件無關,本件4名子 女扶養費應回歸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基準計算,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另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之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00日 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 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吳俊廷(男,00年0 月00日生)5名子女,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 定4名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至 乙○○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18日)及丙○○、丁○○、戊○○ 於110年8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4名子女 均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丙○○、丁○○、戊○○另自110年11 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兩造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4、814號及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711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73至82、241頁;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先堪認定。  ㈡原審以4名子女居住處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 費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於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且係就過去給付 之事實為判斷,公益性較低,而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 前揭說明,得由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 ○於系爭期間二所需扶養費金額,業已協議將「乙○○自102年 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 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 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丙○○、 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 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 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 己○○平均分擔。」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69、22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既已不爭執4名子女在 系爭期間一、二所需扶養費之金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再事爭執 ,依法即屬無據。而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兩造另案之書狀、 乙○○之人壽保險單等主張原審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扶養費不當,然參諸兩造於109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抗告人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揭房地應為抗告人現居住地) ,財產總額為1,313,100元;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 2頁);復衡以抗告人與4名子女自10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具高雄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相對人與丙○○、丁○○、戊 ○○自112年7月起則具嘉義縣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 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469600號及113年2月5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13311932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 社救助字第112005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 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之 經濟狀況均不寬裕,依此,難認乙○○於系爭期間一,丙○○、 丁○○、戊○○於系爭期間二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確實高於各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兩造於原審將上列標準列為不爭執 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亦不同意變更,則抗告人 抗告後執前詞重為爭執,即難憑採,本院乃認4名子女於系 爭期間一、二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相對人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 二之扶養費,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  ⒈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均與 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主 張4名子女於高雄市居住期間,係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則 據其提出繳費單、收據、專車購票單、藥品明細及收據、診 所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 字第1120118102號函及所附4名子女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高雄市立湖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湖中 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23、393至397頁),已難認無據,另依據前揭說明,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抗告 人主張4名子女與其同住於高雄市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 ,確實有據。  ⒉又兩造就4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之系爭期間一、二, 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 至89頁),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 二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抗告人則受有損害,其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而兩造於原審,業已同 意4名子女與抗告人在高雄市同住之系爭期間一、二,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 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 、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 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 )後,作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抗告後再事爭執不應以最低 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已節,經核與法不合,俱如前述,則乙○○ 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 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相 對人自無需返還代墊扶養費;丙○○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 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為348,495元(計算式:1,247,455元-7 07,640元-191,320元=348,495元),兩造應各分擔174,248 元(計算式:348,495元÷2=17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33,442 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62,768元=433,442 元),兩造應各分擔216,721元(計算式:443,442元÷2=216 ,721元);戊○○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 444,770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51,440元=4 44,770元),兩造應各分擔222,385元(計算式:444,770元 ÷2=222,385元)。綜上,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 間一、二所代墊4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613,354元(計算式 :174,248元+216,721元+222,385元=613,354元)。    ⒊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 至嘉義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據前 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故相對人主張丙○○、丁○○、戊○○與其同住嘉義期間,係 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毋庸就丙○○、丁○○、 戊○○於嘉義居住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應由抗告人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其所給付扶養 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相對人所為給付未達為抗告 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上 開主張為可採。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丙○○、丁○○、戊○○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三)之 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其主張抗 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⒋又兩造於原審曾協議「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 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 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 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 金額(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 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丁○○、戊○○每月各6 ,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是於系爭期間三,丙 ○○、丁○○、戊○○之扶養費總額各為339,636元【計算式:(1 3,288元×2月)+(14,230元×12月)+(14,230元×10月)=33 9,636元】,丙○○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17,868元 (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兩造應平 均分擔5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丁○○ 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均為265,60 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兩造各 應平均分擔13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 。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4, 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 元)。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13,354元,相 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則為324,536元,而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 費抵銷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 ,經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得再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88,818元(計算式:613,354元- 324,536元=288,818元),原裁定認相對人需給付309,498元 固有未洽,然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廢棄而更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判。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本件 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利息即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見原 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抗告人併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0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高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 未恰,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 ,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揭309,498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2,424,171元,經原裁定 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9,4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0,000元,得提起再抗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甲○○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甲○○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8月+13,099元÷30天×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各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7月+13,341元÷30天×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於系爭期間一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7,640元(原裁定誤算為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51,440元(原裁定誤算為251,470元) 附表七:丙○○、丁○○、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     之社會補助款項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高雄市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2 111年9月起112年6月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⑴原應領取176,720元(8,836元×20月=176,7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8,836元×4月=35,344元)。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46,552元,丙○○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丁○○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戊○○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自民國112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戊○○之配偶丁○○為監護人,指 定戊○○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戊○○於111年間出現迷路現象,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 雖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生活已無法 自理,亦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 戊○○之配偶,其等育有1子2女,而關係人甲○○為戊○○之長女 ,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丙○○(次女 )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合於戊○○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7

KSYV-113-監宣-906-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叔叔,相對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訴外人李祥 泰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李祥泰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嗣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祥 泰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 用,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母亦年事 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久未 聯繫,反觀聲請人自李祥泰死亡後,均由其全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堂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李祥泰之胞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李祥泰與相 對人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離婚後由李祥泰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06號卷第9至13頁,下 稱家調2106號卷),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家調2106號卷第25至40、71至8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與李祥泰離婚,此後便無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現從事臨時房務,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收入有限,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 在台東市區租屋,較不適合2人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丁○○○居住環境為透天厝,但房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弟,丁○ ○○無法決定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人無法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相對人陳述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且 對未成年子女無特別教育規劃,丁○○○則無回應。綜上所述 ,相對人與丁○○○皆已逾10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連 結薄弱,以及相對人與丁○○○各項能力、意願評估均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10月2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 卷第91至99頁)。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部分, 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 居、人格及人際發展上,仍需借重家人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 ,聲請人在爭取改定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 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然訪談期間聲請人在親職 功能發揮項目上優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受監護 意願時,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聲請人照顧,從訪談中觀察得知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屬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而社工 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頗 為用心,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現狀原則考量, 聲請人確實有行使未成年人個別親權之條件及能力等語,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暨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101至106頁)。審 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 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 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 時,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是以,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目前均未與其同住,且已年邁,身體健康 狀況亦不佳;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因與未成年子女疏離,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 監護人,是有為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 條件、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 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 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堂姊,與其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 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 不當,爰指定由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20-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詹智偉 劉曉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雨欣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關 係 人 詹智財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胞兄,收 養人戊○○則為丁○○之配偶,而被收養人乙○○從小由收養人丁 ○○所扶養長大,現收養人丁○○與戊○○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 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 人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 之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現今有工作亦願分擔家用,且 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 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甲○○經本院通知卻未見其遵期 到庭或表示意見,是上開關係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 ,對法院所進行調查態度消極,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丁○○、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6

SCDV-113-司養聲-7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 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 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 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 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 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 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 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 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 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 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 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 ,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 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 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 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耀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素顏 關 係 人 蔡宜惠 蔡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 ,相對人於多年前起即患有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起居需他人 協助,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 日裁定准允監護宣告,並選定蔡季烈為丙○○之監護人,指定 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相對人之病況 並未好轉,因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蔡季烈業於113年9月22日死 亡,經召開親屬會議後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由蔡季烈監護,惟蔡季烈已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誼屬至親,並分別具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及相對人手足 乙○○、甲○○皆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 因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監宣-2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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