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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籍設宜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法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丞軒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伊朋友 「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 戶等語,取得不知情之黃亞清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被告旋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由該不法份子於112 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黃義達」名義向蘇建庭佯稱欲 出售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致蘇建庭陷於錯誤,於112年 9月5日上午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林丞軒再向不知情之黃亞清隱瞞前揭匯入款項係詐 欺所得,使黃亞清陷於錯誤,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12,000元 交予林丞軒,林丞軒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該不法份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蘇建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因誤信被 告所述,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從本案帳戶領出12,0 00元交予被告,事後其匯還告訴人蘇建庭12,000元而受有損 害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遭詐欺及 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所為洗錢之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與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亞清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 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交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陳 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12,000元(即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不詳之不法份子,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3.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經 核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業據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並非可採,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524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芷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詹曜誠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芷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 號(指定送      達)     居新竹縣○○市○○路○段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34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80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詹曜誠   被 告 黃芷筠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詹曜誠                 被 告 黃芷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黃芷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筠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維芯門市(店號:234324),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詹曜誠佯稱投 資茶葉可獲利,致詹曜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1時3 0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詹 曜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曜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芷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為「王偉霆」之人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大學畢業,且於偵查中自承曾耳聞類似報導,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2.又被告所稱「王偉霆」說要幫伊包裝帳戶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此除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包裝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指包裝帳戶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而被告既有其他貸款經驗,應知悉「王偉霆」所稱之包裝帳戶、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更有甚者,被告竟另配合「王偉霆」將本案帳戶之連絡電話改為新申辦之門號,復將該門號提供予對方,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信。 2 告訴人詹曜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芷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23

ILDM-113-訴-807-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欣與告訴人莊春美為鄰居關係,因 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叔有財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告訴人住處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前揭 地點,以手持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金桶砸告訴人住處大 門玻璃,致大門變形、玻璃破裂及金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前段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易-403-202410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湘穎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邱湘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同年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儉聯絡,佯稱係丁儉之孫兒 ,急需用錢而向丁儉借款,致丁儉誤信為真,而於113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湘穎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儉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邱湘穎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 到手機兼職的資料,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稱他們是線上運 彩招募公司,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租借帳 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4萬5,000元,我才將郵局提款卡 寄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現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儉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 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1頁)、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 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應先堪 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3至60頁),然觀之被告與 「怡伶」間之對話,「怡伶」自稱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租借帳 戶使用(偵卷第45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 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 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 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方是作有點像博奕的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應可認知對方係經營非法之運彩賭 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 亦應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參以,被告 於知悉對方欲以金錢收購帳戶後,猶傳送「我不太想要給提款 卡」、「那我的卡會回來嗎?」、「帳戶會被鎖嗎」之訊息予 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確實有所 預見,卻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不會喔。我們是實行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兌匯,保證資金正常、流水正 常,防止因多人匯款導致你帳戶出現異常,所以也不會有違法 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的情況下,便選擇漠視帳戶可能遭 非法使用,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顧匯入自己帳戶的 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 之一環、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 ,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怡伶」所稱,被告只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4萬5 ,000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 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 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被告復自 陳曾在超商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 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 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 子,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687-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喬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喬茵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喬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宜蘭 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 42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郭宴伶佯: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 下單,需點選所傳送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而 於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3時45分許、13時4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1元、4萬9, 985元、4萬9,98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金融卡 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將代工原料費匯入我的帳戶,我才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罹患 早發性巴金森氏症,於109年起已無工作、收入,為籌措10萬 元以上之手術費,始承接家庭代工,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欺騙,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頁);而告訴人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至16、24至25、33頁),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 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 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人員「芬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芬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先於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 見偵卷第28頁),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髮圈包裝及薪資 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 記材料,避免發生黑心代工將材料拿出去外售,並表示公司有 與銀行合作,可以擔保被告的帳戶不會出問題(見偵卷第28頁 背面),復傳送許多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截圖,佯稱係部分代工 到貨紀錄和介紹朋友家人的紀錄,以證明做代工是有保障的( 見偵卷第29頁),更傳送自稱是其本人的證件予被告做擔保, 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 示將健保卡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 ,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 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 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很多詐騙都是這樣,你那裡是真的做家庭代工嗎」,足見被 告已有懷疑本件可能為詐欺犯罪,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 匯材料款至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 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 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 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 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以提供其他黑心代工跑單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背面)、傳送其他代工寄送提款卡的交貨便收據( 見偵卷第29頁)、附上其他代工均有順利收到材料、成功進行 代工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頁)、傳送一張手持身份證、載 有「僅限代工擔保使用」的自拍照(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 4張已收回的照片,表明「這個是我本人證件給你做個擔保, 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在刪掉」、「而且詐騙的話銀行也不可能 合作,對吧,況且是在你還沒寄出卡片之前我就先拍傳我本人 手持證件給你做擔保了,也是希望能長期合作,不然我也不會 去給你擔保什麼」(見偵卷第30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 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 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始 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 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 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 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 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 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訴-726-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千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申辦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翁清豪施用詐術 ,致翁清豪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黃千豪上開陽信帳戶內,旋即遭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翁清豪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翁清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千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申辦前開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 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稱要先轉入2筆資金到我帳戶後 ,才會把貸款貸下來,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前揭陽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後,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自 承(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翁清豪前揭遭詐騙而將35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陽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纂 詳(見偵卷第8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16頁)、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 )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 觀之該對話內容,先由被告傳送資金需求金額、預計還款期數 、個人相關資訊及雙證件照片予對方,經對方告知需配合調整 帳戶紀錄始能順利撥款,被告便依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辦 理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簡訊交易驗證 碼均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進行金流往來,未 見被告就申辦貸款手續及細節為任何之詢問或確認,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經 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為何辦理貸款需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號?被告則答稱:對方說要先轉入兩筆資金後才會把貸 款貸下來…我沒有問為何需先把資金匯入帳戶後始能貸款…我就 是為了要貸款,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為何貸款要簽訂 珠寶合作協議書,對方傳給我,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43至 44頁),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此節大相逕庭。又個人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 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供資金先匯入再核貸 乙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 覺其中異常之處,況被告前即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此為被 告所供陳(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以調整帳戶紀錄等不合理之處, 應有所察覺。 ㈣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8頁),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於與「 許瑞祥」之全程對話中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陽信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心態上顯係為了 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 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明知交付陽信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 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 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 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 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 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 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保全 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776-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城農會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EE」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 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助理廚師、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家中長輩、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精賓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精賓,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精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精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9-20頁)。 ②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0頁)。 2 李金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金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9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42-43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㈠第58、60-61頁背面)。 3 陳嘉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651,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65-67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㈠第124、126-130頁)。 4 唐偉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唐偉倫,並佯稱在電商平台上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34-135頁背面)。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㈡第73、79-96頁) 5 羅峻忠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峻忠,並佯稱在網站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羅峻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3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01-104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㈡  第129、130-134頁) 6 李麗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麗琴,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37-140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㈡第164-168頁)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2024-10-21

ILDM-113-訴-763-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許文凱(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額匯入李育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轉匯第二層金額至高素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證 人李育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IG帳號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李嬋媛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平台交 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俞姵汝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蔣蕙如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457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 凱」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許文凱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之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1 洪詩雯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向洪詩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00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2 李嬋媛 111年9月3日起 向李嬋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0,015元 111年9月26日22時11分許 100元 111年9月26日22時47分許 9,987元 3 俞姵汝 111年9月初旬 向俞姵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0,200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 100,15元 4 蔣蕙如 111年8月7日20時許 向蔣蕙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9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8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7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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