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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 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朱宴樟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 ㈠㈠無罪(即朱宴樟)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 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 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 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 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 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朱宴樟雖坦認其在108年6月28 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 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 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 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於駛近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等在卷可參,惟本案施工單位於景平、成功路口間,有交 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 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義交執勤人數不足等缺失情形,乃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可採,足為有利朱宴樟之認定 ,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 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朱宴樟之認 定;依證人江萬章、詹紹良、張俊輝、羅威帝、楊衍鈞及邱 芳美等人(下稱江萬章等人)之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 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但依本案現 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 於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 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 側車道之可能,難認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朱宴樟 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難令朱宴樟負擔刑責 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9頁)。然查:原判決固以成大 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因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但觀之 卷附成大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7至427頁), 已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警方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 證據資料,作為該鑑定報告之整體分析,本案工程施工管制 是否有當,並說明「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 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 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 持計畫之工作人員及義交等有任何過失」,則該報告以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分析,能否取代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又該鑑定報告雖未參酌本案之交通維持計畫,致該報告肇事 責任認定失真部分,但此屬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 盡釋其疑義,應認鑑定未臻完備,為使疑義釐清,而有補充 或另行鑑定之必要。況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 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等情(見原 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次頁第19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執勘 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4、15頁),是縱認成大鑑定報告欠缺爭議之交 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所得「完全 」歸咎朱宴樟之結論有所不妥,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前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既與前開證人江萬章等人證述所得之結果互核 相符,又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朱宴樟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未見 原判決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審酌、釐清,徒以該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 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遽不採該鑑定報告 ,已難認允當,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即能成立。 原判決既認朱宴樟自承其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 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 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 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 車道等情,又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工程施作專業背景或義交 身分,並皆證述依其等親身經驗,均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 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 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其中邱芳美於第一審更證稱 :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 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 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 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 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 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其等所述如果 無誤,似認案發當日除朱宴樟外,沿○○市○○區○○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又依卷附新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及截圖, 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橋下,往板橋方向,見前方內側 及中間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乃駛入中間外側車道 ,在經過成功路口時,改駛入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間, 前方仍可見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且行駛內側及中間內側車 道時,右方可見有擺放交通錐(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 至第9頁)。上情果若無訛,則朱宴樟既於下秀朗橋,前行 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 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何以經過景平、成功路 口時,卻未見前方仍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並於行經該路口 後,貿然駛入調撥車道(該路段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 錐),而上揭駕駛行為仍可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研求之餘 地。 ㈡有罪(即呂文中)部分: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 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 ,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 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 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 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 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 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 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朱宴樟犯罪,改判諭 知其無罪,自表示本件肇事原因均屬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 ,即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江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 併宣告緩刑確定)及被告等,均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不同 。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呂 文中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矛盾。又原判決 科刑審酌事項,僅以呂文中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 度已有悔意(見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並未敘明已審酌上 述應由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之量刑因子,亦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事由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5-20250212-1

原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宜 李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新臺幣3,097,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新臺幣50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李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靜宜以新臺幣1,032,4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恭山以新臺幣169,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宜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結婚、112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原告李靜宜前因遭被告家暴,乃獨自攜子女返回 娘家即其父原告李恭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聲請離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 意,於112年1月14日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 入系爭房屋,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水 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李靜宜父母出 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 軍繩勒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李靜宜掙扎呼救間, 吵醒在一旁睡覺之幼子,其子取下被告之頭套後,遭被告推 出房間外,被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 點燃打火機未果,李靜宜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 ,被告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 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李靜宜頓時血流如注,被告再持 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李靜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 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房屋亦因部分遭燒燬而毀 壞(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李靜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增加 生活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4,12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 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共 6,972,268元;及賠償李恭山所受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6,972,26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1,124,10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自弱勢族群,家中尚有身患慢性病之父親 ,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被告從羈押至今均無收入,原告所 提求償金額甚鉅,對未來出獄後家中經濟亦是沉重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房屋,以童軍繩勒 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 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再持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 後拔出,末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致李靜宜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李恭山所有系爭房屋亦因而遭燒燬等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李靜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並提出麻豆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2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門診收據共3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其中成大醫 院之鑑定行政費12,000元及精神科門診支出20,838元、職業 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5,49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係為鑑定李靜宜於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 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李靜宜於本件訴訟 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李靜宜得請求者,應以其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即其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 3年11月1日間之急診、外科、身心內科診療費用,共計12,1 18元(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購買衛生醫療用品 支出3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①原告李靜宜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 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18,000元 ,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請 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靜宜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112年1月21日起至4月20日 )係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225,000元等情,此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 議其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其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須由他人在旁照護,亦屬有據,則其請求出院後3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 0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125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及往 返就醫費用7次(單趟275元、往返為550元),共計4,125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單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 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醫囑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9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 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1%,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 19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1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5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 關評估指南出認定,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 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9月18日止。又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 害金額為744,23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8.00000000+( 3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65,7 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 0.0000000)。6,765,731×0.11=744,23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3,522元 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李靜宜原為夫妻,被告竟侵入住宅,並趁李靜宜熟睡之際, 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 行殺人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甚至對李靜 宜和床單潑灑汽油,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 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系爭事件發生後 ,李靜宜身心受創,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生活與工作 上的顯著困難,而自112年1月26日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 ,開始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劑,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 、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兼衡李靜宜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於○○○○○○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500元;暨兩造110、11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認李靜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⑻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靜宜之病情依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醫囑「建議 持續治療」,及心理衡鑑報告書,仍需持續每月約1-2次回 診治療頻率等語,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評估:「 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目 前持續回診中,建議再於門診治療大約六個月(每兩周回診 一次)。醫療費用部分,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 年11月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共計11次、醫療費用則 共為4,085元整。」,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麻新樓 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醫療建議,李靜宜請求未來6個月每2週1次前往身心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以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就診醫療費用平均371元【計算式:4,085 元÷11次=371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 在4,452元【計算式:371元×12次=4,45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李靜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217元 【計算式:12,118元(醫療費用)+243,000元(看護費用) +4,125元(交通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3, 5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45 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97,217元。  ⒉原告李恭山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 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 害之財產價值。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潑灑汽油燒燬李恭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 傢俱等物品,李恭山為修復系爭房屋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4,109元(見附民卷第21頁)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統一發票共11張、工資簽收單據3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45至53頁),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查李靜宜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經燃燒後,傢 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 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足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 出上開修復費用,進行牆壁、門窗、傢俱、冷氣等修繕,對 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⑶原告所出之修復費用,除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性質之打石、拆 除、清運部分及工資單據,共440,000元外【計算式:250,0 00元+65,000元+75,000元+50,000元=440,000元】,上開收 據、統一發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之其餘項目,核計共 684,109元【計算式:90,000元+58,000元+78,000元+105,00 0元+78,000元+48,589元+80,000元+24,300元+72,000元+50, 220元=684,109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 。又參照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與水電等之耐用年數同為10 年;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衣櫃等則與其 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 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項目設置、購買之確 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系爭房屋係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上開項目均屬住宅用房屋常見附屬設備,應認係於同時 期或房屋竣工10年內所完成或購置,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 件發生受損時,應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應以新品價 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68,411元【計 算式:684,109×1/10=68,411元】,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 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金 額為508,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李靜宜3,097,217元、原告李恭山508,411元,及均自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14日 10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2 112年1月18日 45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3 112年1月18日 8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4 112年1月20日 4,712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5 112年1月26日 15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6 112年1月30日 893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7 112年2月2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8 112年2月6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9 112年2月24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0 112年4月21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1 112年5月12日 47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2 112年6月16日 415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3 112年7月14日 41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4 112年7月21日 30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5 112年8月11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6 112年9月8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7 112年11月3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8 112年12月29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9 113年2月23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0 113年5月17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1 113年8月9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2 113年11月1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總計 1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2-原重訴-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 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 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 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 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 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 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 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 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 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 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 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 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 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 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 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 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 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 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 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 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 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 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 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 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 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 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 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 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 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 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 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 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 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 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 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 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 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 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 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 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 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 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 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 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 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 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 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 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 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 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 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 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 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 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 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 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 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 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 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 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 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 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 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 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 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 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 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 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 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 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 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 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 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 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 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 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 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 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 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 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 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 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 、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 ,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 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 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 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 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 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 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 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 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3-訴-593-20250212-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3-醫再-1-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臻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新臺幣904,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452元 為原告紀麗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18,244元為原告蔡 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 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 明財(下稱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蔡明財並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 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原告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1元、喪葬費用260,068元、 住院費用150,651元、看護費用8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 ,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是原告紀 麗鳳共計受有53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紀麗鳳因被告 過失行為遭受喪偶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 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均為蔡明財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父之痛,故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 500,000元。另因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8,7 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1,756元,是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5,6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紀麗鳳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訴請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可及。又本件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蔡明財原有潛在性嚴重心血管 疾病,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責,是本件顯無應全由被告負責 之理,容有與有過失之情至明。而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強 制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依法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撞上同向 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 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 110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 22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47頁),且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又系爭 肇事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9頁)。  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鑑定後,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時間由3- 22-11行人蔡明財兩腳均進到車道,至撞擊可能在3-30-10( 亮化影像)或3-30-11(亮化畫面)中便已經發生,時間經過7. 98秒(以3-30-10為計算基準);表示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兩側排水溝間寬8.5公尺;行人蔡明財花了7.98秒 才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約每秒0.54公尺;同理亦 可以指稱吳竣燁騎乘重機車,有7.98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反 應、迴避撞擊行人蔡明財,而未能加以迴避」、「有關吳竣 燁重機車的車速,參考3-27-1畫面,由3-27-1至3-30-10發 生撞擊,時間長度3.6秒,透過比對街景圖,並藉由Google 量測距離,為圖四十四中橙色框記62.22公尺,考慮誤差以6 2公尺,作為參考,不考慮吳竣燁重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刹車 ,計算吳竣燁重機車的平均車速為62/3.6=17.22公尺/秒=62 .0公里/小時;明顯在地面潮濕的深夜凌晨以超越速限30公 里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駛」、「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 吳竣燁騎乘NAF-8261號重機車由西園路口進入以供居民步行 為主的社區街道-大理街;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的62.0 公里/小時車速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程度107%),未注意前方 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為事故主因;與二、蔡明財不宜於那麼 晚的夜間(凌晨00時46分左右)以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穿 越大理街時,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被告及證人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件,並審酌系爭 刑事案件及本件全卷資料後,於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事故肇 事地點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情形(含撞擊地點之判 斷)等為詳盡說明,再就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逐幀節錄判 斷等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 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23頁)、於11 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144頁),是以,就 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於系爭肇事地點限速為30 公里/小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無視 線阻擋的蔡明財,其過失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系爭肇事地點係屬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而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則蔡明財於 逕行穿越道路時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 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並屬肇事次因。至被告雖以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 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抗辯,然該會並無將被告有無超速乙節 列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併予敘 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原告紀麗鳳 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4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合計12,041元,應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於110年10月13日送醫 救治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紀麗鳳並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60,06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60,068元,應屬有憑。  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 用150,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費用合計150,651元,應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 勢,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 6日止,原告紀麗鳳並實際支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 計87,500元,另請求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至30日及同 年12月6日共9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2,5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78頁)。從而,本 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7,500元、親 屬看護費用22,500元,合計110,000元,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明財因系 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紀麗鳳、其子女即原告蔡珮虹 、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 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7、23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紀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 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9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紀麗鳳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2,760元(計算式:12,041元+260,068元+150,651元+110,000+1,100,000元=1,632,76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原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 蔡明財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蔡明 財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紀麗鳳之金額應核減為1, 306,208元(計算式:1,632,760元×80%=1,306,208元),應 賠償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之金額均核減而 各7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720,000元)。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01,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為原告紀麗鳳 得請求904,452元(計算式:1,306,208元-401,756元=904,4 52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則各得請求 318,244元(計算式:720,000元-401,756元=318,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2-北簡-8342-20250211-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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