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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0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陞為法務部○○○○○○○受刑人,明知穿著制服之戒護科科 長謝鎮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法務部○○○○○ ○○中央台後方,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謝鎮伍,致其受有 腦震盪、鼻部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謝鎮伍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嘉陞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之指述、法務部○○○○○○○113年11月1日嘉 監戒字第11300432120號函、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以同一 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即恣意在矯正機關內出手毆打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所為顯係蔑視國家公權力,犯罪之情節尚非 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等情 節,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 被告素行,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4-朴簡-1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之母親 近日逝世,請求准予交保讓聲請人處理後事,返家盡為人子 女最後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 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竊盜犯行,而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復依卷內事證可見尚有113 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 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再就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聲請人前 有多次竊盜紀錄,現在桃園與苗栗亦均涉有竊盜案件,以聲 請人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行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其再犯率甚高,參考被告所犯之罪對於對社會侵犯的危害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 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 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 請人之母親除聲請人外,尚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多名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佐,顯見聲請人所指母親過世後喪事事宜、後續一切瑣事等 情,當可由聲請人之其餘兄弟負責。綜上,聲請人所指前開 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㈣此外,倘若聲請人有奔喪、返家祭祀或探視之需求,得依羈 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 ,並於24小時內回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365-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就附件所指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已到院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被告當 庭對於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因此盡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所 犯前案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 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已執行完畢),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尤其被 告明明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卻未見警惕,反於本案再度 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為警依法拘留之期 間更動手破壞公物,顯乃變本加厲,並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詹世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之土 地公廟飲用多瓶啤酒後,即騎車上路,於途中為警在桃園市 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如同遊走於路 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被告為警拘留期間,僅因 心情不好,又徒手破壞腳鐐並拆拔、砸摔戒護椅,而毀損公 物,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 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 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詹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埔鎮不詳地址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66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警逮捕,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將其施以手銬、腳鐐於人犯拘留 室,詹世豪明知其腳上之腳鐐及人犯候詢室戒護椅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犯意,破壞、毀損本案腳鐐2副,並拆拔、砸摔本案 戒護椅1張致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廖僩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現場暨毀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YDM-113-壢原交簡-218-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之陳述,確實與被告有相 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 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無法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於114年1月1日過世,114年1月13 日告別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奔喪盡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祖父不幸過 世,依世道人倫,自應同意其在戒護情形下奔喪。但,與是 否已無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仍屬二事。況本院於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得知上情後,已於庭後立即電告法 務部○○○○○○○○本院准許被告戒護奔喪之旨,並通知被告之辯 護人儘速向所方申請。惟,114年1月13日法務部○○○○○○○○並 無被告奔喪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參照)。是辯護人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8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 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患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函詢法務部○○○○○○○○○○○○○○○○)之結 果,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羈押法第55條 及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安排檢 查,發現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 外醫紀錄。足認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 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 檢診。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光頭王」等共犯均不相識,僅與「潘尼懷 斯」、「光頭王」見過面,且對方時常更換聯絡人,被告無 勾串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潘尼懷斯」、「光頭 王」之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配合調查,犯後深感悔悟,亦有 與告訴人洪秋香和解之意願,日後開庭會準時到庭,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數名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依卷內事證,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內之新泰公園,面交黃金 飾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2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付財物時,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收取及交付偽造 公文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共犯之對話內容,共犯於被告遭查獲前,亦指示被告 向昨日新莊同客戶收取財物(見偵查卷第292頁),若告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復記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申請書為公文 書,則被告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曾刪除其與 共犯之對話紀錄等情;參酌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且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 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即非無憑。再被告陳 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所獲報酬之數額非微 等情;且依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依共犯 指示提領、收受及轉出財物之次數甚多,可見被告所涉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並參被告供承其係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原審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原審係經綜合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 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 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指。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就具 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抗告 意旨泛言其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對事實 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8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 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 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 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 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 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 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 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 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 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 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 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 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2

KLDM-114-聲-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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