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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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傅莉莉 被 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42分許因 作業疏失,致將新臺幣(下同)67,500元誤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67,500元。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北 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 個(集)字第11400035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4-北小-91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昕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 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03-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 ,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 ○○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 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 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 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 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 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 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 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 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 ,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 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 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 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 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 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 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 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 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 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 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 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 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 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 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 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 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 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 、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 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 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 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 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 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 ,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 、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 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 :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 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 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 ,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 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 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 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 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 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 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 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 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 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 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 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 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歷次 書狀,並未列載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 人,且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 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所提歷次訴狀均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如為法人,並請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025-03-04

TPEV-114-北補-507-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豐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補-534-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馨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小-872-2025030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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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名騏即蔡 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 名騏即蔡家宏」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 宏」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3-北簡-7022-20250304-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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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 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另應提出被繼承人葉萬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80,478元,然金額與自行提出之本院107年9月3日債權憑證不符,且未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如未陳報,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葉家清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3 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4

TPEV-114-北簡-1374-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張威廷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看到高爾夫球招生廣告,原告因而填寫報名 表單,並於同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後於113年4月26 日至教室繳交報名費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予被告,並 於同日上第一堂課;被告當時稱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 課程(含教室課2堂及室外公園課1堂,其餘課程是在內湖練 習場練習),並贈送MEGA 7號球桿1隻,然在原告上完2堂教 室課、1堂室外公園課、1堂練習場課程(分別為113年4月26 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後,被告就 擅自稱要請假1個月回高雄,然未傳送個人訊息告知原告, 原告於去練習場沒看到被告後,即致電被告,被告雖稱有助 教在練習場,然當時原告沒有找到;隔週四原告有去練習場 ,當時有看到助教,然隔週又沒有教練,故於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6日即自行上課。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20日回來 授課,然於當日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在哪裡授課,於原告傳送 訊息給被告時,被告亦無即時回應,在場內也找不到人,經 撥通電話後始知被告人在練習場2樓,故原告隨即至練習場2 樓找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費用,然被告不讀不回,且 未將系爭費用返還。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未提供應有之 課程,且長期無法提供服務、在未經通知之情形下長期缺席 ,有不負責任之行為,契約重大違約,且可能構成詐騙,是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要求退還系爭費用之行為可視為終止兩 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即價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高爾夫球教練,教學課程內容包含室 內課程2堂(各2小時)、公園課程1堂(2小時),及練習場打擊 教學,雖招生廣告標明課程共計30小時,然因被告每周2次 在練習場指導學生,只要學生有來練習被告並不會限定上課 時數,而於被告有事或身體有異樣時,被告亦會請助教到場 、或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 知當次教學延後;被告於請假時有在系爭群組向學員告假, 並說明請假期間由助教代課,至113年6月20日後即恢復由被 告教學,且於教學廣告與簡章均有公告係於練習場2樓為教 學地點,此為學生可得而知,然原告自己沒有注意,反而在 沒找到人之情形下即以LINE訊息指責被告;又被告確有依廣 告所示內容為教學,且原告亦自陳上過部分課程,被告並無 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反而係原告因自己之疏忽錯誤指責被告 ,甚至並未再到練習場練習,此之受領遲延情形不可歸責於 被告,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解除或終止情事;原告雖稱事 實上有請求退還系爭費用,此亦不具解除或終止事由;又如 原告如期上課,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 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 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 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 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 ,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 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 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3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 後於113年4月26日繳交系爭費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簡訊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3頁),堪 信實在。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繳費付清系爭費用為對 價,由被告分次、分期提供原告高爾夫球教學課程之服務, 且無約定使用期限,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且具前述「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 質,亦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 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並有為任意終止之權利。而原告即消費 者乃係因信任被告提供之教學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 堂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 信賴關係,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甚明。而 原告既於113年6月20日當面向被告為退款之要求,其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被告。從而,兩造間教學契約業 經原告任意終止,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如原告如期上課, 兩造間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 務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名冊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查,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訂定任何書面資料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被告以簡訊 或LINE訊息傳予原告之文字,均未見有何契約迄日之合意或 說明,而上開名冊既係被告自行填寫,得否以此認定兩造間 契約履行期間係至113年6月15日,已非無疑。是以,於卷附 資料並未見有何訂定契約履行期間之情事下,被告抗辯兩造 間契約已履行完成,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亦屬無 憑。  ㈢又兩造間教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 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 預付費用。而查系爭費用之對價為30小時之教學課程乙節, 有招生廣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至3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課程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查,觀原告陳報之紀錄,原告已接受之上課時數為4堂 即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00元【計算式:9000÷30× (30-8)=6,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1-20250304-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 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 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 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 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事聲-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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