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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訴-834-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9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 味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己○○、辛○○夫妻( 下合稱己○○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交付款項予其他車手部分,非屬乙○○之參與範圍)。乙○○ 再依「口味王」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力公司)」之經理「李育宏」身分,接續為下列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㈠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 臺南高鐵站某公廁內拿取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育宏工作證」特種 文書,隨即於同日前往己○○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 路之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其2人,致己○○夫妻2 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0萬,乙○○再提出 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收款收據(其上有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之「群力投資」、「李育宏」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李育宏」署押1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新 臺幣5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己○○夫妻2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㈡復於112年11月3 日,再度前往己○○夫妻2人上址住處,仍使用承前同一手法 ,假扮為「李育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致己○○夫妻2人陷 於錯誤又交付現金110萬,乙○○再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 11月3日收款收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110萬元款項之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乙○○復 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共計650萬元均放置在鳳山某濕地公園之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並獲得上開經手款項1. 5%即9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辛○○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照片、群 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11月3日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 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雖屬較不利被告之修正,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合於減刑 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刑較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之狀態 ,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酒駕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158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案 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偽造文 書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 書方式假冒群力公司職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其個人參與部分除造成己○○夫妻2人受有高達650萬 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販售金融帳戶 ,遭臺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簡字第5 35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見其素行非佳,詎被 告不知反省,反而變本加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正 犯;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均因從事與本案 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犯行,已遭員警2度當場查獲,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詎被告未見稍加收斂,反而於 短短數日後再度從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益見其蔑視法紀、 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輕縱,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是單純收 錢的工作、收錢的當下不知道是犯罪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 示上開被告已遭多次查獲之偵、審書類後,自知無可辯駁始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非屬自始認罪悔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能對被害人有所彌 補賠償,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李育宏」工作證、偽造「群力公司」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等物,均係被告用 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650萬元之1.5%即97500元,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 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壬○○、甲○○、庚○○、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SDM-113-金訴-8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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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做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廖 浚晴」之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 之上開網友,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 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金融帳戶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政府金官 、媒體已經多所宣導及披露,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管 理帳戶資料亦有明顯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廖浚晴」之年籍不詳男子 ,「廖浚晴」對外營造多金形象且時常對被告表示關心,被 告因而對其萌生情愫並發展成曖昧關係,「廖浚晴」並向被 告自稱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被告母親因車禍於醫院急 救,被告需款支付醫藥費而向「廖浚晴」借款1萬元,「廖 浚晴」匯款被告後,被告逐漸卸下心防並自覺欠「廖浚晴」 人情,「廖浚晴」則趁機向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公司 開設期貨及股票交易,需要透過被告向客服人員申辦會員並 綁定帳戶,再將帳戶交「廖浚晴」使用,以便操作期貨及股 票投資獲利,申辦前被告曾再三向「廖浚晴」確認「不會是 詐騙齁,我只知道你要用我的戶頭,我有什麼保障」等語, 「廖浚晴」則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則因人情壓力,遂依指 示申辦會員,復經臺灣中小企銀行員告知被告帳戶使用不正 常而無法提款,被告要求「廖浚晴」陪同前往辦理,但「廖 浚晴」眼見被告銀行帳戶遭鎖定後則人間蒸發,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宗用以證明其 亦受「廖浚晴」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然戶頭這 種東西我也被騙過,不過我相信你,真的很謝謝你在我最 無助的時候幫我;你真的對我很好ㄟ..沒遇過像你這樣的 男生,而且我們明明就還沒有見過面;但是我上次要綁定 約定帳戶他不給我綁,不是這間啦」(見113年度偵字第9 009號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7頁),另顯示:「暱稱 浚晴之人(下稱A):是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沒有啊 ,沒遇過這種事會怕怕的,因為之前也跟你說過我被騙的 事,而且也跟你說過也有人叫我去綁定帳戶跟外幣帳戶。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69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已自陳有帳戶遭騙之經驗 ,且其自身已經發覺「廖浚晴」所要求綁定帳戶之情節有 異而提出質疑,且其本身並未見過「廖浚晴」之人,衡諸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 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 ,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 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 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 基本認知,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及判斷能力,卻無法在控管風險下輕率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 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 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 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兩造受騙過程及情節 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 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 060%=9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846-202501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 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 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 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 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 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 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 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 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 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 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 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 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 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 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 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 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118-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淑華)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洪上淯、乙○○、甲○○ 、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 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 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 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 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 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 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 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 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 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綺砡、邵淑華所 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 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 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 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邵 淑華),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上淯,尚有詐取之本金1 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 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 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綺砡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張綺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張綺砡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張綺砡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洪上淯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洪上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洪上淯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洪上淯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上淯。 3 邵淑華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邵淑華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邵淑華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乙○○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丙○○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丙○○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張綺砡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洪上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邵淑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258-2025010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郁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雖未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易卷 第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2號   被   告 陳郁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             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祁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龍兄」、「嘉良」之人聯絡,約定由陳郁祁交 付金融帳戶予「龍兄」、「嘉良」使用,陳郁祁遂於112年11 月11日,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龍兄」、「嘉良」使用,並 於LINE告知「龍兄」、「嘉良」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龍兄」、「嘉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 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郁祁與「龍兄」、「嘉良」之LINE對話 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先匯款才可 以操作家庭代工平台,結果後來伊發現這是個投資平台,對 方把伊加進去另外一個群組暱稱「AS777888」,這個群組除 了伊之外還有2個人,一個自稱是特助暱稱「嘉良」,一個 暱稱「龍兄」,起初伊有先匯款,但對方跟伊說伊操作失敗 ,後來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拿機車去跟中租貸款,再重新匯 過去,但又失敗,對方說要借錢給伊幫助伊生活,後來因對 方不想再借錢給伊,「嘉良」要伊將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提供 給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日亭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8分 土銀帳戶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4分 70萬元 2 陳信則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9分 土銀帳戶 49萬元 3 彭大誠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分 土銀帳戶 15萬4,000元 4 吳怡柔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5分 土銀帳戶 2萬6,000元 5 張舒晴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分 土銀帳戶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5分 10萬元 6 黃睿郁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7分 土銀帳戶 50萬元 7 凌福源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 土銀帳戶 66萬元 8 賴詩怡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1分 土銀帳戶 32萬5,000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3分 5,000元 9 黃玟綺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 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9分 2萬元 10 盧萱翎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 土銀帳戶 44萬元

2025-01-07

TCDM-113-金簡-742-20250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7號、第16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之人(下稱「慧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慧慧」之舅舅之人(下稱「 慧慧舅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得 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並以「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 年11月28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創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再由乙○○依 「慧慧」、「慧慧舅舅」指示前往上址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虎躍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甲○○ 見面,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部駐點 專員,並向其收取現金200萬元,復交付其上開收據供甲○○ 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虎躍公司。俟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慧慧舅 舅」指定之人,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供甲○○ 指認,認乙○○涉有嫌疑,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131至137頁、審金易卷第63、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至35頁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截圖、被告 與「慧慧」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書、告訴人遭面交投 資詐欺案時序、假名及金額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21至31、41至67頁、他卷第9至21、67至73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63、69、7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可知,被告依照「慧慧」、「慧慧舅舅」之指示,列印後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進而收款轉交不詳之人,又成員之 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 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 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該等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易卷第62、68頁),本院得併予 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罪)、6月(3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75至9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 交,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4.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 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騙 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深遠、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詐欺取財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易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易卷第63頁),且依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證,均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有使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惟該手機已壞掉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33頁),足認 該手機亦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縱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51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4-202501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5、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 信用卡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 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加速辦理信 用卡之程序,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 一次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等 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仟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仟怡」而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使附表所示之 王巧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巧瑩等人發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 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所陳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滄權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 、180~1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滄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 帳戶)提供給「劉仟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投資 電商賺差價,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才交付前揭3帳戶; 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以臉書交友軟體捏造「劉仟怡」虛擬身 分,並於臉書個人頁面載明其學經歷為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 會、職業為開雲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專利代理人、國泰金控擔 任會計師、居住地為臺北市等詳細個人資訊,且均放有全身 正臉照片,致被告誤信為真,再以感情詐騙博取被告信任, 而被告長年單身、身患身心障礙待業在家,缺乏穩定收入而 有家庭經濟壓力,有開闢財源之急迫需求,被告並無財稅、 金融、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或專業知識,社會經驗及智識不足 ,對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詐騙集團分飾多角並以「劉仟怡 」為誘餌取信被告申辦信用卡以供融資而交付本案3帳戶, 被告本身非但未獲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貨品成 本價為由陸續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發覺有 異立即報警,是被告自始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之 知與欲等詞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仟怡」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巧 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 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王巧瑩 部分:見偵18985卷第31~33頁;吳逸凡部分:見偵18985卷 第94~95頁;翁嘉駿部分:見偵18985卷第129~133頁;吳美 慧部分:見偵23286卷第51~52頁;李科沂部分:見偵23286 卷第77~79頁;林碧蓮部分:見偵23286卷第105~107頁;許 惠淇部分:見偵23286卷第197~205頁、楊信能部分:見偵23 286卷第251~253頁;黃俊豪部分:見偵23286卷第124~1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8985卷第21~24、205~345頁)與被害人王巧瑩、吳逸 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 被害人黃俊豪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985卷第25~30、35~36、39~41、53 ~55、65~87、93、98、100~105、107~126、122、139~146、 149、155、161~165、169~177頁;偵23286卷第29~32、33~3 6、37~42、49、55~59、69、73、81~83、89~99、101~104、 110、115、116、117、119、121、123、129、138~139、145 ~150、151~154、159~160、195、209~210、219~220、227~2 29、231~238、239~242、243~247、249、255~256、265~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同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已移列為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 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 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 、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 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劉仟怡」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見偵18985卷第21~24、20 5~223、245~345頁),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劉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見偵18985卷第14頁、偵232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 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 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劉仟怡」詢問其 要不要投資電商賺差價,需要提供提款卡,其考慮了很久, 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就將本案3帳戶3張張提款卡寄 至7-11樹龍門市、其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見 偵23286卷第27、20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為改善 經濟生活,申辦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電商價差,始一次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及申辦 信用卡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偵詢中尚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 見偵23286卷第20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 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 緣由及過程,被告並稱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前的對話,對方都 把帳號閃退,其無法保留對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 ,則被告空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而無相關佐證,自然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 電商交易價差,便逕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仟怡」,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 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情形。故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帳戶交予「劉仟怡」,嗣遭「劉仟怡」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受害至20多萬元者,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每月領取政府社會救助20000元,已離婚,有2名兒子 ,分別為23歲、24歲,均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189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巧瑩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1萬7,711元 2 吳逸帆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6,800元 同上 3 翁嘉駿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1元 同上 4 吳美慧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9時52分許 25萬0,260元 郵局帳戶 5 李科沂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6 林碧蓮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 4萬9,961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豪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8 許惠淇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 4萬5,000元 9 楊信能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9時18分許 11萬4,450元 聯邦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易-6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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