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
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未依限期繳足裁判費2,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未在起訴狀
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
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
頁)。原告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
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雖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要繳NT$2,000,
現在補上」等語(下稱上開書狀),並檢附匯票1紙(匯票
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下稱上開
匯票),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縱於其後始提出,該補正亦不生
效力。故上開匯票退還原告。
三、關於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如欲抗告
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已收到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即原告之訴駁回),則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因原告是否抗告一事,上開書狀所
載真意不明(上開書狀遞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欲
抗告,請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且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抗告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TPTA-113-簡-407-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