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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主張 :立銓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 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司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下稱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 50日工作天,立銓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 0年10月29日驗收,而泓賀公司尚有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 127元、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泓賀公司依約 並應賠償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以上合計248萬1,6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泓賀公司 應給付立銓公司248萬1,627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立銓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7萬5,000 元本息(上開追加已為泓賀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 二、泓賀公司則以:泓賀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剩餘報酬22 2萬3,127元,係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 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並開立發票,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請款 文件前,泓賀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原主張 付款條件未成就,已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該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又泓賀公司否認系 爭工程有辦理追加,立銓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 8,500元實為其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不得向泓賀 公司請求。而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與泓 賀公司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24萬元,一併由兩造按訴訟 勝敗比例負擔。另因泓賀公司對於立銓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98萬568元之代工代料缺失改善費用得請求,泓賀公司得 以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與立銓公司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155萬3,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立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立銓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立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泓賀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公司92萬8,083 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7萬5,000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泓賀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立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 司之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即本件工 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即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  ㈡立銓公司重新噴塗項目、數量如原證3。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驗 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如原證5、被證1。  ㈣泓賀公司尚未給付立銓公司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 127元。 五、立銓公司主張泓賀公司積欠其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並應賠償其本件訴 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等節,為泓 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有無 理由?  ㈡立銓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 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㈢泓賀公司以如附表所示98萬568元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泓賀公司賠償其 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 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依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 06011467號函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 完工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於 110年10月13日完工,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立銓公司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泓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見原審卷第18頁),經泓賀公司結 算金額為447萬6,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萬5,315元、保 留款44萬7,605元,尚有222萬3,127元未付,此有泓賀公司 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則立銓 公司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 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核屬有據。  2.泓賀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提 出材料出廠證明書,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前,泓賀 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立銓公司)於每期請款時, 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即泓賀公 司)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 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 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 (見原審卷第19頁),固載明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 款時,應檢附出廠證明,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 廠證明、試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 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 、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而立銓 公司於請款時雖未提出出廠證明,此據立銓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45頁),惟立銓公司前已提供 材料之試驗報告予泓賀公司送審,本件工程復經業主大理高 中於110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此有本件工程外牆耐候性紋 理塗料材料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13頁至第359頁、第287頁),可認泓賀公司已由立 銓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並 予以收受,縱立銓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亦未影響業主大理 高中實際使用、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予泓賀公司,亦 即立銓公司交付出廠證明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至大理高中於驗收完畢後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請泓賀公司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 ,僅係作為其辦理結案及內控檢核資料之用,此觀大理高中 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參照泓賀公 司自行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泓賀公司於立銓公司未曾提出 出廠證明之情況下,業已依序給付立銓公司第一、二期款14 0萬3,967元、40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 依其現實履約行為足以推知實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立銓公 司於請款時無須再檢附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之提出與履行 期限無關,泓賀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立銓 公司已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出廠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泓賀公司至今仍拒 絕給付立銓公司原工程剩餘報酬,實屬無據。  3.泓賀公司又辯稱立銓公司迄未提供請款發票,泓賀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固約定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款時,應檢附當月 足額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 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 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銓公司 提出發票係基於稅法所生之義務,與泓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應付工程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 泓賀公司前於110年11月26日將立銓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退 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泓賀公司現又以立銓公司未檢附足 額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㈡關於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 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 工之依據,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第7條第2項 :「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 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 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 2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圖說圖號11第4-1.1「施工 要求標準」第2至4項載明:「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 模板屑等雜物,須先行去除。」、「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 不平整現象,應先修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 ,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第 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立銓公司之施工範圍 應依施工圖說,並應自主檢查,立銓公司有依約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之義務,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立銓公司應 配合泓賀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立銓公司負責。  2.立銓公司主張因泓賀公司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遭業主 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 牆面時卻將立銓公司原施作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泓賀 公司要求立銓公司就該等牆面再次施作塗料,此非可歸責立 銓公司,自屬追加工程,泓賀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8, 500元云云,然泓賀公司否認屬追加工程,辯稱此為立銓公 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等語,是就追加工程部分自 應由立銓公司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 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定立銓公司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 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 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泓賀公司查驗後,始可施作,非可 不顧外牆狀況,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另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 0號函說明四就原審所詢廠商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噴塗 作業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或龜裂痕跡,可否進行噴塗乙節,覆稱:「施作外牆耐候性 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 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7頁),足認立銓公司 若未待泥作改善平整即進行噴塗,縱然該牆面不平整之現象 係因泥作廠商之施工瑕疵,仍難認立銓公司已盡其契約責任 ,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自行負擔該重 做或修正之費用。  3.立銓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泓賀公司報告 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立銓公司已盡檢查義務,而 後續是否繼續施作噴漆工程為泓賀公司之決定,泓賀公司不 得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參諸證人即泓賀公司本件工程 現場工作人員賴恆育於原審證稱:伊曾會同立銓公司人員王 子賓、泥作廠商徐立山查驗泥作與噴塗之品質,伊會先檢查 ,立銓公司也會一起看,如果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告 訴伊,伊再向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泥作廠商來修補 ,110年8月4日當天有進行試噴以確認泥作基底是否可噴塗 ,但當天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可繼續施作噴塗,因 為泥作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徐 立山於原審證稱:伊承包本件工程之泥作部分,於110年7月 中旬進場,同年8、9月底退場,泥作工程剛全部完工時,立 銓公司有派人來試噴檢驗,表示不行,並向泓賀公司反應, 泓賀公司請伊重新處理,改完後又請立銓公司複驗,總共改 了3次,第1次是8月中,第2次是9月初,第3次試噴確認可以 ,伊就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另參照曹 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 三所示內容,系爭工程正式噴塗前,立銓公司曾會同大理高 中、泓賀公司及該事務所試噴,測試結果平整並確認同意承 商正式噴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固可認立銓 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向泓賀公司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 ,不適合噴漆,而由泓賀公司通知泥作廠商徐立山於110年8 月中、9月初進行修補,嗣立銓公司有會同泓賀公司、業主 、監造單位進行試噴,確認測試結果平整後始由立銓公司正 式噴塗,惟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 不平整現象,須於外牆完全整平後方得以施作之自主檢查義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立銓公司曾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及 兩造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進行試噴為由即謂立銓公司已盡其 檢查義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立銓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4.此外,依立銓公司所提出其請求上開追加噴漆工程款之請款 單,其項目記載「9/18-21配合泥作重抹,位置天井,正背 向,已重新噴塗」、「10/5缺失改善位置,3-4樓樓梯內, 走廊補漆重噴,電源盒,正面與右棟交接廁所1-3樓,泥作 重抹、正面女兒牆部分重噴」(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立 銓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噴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工程範 圍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僅屬原工程範圍內因缺失改善而重新 施作之工程,兩造實無可能達成追加合意,立銓公司自無從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立銓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泓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 同兩造驗收,嗣泓賀公司將工程缺失照片傳送予立銓公司, 請求改正修繕,立銓公司僅進場施作男廁外女兒牆平台之缺 失改善工程,於110年11月7日後即不願再進場施作,泓賀公 司不得已自行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共計98萬568元之費用云云。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1 10年10月29日驗收後,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此有驗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經原審檢附該驗收紀錄函詢監造單位各項瑕疵之原因 ,業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關於2樓部分,其中⑴「男廁外女 兒牆平台,請補平」、⑵「女兒牆蜂窩氣泡,請補平」、⑷「 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⑸「教師會塑膠製班級打 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⑹「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請整 平」、⑺「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⑻「109班後門柱 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 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而⑶「轉角伸縮縫牆 ,請修整整齊」之缺失則單純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 突出泥作。關於3樓部分,其中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 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⑵「201班 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及⑸「208教室走廊耐 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單純屬外 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至⑶「206班女 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⑷「208班及207班走廊中間門 柱上方,請補平」、⑹「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 不平,請補平」、⑺「電腦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 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 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4樓 部分,其中⑴「303班至304班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 平」、⑵「303班外門柱,請補平」、⑶「數學實驗室前牆面 蜂窩狀,請補平」、⑷「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 漆」、⑸「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⑺「304班前門柱洞, 請補平」、⑼「四樓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 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 漆修補整平;而⑹「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及 ⑻「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單純屬外牆 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1樓部分, 其中⑴「體育組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及⑵「合作社外牆色 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單純屬外牆塗料所致 ,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另⑶「勤學樓背立面(視 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則單純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此有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據此可知,上開共計27項缺 失,僅二樓部分之⑶「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三樓 部分之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 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部分之⑶「勤學樓背立 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 單純屬泥作缺失而與立銓公司無涉,其餘24項缺失均為立銓 公司系爭工程應負責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 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 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 、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第10條第2項約定: 「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 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 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 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 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 前款規則辦理。」、第12條約定:「每日施工,乙方應將施 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除乾淨,堆至於甲 方所指定之地點或運離本工地,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能 清理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整理,其費用得自應付之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泓賀公司如就立銓公司之施工缺失經通知要求改善 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即得代為僱工改善修復,並請求立銓 公司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茲按泓賀公司主張之缺失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6: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1至4樓塗料 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安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聯 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7頁 、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又泓賀 公司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驗 收後,即於110年11月2日將工程缺失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立銓公司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立銓公司改正修繕,復 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請立銓公司進場修繕,並告知已排定複 驗日期為11月11日,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泓賀公司嗣又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陳建勳律師通知立銓 公司將逕行代工、代料施作缺失改善工作,此亦有陳建勳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勳法字第110111201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見泓賀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通知要求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則其於 110年11月間代為僱工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即得請 求立銓公司償還。再依泓賀公司所提出本件工程110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四次公務會議記錄,其工作報告第三項記載:「 1.泥作及噴塗完成部分之不符品質處仍須安排工班進行整補 。2.考慮施工與動線對師生的影響後續修補工程盡可能安排 於假日,仍有大型工程車進出須先提出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泓賀公司上開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 善工程確有於假日及夜間施作之必要性,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2頁),可知18時至24時之工資為白天基本工資之1 .5倍,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併參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外牆 塗料修繕日間施工單價約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 安容公司此工項於夜間施工之報價單價為1,200元,尚屬合 情,又於進行外牆塗料工程後,本須就地板、窗戶等沾染處 進行清潔,泓賀公司並已提出其實際付款證明,此有安容公 司開立之發票、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泓賀公司主張 其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 元,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吊車費用1萬5,7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力勝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收據、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5頁),然依上開力勝公司請款單、收據顯示其施工 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顯非泓 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 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 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通知立銓公司 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第351頁),並無顯示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 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 支付予力勝公司之上開吊車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4、5: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養生膠帶清除費用9萬4,500元、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 置費用9萬4,500元、除膠劑及工具五金費用1萬1,000元,共 計20萬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 泓賀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日期均為110年9月29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8月 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全然無關於立銓公司有經通 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泓賀公司所提出 110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顯示 業主曾於該日通知泓賀公司協助將門窗、走廊地坪清潔復原 ,惟此與安容公司110年9月29日施作之上開工程顯然無涉。 至泓賀公司另主張其得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約定向立 銓公司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然泓賀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 生公約簽署切結之人並非立銓公司,而為泥作廠商徐立山(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泓賀公司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廢棄物運離工地 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銓公司違反該公約第 7條所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 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甲方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 中以兩倍工資扣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業主要求材料須移至指定地點,因而支出 搬運費用1萬50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 、發票、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顯示其施 工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 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 之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頁),僅能證明業主曾通知泓賀公司配合學校活 動清空場地及將材料統一集中放置,而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 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至泓賀公司所援 引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條約定: 「材料放置及加工場所,應遵照工地主任指定之位置,整齊 排放,注意安全。不得妨礙其他工程人員之通路及工作,若 工程進行時需使用該場所時,應於工地主任通知之時限內搬 移至指定位置,否則本公司工程人員得另行僱工遷移,若有 損害概不負責,且所有花費皆由工程款中扣回,承攬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須以立銓公司經通知 而未於時限內配合搬移為要件,泓賀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運棄及搬運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 之空桶,因而支出5萬7,225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又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成公司)發票、收料存根、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第196頁 至第202頁),然依上開又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 14日,而收料存根所填載清運垃圾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8月21日,顯 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 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 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由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 拒絕改善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泓賀公司所援引系爭契約第 1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泓賀公 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空 桶等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 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該公約第7條所約定未將廢棄 物、垃圾堆至指定地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又成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9: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泓賀公司既將本件工程之泥作 部分另發包由徐立山施作,此有泓賀公司與徐立山間之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立銓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不包含泥作部分,則就泥作工程之缺失 改善修復,自非立銓公司工程範圍,泓賀公司無從要求立銓 公司負擔,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 523號函亦認泥作修補工項應屬營造方權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泓賀公司縱代為僱工進行泥 作修補工程,亦無向立銓公司請求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況泓 賀公司所主張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乃其自行以修補 範圍600平方公尺,並依徐立山承攬本件工程泥作部分之合 約明細表所載單價185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所得(見原審 卷第205頁),未見泓賀公司提出其實際付款11萬6,550元之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代為僱工進行泥作修補工程,實屬有疑 ,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10:   泓賀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僅主張其須另外辦理工程發包、材 料採購而增加管理費之支出,然全然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 竟為何,亦未提出管理費之支出證明,則其逕自加計百分之 10之管理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夜間施工 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 3萬9,400元,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立銓公司償還,然 泓賀公司既向大理高中承攬本件工程,就本件工程另行轉包 予徐立山之泥作部分負有查驗義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縱其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立銓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確認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 求,但泓賀公司並不因此得以免除該項義務,此觀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亦已說明噴 塗前泓賀公司應就受漆面之灰塵、污物、浮屑及蜂窩等不平 整現象或龜裂痕跡有檢查義務及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01頁),而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110年10 月29日驗收紀錄所載缺失之改善修復工程,雖其中有24項缺 失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立銓公司,然有多項缺失同時 為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另有3項純屬泥作工程之缺失,已 如前述,泓賀公司就泥作工程未盡查驗義務難辭其咎,若使 立銓公司全數負擔泓賀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難謂公允,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泓賀公司應自 行負擔其中半數之費用,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24 萬5,7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3萬9,400元)×50%=2 4萬5,700元】。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泓賀公司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 24萬5,700元,經與立銓公司前開所得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 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互為抵銷後,泓賀公司尚應給付 立銓公司197萬7,427元【計算式:222萬3,127元-24萬5,700 元=197萬7,427元】。  ㈣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律師費用將由敗訴方負 擔,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即約定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律師費,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 之比例分擔律師費。而立銓公司就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泓賀公司則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各12萬元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事務 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 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本件 訴訟兩造共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20萬元、19萬5, 000元,立銓公司本件訴訟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 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共計240萬 1,627元(不含律師費用),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泓賀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427元,泓賀公司之敗訴比例為82.34% 【計算式:197萬7,427元÷240萬1,627元×100%=82.34%,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立銓公司之敗訴比例為17. 66%【計算式:(240萬1,627元-197萬7,427元)÷240萬1,62 7元×100%=17.66%】,立銓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3 萬5,320元【計算式:20萬元×17.66%=3萬5,320元】、第二 審律師費用為3萬4,437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7.66%=3 萬4,437元】,泓賀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16萬4,680 元【計算式:20萬元×82.34%=16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 費用為16萬563元【計算式:19萬5,000元×82.34%=16萬563 元】,是立銓公司得向泓賀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 8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320元)或(16萬4,680元-12 萬元)=4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3萬4,437元)或(16萬563元-12萬元)=4 萬563元】。而本院已依泓賀公司之先位主張將兩造各自支 出之律師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敗 訴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則泓賀公司備位主 張以其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24萬元為抵銷部分,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 餘報酬197萬7,42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80元,共計20 2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5萬3,5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46萬8,56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立銓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銓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銓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泓 賀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泓賀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及自112年9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兩造均不爭 執泓賀公司於112年9月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泓賀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銓公司不得上訴。 泓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3頁、第36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驗收缺失代工代料雇工修繕夜間施工 25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9-1至9-5 2 驗收缺失代工-吊車 1萬5,7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2、9-6、9-7 3 養生膠帶清除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3、9-8 4 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4、4-5、9-1至9-5、9-9 5 除膠劑及工具五金 1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6、9-1至9-5 6 1-4樓污染清潔 23萬9,4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7、9-10 7 搬運費-校方要求材料需移至指定地點 1萬500元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 上證4-8、9-11至9-13 8 塗裝材料廢棄空桶運棄及人工搬運 5萬7,225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9、9-1至9-5、9-11至9-13 9 泥作修補費用 11萬6,5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0 10 管理費(項次1至9之10%) 8萬9,143元 合計 98萬568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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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 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 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 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 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 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 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 。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 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 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 )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 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 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 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 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 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 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 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 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 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 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 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 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 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 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 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 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 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 ,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 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 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 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 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 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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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07年5月17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嗣於同年月25日過戶予外籍 訴外人白○○,白○○在107年出境後至111年11月30日未入境。 系爭車輛欠繳108年起迄今使用牌照稅,號牌在110年1月19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原告在11 1年7月14日使用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在案,是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以112年3月25日高 市稽消字第1122652555號函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 款書、裁處書等補徵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及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9,688元,暨自110年1月19日註 銷後至查獲日111年7月14日止應納稅額0.6倍罰鍰10,004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 高市稽法字第1122952658號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 告嗣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112306719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後因訴外人J○○○委 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地址與白○○所留的通信地址均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下稱○○○路6樓房屋),係因車籍登記在學 校地址,需要另登記實際使用人地址,而J○○○朋友有承租○○ ○路房屋,故登記該址。嗣J○○○積欠訴外人宋○○維修費用, 所以系爭車輛被宋○○扣車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由瑪金 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金斯公司)代為繳納,再從宋○○為瑪 金斯公司代工費用中扣除。原告是受宋○○委託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貨物,途中因違規右轉遭警員攔停才知道系爭車輛號牌 被註銷,原告非使用人。宋○○已出具聲明書經公證並錄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訪查時因為是外籍人士與 被告交談,不懂中文才會說不認識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過戶予白○○之同時增設原告所有○○○路6 樓房屋為車主通信地址,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地址也 是○○○路6樓房屋。宋○○雖曾出具聲明書表示自己為系爭車輛 使用人,但經通知宋○○均未到場,宋○○聲明書所載之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人員也表示不認識宋○○,無 法確認聲明書內容真實性。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使用遭查獲, 停車紀錄也在原告住居所附近,堪認原告為使用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車主異動紀錄(原處分卷第152頁)、過 戶登記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處分 卷第1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卷一第25頁)、復查決 定書(卷一第27至35頁)、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系爭車輛使用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⑵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 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 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違章情形,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 罰鍰。   ㈡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要屬有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 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 ,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 到確信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事實先為證明 ,倘原告否認則應提出足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  2.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乙節,業據原告親自簽收之系 爭車輛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 、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48頁),可徵原告 於違規時地確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又原告在107年5月25日 過戶予白○○時增設住居所於原告所有之○○○路6樓房屋(原處 分卷第148頁、第6頁),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 通訊地址也為○○○路6樓房屋,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2年5月31日(112)個保字第000000001 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262頁)。即使原告將○○○路6樓房屋出 租予他人使用,其另居住在同棟12樓房屋(卷二第31頁),其 仍為有管理權能之屋主,尚有收取相關聯絡資訊之可能。則 被告據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向來之使用人,請 求繳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顯非 無稽。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 ○○使用,因J○○○積欠宋○○維修費用,故被宋○○扣車使用,原 告受宋○○所託才會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經公證署名為 宋○○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05頁,下稱聲明書)及影片為證 。惟查:   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在107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嗣在107年5 月25日自原告變更為白○○至今,有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可參( 原處分卷第152頁),無登記為J○○○之事證。系爭車輛新增之 住居所為○○○路6樓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據原告陳述 是出租給J○○○友人,J○○○沒有居住在內(卷二第29頁),難認 ○○○路6樓房屋為J○○○居住聯絡地址,從登記資料及住居所資 料,均無法與J○○○產生連結。證人許○○即瑪金斯公司負責人 雖證述:不認識白○○,對名字有印象,有留下其資料由原告 跟白○○溝通;白○○有問過戶及保險相關規定,後來轉給原告 等語(卷一第250、251頁)。縱白○○曾詢問相關事宜乙情為真 實,但從證人許○○證詞可徵其亦係轉由原告聯繫,就詳細內 容並不清楚。是自客觀登記資料及證人許○○證言均不足認定 J○○○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使用人,僅借用白梅沙名義登記為 車主乙節為真。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 乙節,僅原告單方陳述,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尚難採認。 又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在白○○名下,白○○已在000 年0月00日出境,截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遭 攔查時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可稽(原處分卷 第143頁),系爭車輛自不可能仍由白○○使用,復無由J○○○使 用之相關事證,難認渠等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⑵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現居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人於107年10月份受一位 外籍人士委託...」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上開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經警員查訪得知現承租人為許○○經營汽機 車租賃行2年左右,不認識也不曾見過無聯絡   ,宋○○有2年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77300號函可佐 (卷一第407、408頁)。且白○○在000年0月00日出境,復無系 爭車輛是由J○○○使用之事證,均如前述,是證明書內容與客 觀情事是否相符,要非無疑。再者,聲明書雖經公證,但左 下方經公證人加註「僅證明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 偽不在認證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1月23日 函復表示略以:公證人審核聲明書內容後,向聲請人說明因 內容為過去發生關於私權之事,公證人未能實際體驗,無法 證明是否真實發生等語(卷二第46頁),足徵要不因證明書經 公證即可認定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為宋○○於 訴訟外之陳述,未到院具結以示負擔相應法律責任,復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為J○○○或其他第三人請宋○○維 修等節,尚難以聲明書及影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宋○○ 是否曾經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均不足以影響 宋○○未到庭具結陳述確認細節確認真偽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又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泰安產險公司承保,保險費原告出資並執行業務之瑪金斯公司以現金支付,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4月15日113個保字第006號回函可參(原處分卷261頁;卷一第97頁、第109頁、第244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卷一第243頁)。110年11月19日後則查無投保資料,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3月12日保中字第1140002600號函可稽(卷二第81頁)。原告固稱保險費係由宋○○承攬瑪金斯公司工作之報酬中抵銷云云,然原告復自陳略以:此為口頭約定,證人許○○知情,是他跟宋○○講好,扣除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剩的再給宋○○(卷二第30頁)。但證人許○○到庭證稱:沒有印象系爭車輛是誰的車子;系爭車輛是否有找宋○○維修不清楚(卷一第249頁),是從證人許○○證詞足見其對系爭車輛不知情,難認其知曉系爭車輛為宋○○使用,遑論由其與宋○○結算系爭車輛保險費乙節。又證人即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險公司人員蔡○○證稱:原告帶車主來辦過戶投保,但車主是誰不記得,第1次辦理投保時間不記得,後續是原告及許○○辦理瑪金斯公司車輛保險時會順便詢問系爭車輛保險是否到期要續保;查到系爭車輛沒有投保瑪金斯公司就會一起續保,從詢問、查詢到確定沒有投保,續保繳費都當場完成,沒有回去再處理乙情等語(卷一第246頁),可徵係當下旋即為系爭車輛投保,非與宋○○確認後再投保,倘宋○○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或車主,衡情應會先向其確認後才代為投保,以避免悖於實際使用人或車主之本意。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與宋○○約定從其自瑪金斯公司應領款向中扣除等節,全為口頭約定,無宋○○向瑪金斯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約定抵銷之相關事證(卷二第29至31頁),而原告復自陳宋○○領取瑪金斯公司報酬沒有報稅,從稅務資料查不到宋○○曾自瑪金斯公司領取報酬等語(卷一第240頁),故客觀上無法就系爭車輛保險費如何支出抵銷乙節覈實確認,尚難僅由原告陳述認定保險費繳交過程及金錢來源係由宋○○以其對瑪金斯公司債權為抵銷所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綜上所述,原告在111年7月14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白○○已出境,顯非使用人;除原告陳述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J○○○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聲明書 及影片等,均無法與宋○○核實確認真偽,關於強制責任保險 費由宋○○支付乙情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原本J○○○借用白○○名義登記使用,宋○○係因修車取得 後再委託原告為其載貨使用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非系 爭車輛使用人,尚難採信。  ㈢被告認原告應繳納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 39,688元(含註銷後補稅)暨註銷後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0.6 倍罰鍰10,004元有理由:   原告堪認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排氣量1968 CC,牌照因外籍人士離境於110年1月19日逕行註銷,有車籍 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是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級距之牌 照稅為每年11,23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為23,013元【(11230*2)+(11230/365*1 8)≒23013元);自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應補稅為110年度為10,676元【11 230/365*347≒10676】、111年度5,999元【11230/365*195≒5 999】,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 金額共39,688元。又系爭車輛牌照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仍 使用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另應處稅額1倍以下罰 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查獲為0 .6倍,據此計算罰鍰為10,004元【(110年度補稅10676*0.6≒ 6405)+(111年度補稅5999*0.6≒3599)=10004】。則原處分認 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應繳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 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 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洵屬有憑。  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命其繳付自108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 10年1月19日註銷後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2-稅簡-17-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淘金 理財LINE群組,誆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 13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 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 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 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 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 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 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 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 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於此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 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面U 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依序分稱帷幕牆工程、U型玻璃工 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 工處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53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又帷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170日,逾期142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另 因被上訴人施作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裁罰266 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以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者,U型玻璃工程依 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面積短少,應 另扣除10萬9,8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 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為453萬8,000元,該新建工程經業 主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已見 上訴人2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 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意,堪認上訴人2度對系爭工程款存在為 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證人林威宏證述,新建工程施工日誌、工程備忘錄、新工 處109年9月21日函、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 月2日函、103年7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參互以觀,可認帷 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被上訴人 雖有將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 角之施作錯誤,然此為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認 定。  ㈣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帷幕牆工程之工期為28日曆天 ,然應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施工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 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 逾期。稽諸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進 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被上訴人自 受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 11日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故上訴人無從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 程款抵銷。  ㈤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丈量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 得徒憑該計價單,逕認U型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 情事,自無從據以扣除U型玻璃工程價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 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 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 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 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 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 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 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 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 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 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 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 ,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 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 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 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 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 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 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 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 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 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 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見一審審建 字卷24頁),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 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建字卷二89頁 ),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 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 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見原審卷二 152頁),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 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 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 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 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 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 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 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89-202503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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