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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呂佩珍 訴訟代理人 駱瑞益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5線 南下16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 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該車送請車廠修復期間無法駕 駛,致原告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共租車代步以載送小 孩,因而受有租車損失68,528元,另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也無意見,但車價減損部分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對於高都汽車113年10月2日至11月 9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必要等 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作為佐證(見 桃簡卷第22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4,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4,300元之損失, 已提出拖吊服務費之電子發票作為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2 )汽商鑑字第112431號函文暨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等 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雖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審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 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 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應屬公眾週知 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 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 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情 ,既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作為佐證,且依 卷附事證,除未見有原告有與鑑定機關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 事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 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 ,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 ,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 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 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自無足採。 ⑶、租車費用68,528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載運小孩使用,該車毀損修 繕期間,其受有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均需租車代步之 租車費用損失68,528元一節,雖提出與其所述租賃期間、金 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借用車輛承 諾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0頁)。然而,上述租車費 用僅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3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從9月21日至10 月2日之租車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函詢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後,已釐清該車之必要維修期間乃112年9月25日至同年 11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主張其支出並為被告否認之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租 車費用,既可區分為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9月25 日至10月2日租車費21,028元,且9月25日租車期間尚有彼此 重疊之情況,有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桃簡卷第7 至9頁),此部分搭配上開車廠所述之必要維修期間後,應 堪認9月25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21,028元,亦屬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可合併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車費用35,0 00元,共56,028元,一起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9月21 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註:至9月25日雖屬修繕必要期間,但9月25日原告之租車費 用有相互重疊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本院既准許9月25日至1 0月2日租車費用,另一筆9月21日至25日自無重複准許之必 要)。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80,328元(拖吊費4,300元+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代步 損失56,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228-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 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 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 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 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 「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 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 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 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 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 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 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 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 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 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 ,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 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 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 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 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 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 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 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 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 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 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 …」。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 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 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 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 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7-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687號 債 權 人 高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A               法定代理人 鄭宇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0、AYJ-2175、ALP-3508)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壢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AYJ-2175、 ALP-350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為 2018年、2018年、2015年,且系爭車輛分別設有新台幣(下 同)132萬、96萬、72萬元之高額動產抵押權登記,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117791A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車輛,且查封之車輛應拖吊至保管地點,另需選定鑑價公 司進行鑑價,再就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須支出員警差旅費 用、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鑑定費等,則執行車輛所賣得 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無賸餘之可能, 即應由債權人釋明始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車輛依 查得資料形式審查恐無賸餘之可能,為避免執行無實益,自 有命債權人先為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有無執行實益,債權 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相關車輛估價資料 釋明本件系爭車輛有無執行之實益,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系爭車輛有執行之實益。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執行實益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6

TYDV-113-司執-77687-202412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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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馬平 訴訟代理人 林依煖 被 告 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900公尺北側處,撞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 爭貨車毀損。原告雇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保養廠,支出 拖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另系爭貨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99,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損失130,000元。又事 故後被告致電恐嚇,告知原告須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 費、停車費、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92,40 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130,000元:主張日薪5,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資 料。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未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  ⒊車損修復費用99,400元:同意賠償25,000元,車子是西元19   95年份,故以殘值認定。  ⒋拖車費用7,000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⒌停車費6,000元:不同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 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 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綜上 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調查及認 定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拖吊及拖吊費用7,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以有單據就不爭執。本院審閱原告 提出之單據,雖無拖吊費之支出單據,但檢視上開警局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有系爭貨車遭拖吊之照片可佐。再 查詢國道之公路拖救費標準,大型車依車種噸數,收取2,62 5元至6,825元基本費,超出10公里的里程,每公里加收55元 至85元。以系爭貨車之情狀,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⒉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供核,被告亦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未能說明停車 之原因及費用計算方式。是原告對於停車及支出停車費用6, 000元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 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理 費用9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 近30年,應以殘值25,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檢視上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照片顯示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原告亦坦 承並未修復系爭貨車,係另外購置一輛中古車使用。可見, 原告亦明知系爭貨車無修繕實益,自難以修復費用為賠償之 金額。因系爭貨車車齡逾29年,於中古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 可參考,被告主張之殘值,相當於報廢車收購價額,顯然過 低。爰參考國內舊換新享有貨物稅退稅50,000元之政策,認 系爭貨車應有50,000元之價值。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 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因舉證 不足,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輪胎回收業務,系爭貨車受損,無 法營業,以日薪5,000元,請求賠償130,000元。被告則以原 告未證明日薪金額,拒絕賠償。經查,原告為自營業,並未 受雇,上開日薪應指每日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損失。經檢視 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對話,故可認定原告從事輪胎回收業務, 但難以認定每日營收達5,000元。再者,系爭貨車雖受損而 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租車或其他方式繼續營業,未必受有營 業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000元,同因舉證不 足,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事故後,被告尚致電原告要求賠償,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 ,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 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 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 故,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5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賠償為合理之拖吊費用7,000元及系爭貨車合理價值5 0,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 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516-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 ,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 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 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 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 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 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 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 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 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 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 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 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 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 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 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 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 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 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 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 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 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 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 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 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 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 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 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 ×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 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 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 ,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 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 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 ,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 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 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 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 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 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 、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 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 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 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 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 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 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 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 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 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 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 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 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 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 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 ,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 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 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 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 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 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 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 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 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 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 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 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 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 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 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 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 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 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 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 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 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 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 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 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 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 、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 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 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 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 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 ,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 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 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 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 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 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 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 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 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 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 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 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 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 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 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 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 ,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 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 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 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 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 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 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 -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 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 -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 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 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 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 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 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 (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 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 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 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 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 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 、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 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 ?)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 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 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 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 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 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 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 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 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 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 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 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 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 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 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 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 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 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 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 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 。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 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 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 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 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 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 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 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 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 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 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 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 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 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 、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 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 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 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 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 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 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 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 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 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 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 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 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 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 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 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 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 ,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 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 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 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 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 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 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 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 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 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 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 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 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 ,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 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 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 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 ,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 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 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 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 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 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 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 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 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 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 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 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 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 ,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 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 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 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 ,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 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 」,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 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 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 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 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 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 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 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 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 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 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 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 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 、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 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 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 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 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 、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 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 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 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 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 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 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 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 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 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 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 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 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 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 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 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 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 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 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 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 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 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 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 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 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 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 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 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 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 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 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 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 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 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 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 「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 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 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 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 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 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 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 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 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 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 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 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 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 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 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 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 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 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 、「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 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 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 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 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 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 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 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 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 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 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 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 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 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 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 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 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 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 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 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 ,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 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 、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 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2024-12-13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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