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古偉松
具 保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明因被告即受刑人古偉松(下稱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
字第198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
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
人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苗檢熙丙113執
1981字第1130016771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MLDM-114-聲-15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