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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925、14874、25292、25296、25298、25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塏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趙文成(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原竣(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 Alex」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由林原竣以寄件人John Chen 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 共計2239.3公克)夾藏於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包裹 中,再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及報關業者,以不知情之楊聖 杰為收件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27之3為收件地址,而自美國寄送包裹 ,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嗣上開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2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日21 時30許,為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遂開箱查驗,因而發現該包 裹內夾藏上開大麻6包,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獲報後,為 查獲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上開毒品包裹予以放行。黃塏崴 知悉上開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遂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毒品包裹運送至上開收 件地址,並指示趙文成代為支付上開毒品包裹貨款,趙文成 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仧」之人,並提供上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人電話 、收件地址,指示其至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寄放貨款新臺幣( 下同)3,300元,復由林原竣等人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尹承民前往上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嗣因 調查人員跟監過程疑似遭林原竣等人發現,林原竣等人即封 鎖尹承民之門號,並放棄領取上開毒品包裹。  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由林原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計749.07公克)夾藏於裝有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包裹中,再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及報關業者,以不知情之簡宏宇為收件人、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為收件地址,而自美國寄送包裹,並向臺北關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06H9550號) 。嗣上開毒品包裹於112年2月13日運抵我國境內,法務部調 查局查緝人員獲報後,為查獲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上開毒 品包裹予以放行。黃塏崴知悉上開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於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 用Line暱稱「Mr.wu」聯絡白牌計程車車隊群組指派不知情 之司機巫惠雯前往上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後,將包裏運送至 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1巷附近,黃塏崴復指示趙文成前 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毒品包裹,待趙文成取得包裹後,旋遭 當場監控之調查人員查獲。 二、黃塏崴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26至27日間某時,取得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即純質淨重共計120.71 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成份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基丙酮成份之藥丸1包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29日15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大麻3包、藥丸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塏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8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同案被告趙文成、證人林姵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巫 惠雯、楊聖杰、尹承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 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 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 ,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 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被告持有之大麻3包,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 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112偵14874卷 第495頁),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合計120.7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附卷可參(112偵 14874卷第5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揆諸上開說明,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持有之大麻驗餘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 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本院卷第38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同案被告趙文成、林原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Alex」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及報關業 者、尹承民;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遞及報關業者、巫惠雯,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相似,毒品中種類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刑,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張書維」之人,惟並未經偵查機 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4879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0日 調振緝字第11375501140號函(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故本 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 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毒品走私 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本案被告行為時業 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係擔任聯繫林原 竣、指揮趙文成等人收取毒品包裹之工作,相較同案被告趙 文成,被告於本案共犯架構中居於重要角色,況本案被告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 憫恕之特殊情形。又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法 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 ,法治觀念薄弱,與同案被告趙文成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合計接近3公斤入境,數量甚鉅,另持有數量甚多之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等,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 氾濫,且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甚高,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至397頁),附 表編號8所示之數據機1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用於聯繫本案報關業者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有門號0000 000000號網路瀏覽歷程說明、監聽譯文附卷可佐(112偵148 74卷第310、329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趙文 成部分之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嗣上開判決於113 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同案被告趙文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  ㈣又其餘扣案物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成、林原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風」、「Alex」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 地,分別以楊聖杰、簡宏宇為收件人,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之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分別向臺北關辦理上開 夾藏大麻之貨物報關進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未指明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為何,又觀諸卷附犯罪事實一、㈠、㈡扣案之毒品包裹照 片,其上之貨運單並未有任何簽名或印文,有收件人「楊聖 杰」、「簡宏宇」之包裹拍攝照片在卷可參(112偵14874卷 第63至66、73至82頁),是上開貨運單既無簽名或印文,而 貨運單上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自難認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 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 別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大麻6包 112年1月3日海關查扣,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2239.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 2 多功能除濕機1臺 112年1月3日海關查扣 3 大麻3包 112年2月13日海關查扣,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49.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90號鑑定書) 4 高爾夫球具1組 112年2月13日海關查扣 5 大麻3包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含包裝袋3包,驗餘淨重合計120.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見112偵14874卷第5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6 藥丸1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30號鑑定書,見112偵25292卷第81至83頁) 7 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8 華為數據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9 貨物簽單4張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112偵8925卷】    1、被告趙文成之採證同意書(112偵8925卷第17頁)    2、被告趙文成之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8925卷 第19頁)    3、被告趙文成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2月16日16時整至16時30分(112            偵8925卷第41至49頁,同112偵25296卷第185至189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1巷旁環河路            五段路邊       扣押物品: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2月24日11時32分至12時整(112            偵8925卷第185至193頁,同112偵000            00卷第191至1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扣押物品:(1)行車紀錄器32GB記憶卡1張            (2)iPhone手機1支    4、證人巫惠雯之訊息對話紀錄:      (1)與群組名稱名稱「2/I.C.E聯盟司機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925卷第57至63頁)      (2)與暱稱「拉拉(蝴蝶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2偵8925卷第65、76頁)      (3)與群組名稱「NK(鑽石圖示)調度LuLu(愛心圖示 )誠徵夜班調度 雙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8925卷第67至73頁,同第103至105頁、112偵 14878卷第193至195頁、112偵25296卷第238至240 、261至26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嫌疑 人簡宏宇》(112偵8925卷第95至96頁,同112偵25296卷 第163至164頁)    6、被告趙文成手機相片、通話紀錄、與暱稱「1」之iMes 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925卷第97至102頁,同 第255至260頁)    7、被告趙文成與上手「1」對話譯文(112偵8925卷第107 頁,同112偵25296卷第265頁)    8、車牌號碼「ANU-9825」行車紀錄、車行紀錄(112偵892 5卷第109至116頁,同112偵25296卷第267至274頁)    9、調查局調查官職務報告(112偵8925卷第161頁,同112 聲羈89卷第11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35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趙文成》(11 2偵8925卷第183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偵字第5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8925卷第197、203頁,同1 12偵25296卷第207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5490號鑑定書(112偵8925卷第221頁,同112 偵14874卷第91頁、112偵25292卷第77頁、112偵25296 卷第165頁)    13、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偵8925卷第275至276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保字第2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112偵8925卷第30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112偵14874卷】    1、被告黃塏崴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 2偵14874卷第57至59頁,同第159至161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601號函文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楊聖杰」之包裹拍攝照片( 112偵14874卷第73至82頁,同第203至207頁、112偵25 296卷第158至162頁、112偵25296卷第171至178頁、11 2偵25298卷第135至147頁、112偵25671卷第71至75頁 、112偵25671卷第155至157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 00611號函文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簡宏宇」之包裹拍攝照片( 112偵14874卷第82-1至90頁,同第197至201頁、112偵 8925卷第23至35頁、112偵25292卷第85至89頁、112偵 25296卷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3頁、112偵25671卷 第111至114頁)    4、被告黃塏崴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48 74卷第125至130頁,同第163至168頁、112偵25296卷 第197至202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5時59分至17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洲際W社區C1棟)       受執行人:黃塏崴       扣押物品:(1)黃塏崴之iPhone手機1支            (2)林姵岑之iPhone 13 Pro Ma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林姵岑之iPhone手機1支            (4)華為數據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臺            (5)藍色16GB隨身1支            (6)律師名片3張            (7)收據9張            (8)貨物簽單4張            (9)發票6張           (10)K盤2個           (11)電子秤1臺           (12)疑似大麻1包           (13)疑似大麻1包           (14)疑似大麻1包           (15)疑似K他命1罐           (16)疑似咖啡包3包           (17)不明藥丸1包           (18)疑似大麻油1瓶           (19)疑似大麻油1瓶           (20)疑似大麻油1瓶    5、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12 偵14874卷第169至170頁,同112偵25296卷第217至218 頁)    6、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112偵14874 卷第191頁,同112偵25296卷第237頁)    7、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1)被告黃塏崴指認編號二、編號三(112偵14874卷第2 09至210、507至509、513頁,同112偵25296卷第15 1至152頁)      (2)證人林姵岑指認編號二(112偵14874卷第261至262 頁)      (3)被告趙文成指認編號二、編號三(112偵14874卷第2 79至282頁)    8、趙文成數位證據鑑識內容      (1)與暱稱「桃」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8 4至285,同第239至241頁、112偵25296卷第275至 276頁)      (2)證人林姵岑WeChat對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45 至246、283頁,同第298頁、112偵25296卷第279 至280頁)      (3)與被告黃塏崴之訊息對話紀錄         ①與icloud帳號「malonetiger1788」之訊息對 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17至223頁,同第29 0至293、475頁、112偵25296卷第247至253頁 、112偵25671卷第191頁)         ②與icloud帳號「wang.king8」之訊息對話紀錄 (112偵14874卷第294至297頁)         ③與icloud帳號「wang.king1」之訊息對話紀錄 (112偵14874卷第213至216頁,同112偵25296 卷第243至246頁)        (4)手機呼叫紀錄(112偵14874卷第243至244頁,同11 2偵25296卷第277至278頁)      (5)聯絡人資訊(112偵14874卷第277至278頁,同第24 7頁、112偵25296卷第281頁)      (6)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2偵14874卷第 286至287頁)      (7)Telegram:Ten commandments相關截圖(112偵148 74卷第288至289頁,同第476頁、112偵25671卷第 192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112偵14874卷第299 頁)      (9)與「唐美蘭」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874卷第30 0頁)      (10)與暱稱「陳俊元」、「仧」、「Momo」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874卷第301 至305頁,同第323至327頁)    9、證人林姵岑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與暱稱「(惡魔 圖示)princess(惡魔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偵14874卷第249至259頁,同第282至284頁 )    10、林原竣等走私毒品集團3件毒品包裹關聯表(112偵148 74卷第307至309頁)    11、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之監聽譯文(112偵14874卷第310至321頁,同 第459至467頁、112偵25296卷第241至242頁、112偵2 5298卷第153至163頁、112偵25671卷第115至125頁、 112偵25671卷第175至183頁)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瀏覽歷程紀錄說明、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112偵14874卷 第329至347頁,同第175至189頁、112偵25296卷第22 2至236頁)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瀏覽歷程紀錄說明、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112偵14874卷 第349至357頁,同第171至173頁、112偵25296卷第21 9至221頁、112偵25671卷第145頁)    14、毒品初驗照片及鑑定報告(112偵14874卷第359至363 頁)    15、證物編號1-1黃塏崴手機鑑識截圖《與db58880000000i l.com、hm0000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對話》(112偵14874卷第469至473頁,同112 偵25671卷第185至189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4874卷第493至502頁, 同112偵25298卷第149至150頁、112偵25671卷第147 至148頁)    1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112偵14874卷第549頁,同1 12偵25292卷第187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第2529 2號、第25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姵岑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偵14874卷第581至585頁,同 112偵25292卷第199至203頁、112偵25296卷第319至3 2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卷【112偵聲261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被告黃塏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偵聲261卷第41至42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2號卷【112偵25292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4日調振 緝字第112755302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偵25292卷 第69至74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30號 鑑定書(112偵25292卷第81至83頁,同第154至155、16 1至162頁、112偵25296卷第167至16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112年3月28日(112偵25292卷第137至140頁,同第1 45至148頁、112偵25296卷第213至216頁)      (2)112年4月17日(112偵25292卷第133至136頁,同第1 41至144頁、112偵25296卷第209至212頁)    4、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20號扣押物 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51、1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21號扣押物 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59、16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2號扣押 物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65至167、169至174頁)    5、被告黃塏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12偵25292卷第189至190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6號卷【112偵25296卷】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2 0016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5296卷第67至71頁)    2、被告趙文成之獲案毒品表(112偵25296卷第208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112偵25298卷】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 200163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5298卷第61至65 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030 號鑑定書(112偵25298卷第131頁,同112偵25671卷第 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嫌 疑人楊聖杰》(112偵25298卷第133至134頁,同112偵2 5671卷第69至70頁)     4、被告黃塏崴之獲案毒品表(112偵25298卷第151頁,同 112偵25671卷第149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112偵25671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4日調振 緝字第112755302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偵25671卷 第61至65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決果(112偵25671卷第127至141頁)     3、證人尹承民112年2月22日調查局筆錄附件《KJ車隊LIN E對話紀錄》(112偵25671卷第163至167頁)     4、帳號「malonetiger10000000il.com」、「db5888000 0000il.com」與「+00000000000」之訊息對話紀錄(1 12偵25671卷第193至195頁,同112偵14874卷第477至 47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25671卷第197至200頁) 八、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卷【112偵聲193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2偵聲193卷第39至40頁)     九、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112偵聲213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2偵聲213卷第21至2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112訴1367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367卷第65頁)      (2)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367卷第61頁)      (3)本院112年度院監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69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79頁)      (5)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73至76頁)    2、函復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7日調振緝字第1127557194 0號函(第1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0048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 15至217頁)      (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0日調 振緝字第11375501140號函(第219頁)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 0號函(第221至222頁)    3、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25頁)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295至306頁)

2024-11-21

TCDM-112-訴-1367-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州倫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貳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被告居所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葉、花蕊及菸草,此 等之物可逕自研磨、施用,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 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生物鹼)乙情,有扣案物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3 至25、36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137.6564公克(計算 式:7.9522公克+128.8470公克+0.8572公克=137.6564公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137. 65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純質淨重 為137.6564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數量非微,且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 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罪,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 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 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2個,亦沾有 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 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經於112年9月27 日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扣案物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扣案物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成分,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其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鑑定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自始即自白犯 罪,且酌以被告原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僅10公 克,其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 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 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按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取得方式 1 大麻花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3.8680公克、淨重7.95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 菸草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35.3799公克、淨重128.8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3 大麻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8495公克、淨重0.85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7-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 再 抗告 人 黃泰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部分撤銷改定執 行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泰霖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惟就有期徒刑部分量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8、19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罪、附表編號9為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原裁定誤載為施用毒 品,應予更正)、編號20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餘 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部分重疊),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認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 權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核其 就此部分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1至4、6至7、8至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4 年6月、20年)與附表編號5、12至2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 刑4年6月、4年2月共2罪、4年4月共4罪、4年6月、2年6月、 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犯行間關聯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 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8、19)罰金刑部分,則以第一審裁量所定 之執行刑,並未較重於2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復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均屬相當,及其犯後態度、矯正必要性暨所陳 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核亦已綜合各情,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 。又他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 準。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 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 、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 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 ,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 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 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 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 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 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 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 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 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 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 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 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 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 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 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 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 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 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 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 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 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 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 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 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 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 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 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 ,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 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 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 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 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 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 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 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 -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 (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 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 」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 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 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 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 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 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 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 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 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 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 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 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 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 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 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 ,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 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 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 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 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 說明。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 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 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 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 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 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 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 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 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 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 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 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 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 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 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 、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 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 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 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 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 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 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 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 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 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 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 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 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 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 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 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 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 、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 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 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 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 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 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 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 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 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 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聲-152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檢驗後淨重 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之;嗣高崇偉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2年12月26日9時20分 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租屋處拘提 ,並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 (含包裝袋1只,大麻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大麻煙草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大麻煙草1包。 三、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竟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煙草,所為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 數量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煙草(植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 後淨重0.013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號卷第6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 開大麻煙草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大麻煙草及包裝袋1只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384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703-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2024-11-15

TYDM-113-訴-54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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