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
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
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
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
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
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
」,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
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
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
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
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
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
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
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
,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
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
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
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
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
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
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
,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
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
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
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
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
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
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
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
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
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
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
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
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
。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
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
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
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
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
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
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
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
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
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
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
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
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
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
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
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
,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
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
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
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
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
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
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
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
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
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
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
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
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
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
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
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
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
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
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
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
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
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
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
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
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
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
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
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
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
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
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
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
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
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
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
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
,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
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
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
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
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
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
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
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
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
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
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
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
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
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
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
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
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
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
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
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
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
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
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
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
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
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
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
:「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
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
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
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
,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
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
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
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
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
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
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
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
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
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
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
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
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
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
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
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
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
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
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
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
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
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
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
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
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
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
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
,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
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
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
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
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
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
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
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
,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
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
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
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
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
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