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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5

TCDV-113-護-62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75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原由法定代理人甲735F行使監護及照顧,因 法定代理人甲735F入監服刑,故委託現法定代理甲735GF監 護與照頓中。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F,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 ,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 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 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甲735GF假日 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 ,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 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 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 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照片、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 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並導致受安 置人受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生活與居住安全,為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4

TCDV-113-護-6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下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 俊緯及綽號「排骨」、「小吳」之人,違反告訴人張雅茹之 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綽號「小美」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小美」住處),且告訴人於 「平鎮」時,即遭蘇耀全及陳俊緯毆打,在「小美」住處時 ,亦遭李雅娟掌摑導致牙齒掉落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堪先認定。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所述情境及內容大抵一致,且就其遭 蘇耀全、陳俊緯毆打之情境、遭違反意願強制載往「小美」 住處並限制活動處所,及遭李雅娟掌摑臉部之過程,陳述十 分明確,於法律及社會事實上,難以強求其就面對刑事犯罪 當下及事後具有典型之反應,自難僅憑告訴人臉頰傷勢不重 ,因而從事後反推其主觀真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蘇耀全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雖 指訴蘇耀全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嫌,然為蘇耀全所否認 ,且陳俊緯於原審時亦稱:在從龍岡國小到「小美」住處過 程時,沒有人強迫告訴人要跟我們一起走,到達「小美」住 處後,也沒有人限制其自由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恐慌症,頭 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等語,可知其有一段記憶空白,則 其上揭指訴是否本於正確記憶所為,更屬有疑。另若告訴人 有在「小美」住處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何得以從房間走出 ,並在客廳發現另1支手機,進而攜至廁所打電話報警,亦 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 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蘇耀全不利之認定。次就蘇耀全 、李雅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蘇耀全第1下用 手打伊臉部或頭部,致伊很不舒服,頭很暈,已經流血,第 2下有拿東西,但伊已意識不清,只記得蘇耀全有拿煙灰缸 ,有沒有砸下來已不記得;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等語 ,然其既稱當時已頭暈意識不清,則其指訴蘇耀全有上揭傷 害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是「 嫂子」用手打伊臉,造成伊門牙掉了一顆等語,迨原審時雖 先指訴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然其後又稱不清楚是誰 打斷,前後供述齟齬,且經檢視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 告訴人臉頰並無明顯紅腫狀態,則其指訴蘇耀全、李雅娟有 上開傷害犯嫌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有無公 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因仍存 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   ⒈蘇耀全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是跟陳俊緯開1台車,告訴人 與「排骨」、「小吳」開另1台車跟在後面,前往「小美 」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未坦承「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嗣於原審時則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 車,告訴人是搭她男友(即「小吳」)的車,跟在我們後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87頁、第195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有與陳俊緯、「排骨」、「小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小美」住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始終指訴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惟其所述除有原判決所指記憶 不清或供述歧異、矛盾之瑕疵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因而諭 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李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蘇耀全因「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託處理張雅 茹(綽號「小妖」)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遂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陳俊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排骨」、「小吳」等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見張雅茹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共同將張雅茹帶 回附近某民宅內。待進入該民宅後,被告蘇耀全即與陳俊緯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 緯持不詳物品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嗣被告蘇耀全等4人,再趁張雅茹處於遭暴力毆打之際,承 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雅茹之意願,由陳俊緯 駕車並搭載被告蘇耀全、「排骨」、「小吳」等人,再挾持 張雅茹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本案 處所)、由綽號「小美」所承租之住處,而剝奪張雅茹之行 動自由。之後,在上開「小美」住處內之被告李雅娟見張雅 茹經被告蘇耀全帶入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雅茹前往 廁所時,以徒手方式掌摑張雅茹,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雅娟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蘇耀全偵訊、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 案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平 鎮遇到張雅茹,由「陳俊緯」開車載我,張雅茹與其男友自 行開車跟車在後,我與張雅茹不熟,她與本案處所之承租人 小美熟識,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在平鎮那邊也沒有打張雅茹 等語;被告李雅娟固坦承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 是在廁所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東西,好像有蚊子我就用右手輕 撥她的左臉一下,並非掌摑其臉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蘇耀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 本案處所;被告李雅娟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所不爭執( 本院訴卷118頁),並據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明確(偵卷37-40、153-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蘇耀全是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1、證人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耀全、告 訴人張雅茹、「小吳」、「排骨」在龍岡國小,後來我與 被告蘇耀全坐一輛車離開,沒有人強迫張雅茹要與我們一 起走,張雅茹到本案處所的客廳後,應該沒有人限制其自 由,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雅娟動手打她,我記得「小美」在 家幫我們開門等語(本院訴卷188-194頁),可知前揭時 地並無人強迫告訴人張雅茹與被告蘇耀全一同到本案處所 ,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凌 晨3時許,從龍岡國小到本案處所,是我、被告蘇耀全及 陳俊緯、「排骨」及「小吳」搭同一部車,我認識本案處 所的屋主,當天他人不在家,因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 有一段記憶空白,當時我有2支手機,不記得其中一支手 機是被告蘇耀全或陳俊緯拿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跟他 們說要上廁所,在客廳看到另一支手機,就拿手機到廁所 偷偷報警,已不記得那段記憶,僅記得本案處所是4樓等 語(本訴卷176-178頁),審酌告訴人張雅茹上開證述內 容,其既稱當時頭暈有一段記憶是空白,則指稱被告蘇耀 全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否為其正確記 憶所為指述,自非無疑。而若告訴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實難想像其可在2支手機被收走後,竟可自由從房間走到 客廳,向其所稱「他們」之在場眾人表示要上廁所,並可 在眾人在場的客廳沙發上取走手機後,將手機攜至廁所報 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3、又對於告訴人張雅茹若被妨害自由,為何仍可打電話報警 乙節,告訴人張雅茹在本院詢問時先證稱:我進去本案處 所後,就將包包交給他們,不在身上,不記得誰拿走包包 ,也不知道他們是將包包放哪裡,我有帶2支手機,因我 有恐慌症,當時很慌張,不確定2支手機是否都在包包, 因肚子很痛想上廁所,上廁所途中看到客廳沙發有我的另 一支手機,只知道那一瞬間看到沙發上有1支手機,不記 得手機為何放在沙發上,當時他們在房間,客廳還有我不 認識的人,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訴卷179-181 頁),依告訴人上開供稱其在慌張中,已將包包交給其他 人,不知手機放在何處,後在客廳沙發發現其中一支手機 後,故持以到廁所報警。惟告訴人復供稱:我有吃恐慌症 的藥,所以這段過程只記得到本案處所後,包包是先放在 客廳,被「嫂子」打了好幾下,才被他們押到房間,我手 上有手機,另1支手機放在客廳的包包內,他們在房間將 我的手機拿走,我自己走出房間去上廁所,到客廳發現另 一支手機在沙發上,不記得放手機的包包放到哪裡去等語 (本院卷181-182頁),則告訴人就其手機究竟是拿在手 上或放在包包,且其包包究竟有無被其他人拿走,抑或放 在客廳,手機是進到本案處所即交出去,或是在房間應其 他人要求交出去,其他人究係在客廳,抑或僅有一人在客 廳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告訴人就 其上開受妨害自由經過之陳述,顯具有瑕疵。而依公訴人 所指被告蘇耀全涉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 論斷。 (三)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是否涉犯傷害犯行:   1、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 品於前揭時地,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 害,被告李雅娟另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的方式,致其受 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惟審酌卷附告訴人之臉部 照片(偵卷47頁),其臉頰並無明顯的紅腫狀態,另告訴 人牙齒包括門牙、犬齒等處雖多有缺漏,然其缺牙情形究 係齲齒或外力所造成,且缺漏的狀態係長期狀態,抑或係 拍照前的新缺漏等節,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復無 其他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已非無疑。   2、又依告訴人張雅茹證稱:我忘記被告蘇耀全如何打我,只 知道眼鏡斷掉,門牙也斷、嘴角流血以及眼睛瘀青,整個 頭都暈暈的,被告蘇耀全第一下是用手打我臉還是頭部, 導致我很不舒服,第二下有拿東西,可是我整個人已經意 識不清,陳俊緯剛開始打我巴掌,忘記是誰先打,打第一 下後,我的頭就很暈,我只記得被告蘇耀全有手持煙灰缸 ,因為那時候我的眼睛瞪著,整個人已經害怕到,可是我 頭又很暈,都已經流血了,不記得煙灰缸有無砸下來。被 告李雅娟有打我時,我就比較醒來一點,她是讓我門牙斷 掉的人,被告李雅娟、「嫂子」她們兩人都有打,我記得 門牙斷掉是我進廁所時,被告李雅娟打我所造成等語(本 院訴卷174-17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頭暈而不清楚被 告蘇耀全如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且已忘記相關細節,則 被告蘇耀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 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已流血,然檢視其事發後的臉部照片( 偵卷47頁),並無任何流血外傷,告訴人就此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證稱係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 ,惟其偵訊時卻稱「嫂子」用手打我的臉,造成我門牙掉 了一顆等語(偵卷38頁),且於本院追問究係「嫂子」抑 或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時,告訴人張雅茹復證稱:現在 我回憶已經不清楚是誰打斷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86頁) ,從而告訴人就被告蘇耀全對其傷害,被告李雅娟是否造 成牙齒掉落等情節,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 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何傷害非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耀全、李雅 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3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 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 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 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 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 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 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 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臻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 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 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 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3

HLDV-113-護-219-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 冊,並罹患肝癌末期,需依靠攙扶或輔具行走,日常生活由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下稱其名)照顧,但丙○○亦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2人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日,丙○○即因照顧壓力,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拍打 相對人背部、掌摑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通遭通報。後於113 年6月19日聲請人所屬社工再接獲丙○○來電,表示其因照顧 壓力,已餵食相對人120顆安眠藥,自己也服用60顆安眠藥 ,並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後自殺,經聲請人通報警消到場,因 相對人身體虛弱,當下精神狀態無法應答,故由消防車載送 至醫院急診就醫。  ㈡嗣後,丙○○坦承有餵食相對人安眠藥,因難以確保不會再對 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又無其他親屬可給予分擔照顧之協助, 評估相對人返家有其危險性,因此,於113年6月20日將相對 人暫時庇護至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亦以相對人為被害人遭 丙○○施暴而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43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庇護期間,聲請人持續與丙○○討論相對人返家計畫,惟丙○○ 因身心議題,仍無法因應相對人返家後的照顧壓力,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而相對人對丙○○過往的施暴 行為多為隱忍,亦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在案。  ㈣又丙○○於113年9月24日、28日因情緒不佳再吞食過量藥物, 並於同年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 至今,暫未有出院安排。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 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 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 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 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 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丙○○對相對人無 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相對人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查無 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相對人 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護-138-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郭○○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袖綸 法定代理人 郭鎮榮 被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科澄 陳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昌國小,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具體情形是學校班導 說打掃時原告拉被告的頭髮,被告就生氣以手掌摑原告左臉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顴骨2.5X0.5公分大小紅腫之傷害 ,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44元醫 藥費用,且被告上開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造成壓力創傷致恐懼上學,另應賠償 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因為被告在群組中說原告喜歡的動漫人物 很醜,就先在LINE群組中恐嚇被告,傳拿刀子的貼圖給被告 ,後被告經過原告班級門口,是原告先拉扯被告的頭髮,被 告會痛才還手打原告巴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巴掌方式,以手 掌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顴骨2.5X0.5公 分大小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有打原告巴掌一事不 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44元醫藥費用,自屬有 據。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為國小同校同學關係,另參諸被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及班導傳送予原告之母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僅因被告在 群組中說原告喜歡的動漫人物很醜之細故,便在群組先對 被告傳送「你最好不要遇到我 不然你就完蛋了」、「我 要你跪下跟狗卷道歉 你給我小心一點」及拿刀子的漫畫 貼圖給被告,後又先抓被告的頭髮,被告才還手掌摑原告 巴掌造成上開傷勢等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兼衡原 告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狀況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84 4元【計算式:844元(醫療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   )=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91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吳竹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璃與林○綝因訴訟等糾紛,經本署轉介後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林○綝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部 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竹璃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綝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推打,伊才反擊掌摑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相關事證,此 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辯縱認屬實,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自難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KLDM-113-易-829-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 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 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 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 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 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 」,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 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 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 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 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 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 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 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 ,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 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 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 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 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 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 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 ,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 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 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 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 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 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 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 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 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 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 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 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 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 。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 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 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 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 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 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 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 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 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 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 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 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 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 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 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 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 ,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 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 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 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 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 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 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 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 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 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 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 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 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 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 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 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 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 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 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 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 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 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 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 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 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 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 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 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 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 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 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 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 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 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 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 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 ,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 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 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 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 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 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 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 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 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 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 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 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 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 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 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 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 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 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 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 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 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 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 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 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 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 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 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 :「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 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 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 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 ,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 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 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 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 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 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 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 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 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 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 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 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 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 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 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 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 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 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 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 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 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 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 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 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 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 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 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 ,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 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 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 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 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 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 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 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 ,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 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 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 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 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 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1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里000鄰○○○街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 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 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 後,相對人帶子女搬至屏東潮州,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透過子女保母方知此事,起初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會攜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後開始冷處理 聲請人之詢問或會面交往需求,或推稱子女因學校活動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搜尋屏東各學校,才找到子女 就讀之學校,並私下交換聯絡方式,之後透過屏東科技大學 學生之協助,每周一次與子女私下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相 對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子女居住屏東期間, 其住處環境雜亂,偶有老鼠出現,次女表達害怕,相對人卻 不以為意,且相對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子女現處於青春期 階段,明顯感受到隱私、生活空間不足,不利於子女身心發 展。 2、相對人稱其對子女無照顧不妥或不當管教云云,並不實在。 長男學習騎腳踏車時,相對人在旁不斷催趕,長男因害怕要 求相對人不要催趕,相對人卻認為長男在反抗,於眾親友面 前將長男推下、掌摑,讓長男感到精神上受辱;另據子女陳 述,相對人曾為打麻將,多次半夜載子女至賭博場所進行博 弈遊戲至翌日天亮,方載子女上學,且多次遲到,相對人此 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3、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經濟狀況無虞云云,亦不實在。相 對人除有上述賭博之惡習外,曾向聲請人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準時還款,經聲請人友人於113年2月18日 至相對人嘉義大林老家討債,相對人也曾要求次女向其祖母 、姑姑借錢。另據子女所述,相對人平時給予子女之早餐費 用一天僅70元,且並非每天都給,子女鞋子穿到開口笑,相 對人也認為補一補就好,相對人明顯無法滿足子女生活方面 之需求,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穩定,家事調 查報告並未審酌此部分,其結論有待商榷。 4、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 長男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有賭博之惡習,聲請人請求次女 、長男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法院認為不宜由聲請 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也願意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5、並聲明:⒈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㈡、會面交往部分:若未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希望每月第二、四 週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9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寒 假期間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30日、民國單數年 時增加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時增加初三至初五之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沒有要 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現在聲請人卻時常私下給子女錢, 相對人帶子女搬回嘉義時,找到好幾個聲請人購買的全新書 包,造成子女對物品不愛惜,導致兩造建立之價值觀衝突, 相對人並非排斥聲請人買東西給子女,只是家裡還有可以用 的就應該先用完。 2、相對人因為父親過世,嘉義大林老家只剩母親,因此目前已 帶子女搬回嘉義居住。相對人工作是幼教業務,本來就會全 台灣跑,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不在家。聲請人長期往返台 灣、大陸,並非每月都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 、看不到子女,就認為是相對人拒絕讓其會面交往,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 週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意 聲請人提出之方案,但寒假僅可以接受7天、暑假僅可接受1 4天之會面交往,同時希望次女、長男分別年滿14歲後,能 尊重其意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00 年0月0日生)、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 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次女、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聲請人未曾按月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表示有私下給子女錢)。 ㈢、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日後如由聲請 人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將規劃子女至大陸地區就學。 ㈣、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時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後,聲請人與次女、長男可順利進行會面。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5-27頁),然對話內容未見相對 人有明確拒絕的情事;況兩造自離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繁忙 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也沒有建立固定的會面模式。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使子女感到壓力,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餐費等情,則有次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家調字卷第31-36頁);相對人坦承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然只是裝置在客廳等語,是因為工作屬於業務性質,需要瞭 解孩子在家的狀況。反觀聲請人從離婚後迄今3、4年期間, 未曾主動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卻指責相對人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生活開銷,此應為價值觀之差異,尚不足已認定相 對人照顧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子女好的居住 環境、還曾經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載明詳細日期;訊息對話則為111年之事,借款金額也僅1 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5-73頁)。縱然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借錢,也無法推論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反是聲請人如經 濟寬裕,應每月交付子女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管理處分,而非 認為相對人沒有要求就不給予,或透過給與子女更多零用錢 的方式來討好子女。聲請人未曾實際負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 ,如因此就站在指導者的角度針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中不是這 麼完善的地方指責相對人,對相對人亦有不公。 ㈣、聲請狀雖主張相對人有藏匿未成年子女情事(移居屏東學校 未告知),然聲請人本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並未到庭,同 年5月9日再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具狀稱協調未達共識請求取 消調解(兩造針對改定親權無共識)。本院隨即於113年5月 28日之調查庭請相對人帶次女到庭(長男部分相對人表明當 天考試無法前來),相對人於調查時稱:「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不是每個月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看不到 小孩,就認為我不給他看小孩,我從頭到尾沒有反對聲請人 看小孩,現場也可以約定小孩會面交往。我從潮州搬回大林 老家,是因為我父親過逝,剩下我母親,我母親年紀大了, 且我本來工作性質屬於幼教業務,本來就跑全臺灣」等語, 隨後兩造達成本案審理期間子女會面交往之共識。由此可見 ,相對人未主動促成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主要源於兩造間雖 離婚數年無明確會面約定,且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 實際上無法定時與子女會面。兩造無法達成的是改定親權的 共識,而非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長男,以113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87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離婚後之三、四年期間,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用或相關照顧協助,即使相對人當時因獨自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條件非十分寬裕,但其於親職能力範圍内亦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護與就學情形無明顯異常,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收人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具親職經驗與基本能力。又於今(113)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嘉義與親友同住後,周邊支持系統、照顧支援人力增加,進而提升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主要是於週末工作,平日也有兼職工作,雖工作時間尚屬彈性,但就整體訪視所獲資訊可知相對人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片段、零散。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母親名下資產,相對人是於今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其他縣市搬回此處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手足亦居於鄰近鄉鎮並每日前來互動,親友間可相互照應;另就實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的個人臥室,其二人亦可於住所内出入、移動自如,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疏於或不當照顧之情節,再者認為聲請人自離婚後長年居於大陸發展事業,未曾提供扶養費用或照顧協助,而自身仍有配合會面交往之安排;綜而相對人認為並於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主要是以學區之學校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則因再過一年即自國中畢業,屆時端看其考試成绩進行安排;此外,相對人雖自述對於學業成績表現不強求,不過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開始,即會視其二人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之補習實源。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於家訪時未見也未聽聞兩名成年子女受到明顯不當對待或照顧失當之情事,相對人受訪時自陳之過往會面交往配合情肜以及自身經濟狀況,均與聲請狀内容所描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惟難以透過訪視查證實情,又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綜融兩造狀況給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考對造訪視報告、兩造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而為裁定」等語。 ㈥、本院囑託台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在瞭解2名未成年人未受到妥善照顧後始暗中援助、供應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關照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會面期間亦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歸仁區住處為聲請人母親之同居人所有,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居住路段,周邊生活機能便捷,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諸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未來亦有遷居中國之打算,故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2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㈦、由與兩造分別居住台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長男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總結報告:…1.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父自陳為維穩三口經濟,過往確實係投注甚多時間於工作上,且生活品質較為有限,然亦係維持子女基本照護及就學穩定,倘子女有狀況亦自行出面處理,並安排課後安親及裝設客廳監視器以遠端叮囑就寢作息,以補足自身不在家時子女課後生活之安定。而於去(112)年年底,父與子女搬回嘉義祖母家同住,子女均有獨立寢室空間,居住品質及生活環境係有改善,且父之母親及姊姊均有提供照顧協力,支持系統係已增加,能補足父工作時之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家務打理。另外,父及子女均有表示父轉換為目前工作後,在家時間係有增加,而就未來子女升學安排,父表示會尊重子女想法。2.就父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母除匯款一萬元外,並未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父均有持續工作,獨自負擔及支應子女就學、餐食及生活所需之主要開銷,搬回祖母家後親屬支持增加,目前經濟仍主要係由父負擔,係父及父方親屬打理餐食或給予餐費,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3.就會面事宜:離婚時並未約定會面方式,父亦自陳離婚初期因對母尚有情緒,係盡量不要再接觸之想法…父係稱並不排拒會面,觀察因改親案件,父對母係有一定情緒,惟係尚能遵循法院訂定之會面時間,均有按照暫定之方式進行。而就母為子女添購用品一事,係父及父方甚為介意之處,雙方就金錢及物質給予之價值觀不同,於母之立場,此或係母愛護子女之展現,而於父之立場,母並未實際負擔子女開銷,卻幫子女添購或係尚足之物,雙方均有可嘗試多一點正向理解對方親職狀態及待調整之處。綜上所述,離婚後父獨自承接子女經濟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子女就學、生活及開銷支應之穩定,父管教態度較屬嚴肅,工作時間亦限縮親子互動機會,子女有何需求不太會直接向父表示,亦因兩造互動關係而生一定壓力,親子關係或因此尚待提升,然未見子女受到何明顯不當之對待,於去(112)年年底轉學並搬至嘉義祖母家同住後,住居環境改善,亦有親屬資源補足照顧角色,子亦結識鄰近之班上同儕友伴可於課後互動活動,目前子女生活照顧係難謂欠缺,渠亦係傾向維持目前就學環境,母因工作所需,係頻繁返往於台灣及中國之間,就學、住處等照顧安排自然係有一定變動,父係能遵循法院會面安排,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並就會面方式為具體訂立,讓子女與母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㈧、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長男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長男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何況,聲請人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子女,如長時間相處彼此是否適應?子女是否確知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地區就學要面臨的狀況?如子女暫留臺灣,聲請人在臺灣又無不動產,要居住何處?等等,均會破壞目前穩定的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聲請人表明之意見、相對人對於會面採開放態度,聲請人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但預先定下明確的會面時間,可以避免兩造溝通困難導致無法自行協議的狀況,及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應也期待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次女現已年滿14歲,故尊重子女意願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年齡為15歲,此亦與本院多數裁定之時間相符。自114年3月3日次女年滿15歲後,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讓聲請人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19時起到週日 晚間20時止。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7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得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各10日。或不割裂,從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20日。 ㈢、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以此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次 女、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2、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聲請 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晚間8時止,與次女、 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二、方式: 1、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晚間10點前(亦即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點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2、接送: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 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相對 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 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 方式告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三、次女、長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四、其他規範: ㈠、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20分以上 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 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2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 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㈢、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送回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㈣、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㈤、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 拒絕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等的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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